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26號
TPDM,96,訴,1426,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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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王錦昌律師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699號、96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鳳集團總裁,且為該集 團旗下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前任負 責人(民國87-88年間)暨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天公司)股東,被告丙○○為宏陽公司之總經理,關於宏陽 公司之事務,實際均由戊○○丙○○決定。被告辛○○本 為執業律師,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 年上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此經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於93年6月9日議決應予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覆審駁回確定。緣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於87年5月13 日間,曾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由藍天公司將其投資興 建之淡水王個案之土地合建開發轉讓予宏陽公司,為擔保確 實履行前開讓與之義務,藍天公司提供該公司百分之七十四 股權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置放於 己○○律師處作為擔保之用。而系爭股票為供擔保用之記名 股票,非經雙方有讓與合意並依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宏 陽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不得持有系爭股票行 使股東權。縱認藍天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宏陽公司欲取得該 等股票,仍應提起民事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為之,而兩公司間 並未就前開股票有合意轉讓,更未於股東名冊為轉讓之登記 。嗣戊○○於93年間,得知藍天公司可能私下將前開淡水王 土地合建開發案轉讓他人,即於9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核准召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得知後,乃自行寄 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 萬華區○○街○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戊 ○○收受開會通知後,即轉告丙○○,並與辛○○律師(當



時仍未除名)研究如何在股東臨時會中,以持有股票過半而 決議變更負責人及印鑑方式,以取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達 到保全藍天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之目的。嗣戊○○丙○○辛○○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不 知情之甲○○、丁○○刻妥藍天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擬 訂將來擔任藍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戊○○則與辛○○模 擬股東臨時會開會情況,進行沙盤演練,以應付藍天公司人 員。9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開會前,周曉清通知己○○律師 ,表示當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必須清點股票云云,再委任 癸○○律師陪同己○○律師之秘書林慧貞,將保管中之藍天 公司股票送往股東臨時會場,癸○○律師於會場中清點股票 數無誤。而同日戊○○指派不知情之乙○○代理其行使90萬 股之股東權;丙○○(當時在境外)則指派不知情之甲○○ 前往開會,並告知宏陽公司擁有藍天公司股權740萬1千股。 同日2時50分許,藍天公司股東除戊○○委任乙○○出席外 ,其餘藍天公司之六名股東及公司人員均未出席,依法戊○ ○僅持有藍天公司百分之九股權,於該次會議中不得作成任 何決議,辛○○竟指示甲○○、乙○○表示股東合計股權數 已逾八成,因董事無人出席,乃推選由甲○○擔任主席,辛 ○○則預先擬妥發言條,交付指示甲○○如何發言,並將所 攜帶預先刻妥之藍天公司大小章交給乙○○,指示其於臨時 動議議決變更公司印鑑後提出。嗣甲○○依照辛○○之指示 進行會議,自稱以宏陽公司代理人身分,行使740萬1千股之 權利,並依丙○○指定人員送來之董監事指派書,推選「謝 文鄉、丙○○簡鳴宏」以宏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 任藍天公司董事,及推選「黃聯成」以宏陽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之身分擔任藍天公司監察人。丙○○事先已指示丁○○作 成會議紀錄,嗣先由周仲瑜寫好決議事項後,交由丁○○製 作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藍天公司印鑑章。93年6月28日,復由 不知情之丁○○擔任記錄,製作藍天公司93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推選宏陽公司法人代表謝文鄉為新任董事 長之決議事項,蓋用前開偽刻之藍天公司印鑑章,擬以此方 式取得經營權。同日,丁○○即依周曉清指示偽造藍天公司 之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印章 等登記而行使,嗣因欠缺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日期等事項,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補正而未核准登記,未因此取得藍天 公司之經營權,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藍天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等3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 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藍天公司之 代理人庚○○○之指訴,共同被告戊○○丙○○之供述, 證人謝文鄉、丁○○、甲○○、乙○○、癸○○、簡鳴宏黃聯成、己○○、林慧貞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開發轉讓協 議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書、藍天公司股東 名簿、臺北市政府93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15673700號函 、93年6月2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93年6月28日之董事會紀錄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藍天公司93年6月25日 股東臨時會光碟片及勘驗筆錄2份(95年4月26日、12月21日 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無違法意圖,伊與宏陽公 司因本建案被騙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本案藍天公司 所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係因該公司已多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伊為保障持有藍天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大股東之 權利,乃行文主管機關臺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要求召開股 東會,藍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足收知道後,即發文通知伊, 訂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2段73號地下 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伊向律師諮詢得到之意見,認



為藍天公司設質於宏陽公司之股票740萬1千股,已因藍天公 司違約而歸屬於宏陽公司所有,而此部分股權佔藍天公司全 部股權數逾百分之七十四,加上伊持有藍天公司百分之九之 股權,已足以掌握藍天公司之經營權,故除請辛○○至現場 處理外,另委任癸○○律師壬○○律師至現場參加臨時股 東會,伊則委託乙○○代為出席,自然是合法的開會,合法 變更公司大章,經由合法股東會改選取得董事、監察人之位 ,其後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相推選董事長後,以新董事長 之姓名刻印成為公司之小章,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 監察人及公司大小章,伊相信律師的建議,有3位律師在場 ,這樣開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等語。被告周曉清辯稱: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戊○○接到藍天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之 後,通知伊要去開藍天的股東會,他有安排去參加股東會的 人,因為伊出國,丁○○也要出席,所以交代丁○○,將開 會的情形,待伊回國後再告訴其內容,真正的紀錄都是辛○ ○擬好後再交給丁○○,會場的情形伊都不知道,宏陽公司 的法律事務都是請教過律師,伊不知此事全部過程情形,不 是伊指派,也不是伊做的會議記錄,伊有交代甲○○去開會 ,但未指示開會之內容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時是被 告戊○○接到藍天公司的開會通知,伊與被告戊○○是好友 ,有時會提供法律諮詢,被告戊○○告訴伊有壹個藍天公司 的股東會要開,伊問戊○○你是否股東,伊只是提供法律諮 詢,當時被告戊○○及被告丙○○很明確告訴伊股票是宏陽 公司所有,當時伊建議既然股票為宏陽公司所有且已經空白 背書轉讓由宏陽公司所有,開股東會時把股票正本帶去,表 彰自己的股東權益,開會時最好能全程錄影、錄音以昭公信 ,伊只做出這樣的建議,在開會的現場伊有去,現場看到被 告戊○○有委託壬○○律師,癸○○是宏陽公司委託的,他 也是宏陽公司的法律顧問,既然雙方都有委託律師,一切自 行依法召開股東會議,伊是在現場協助攝影師讓他完整的紀 錄現場開會情況,伊認為股票在宏陽公司持有之下,股東名 冊只是對抗要件,藍天公司是惡意的,不能主張對抗,宏陽 公司既然是股票持有者,當然可以去開會行使股東權等語。五、經查:
㈠、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確於前揭時間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議 書,藍天為擔保對宏陽公司確實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乃 提供系爭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置放於己○○律師處作為 擔保之用;被告戊○○擁有藍天公司90萬股股權,其於93 年5月間,以股東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後, 要求藍天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因此寄發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被告戊○○收受開會通知後,除指示乙○○代表前往參 加股東會外,亦轉告被告丙○○,要宏陽公司指派人員前 來參加股東會,被告丙○○乃指派甲○○與會,當日其餘 藍天公司之六名股東及公司人員均未出席,甲○○以宏陽 公司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740萬1千股之權利,加上乙○ ○代理被告戊○○之股權,因此進行前揭改選董監事及公 司印鑑章變更等事項,做成會議紀錄後蓋用變更後的公司 印鑑章,於93年6月28日,據此製作藍天公司93年度第一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推選宏陽公司法人代表謝文鄉為 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事項,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蓋用該變 更後的公司印鑑章,其後檢附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印章等 登記,嗣因欠缺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日期等事項,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函覆補正而未核准登記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 認,且分經證人謝文鄉、丁○○、甲○○、乙○○、癸○ ○、簡鳴宏黃聯成、己○○、林慧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並有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藍天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 政府93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15673700號函、93年6月25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93年6月28日之董事會紀錄、藍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藍天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 時會光碟片及勘驗筆錄2份(95年4月26日、12月21日勘驗 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㈡、就前揭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改選董監事、變更公 司印鑑章等決議,其後經藍天公司原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以宏陽公司並未經背 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且未辦理過戶登記等為由,認 為宏陽公司不得行使系爭系爭740萬1千股之股權,而判決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 判決書在卷可憑。公訴人乃據此認定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變更印鑑章及其後申辦變更登記所製作藍天公司名 義的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均屬無權製作的 偽造行為。然查:
⒈就前揭宏陽公司行使系爭股權之緣由,被告戊○○一再 於偵、審中陳稱: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若藍天公司違 約,系爭股票就屬於宏陽公司所有,本件是因為藍天公 司違約,故宏陽公司已取得系爭股票的所有權等語。而 依卷附協議書第6條「為擔保日後乙方(即藍天公司) 確實履行義務,乙方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票及乙方提供 公司股東百分之七十四之股票、股權轉讓文件及公司變



更登記等資料,提供予甲方(即宏陽公司)指定之律師 處作為擔保。若乙方違背本約應盡之義務時,則該股權 任由甲方要求移轉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及保證票之提示。該擔保品於乙方依約履行後使行退還 」等語,可見確有被告戊○○所稱違約後可據以主張系 爭股票所有權之約款。依證人即依該協議書約定保管系 爭股票之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知道他們之 間有糾紛,宏陽公司認為藍天公司違約,曾經在伊辦公 司做過協調…宏陽公司處理這些事務的相關人員及被告 戊○○都有這樣主張過…(宏陽公司跟你主張這股票是 他們所有,你有無回答這些股票的法律效力為何?)伊 有回答過,如果按照契約的規定,確實是藍天公司違約 股票就是宏陽公司的…(就本件而言,是否清楚藍天公 司有何違約的情事?)在伊記憶中,這合建還要有地主 的配合,藍天公司無法配合作這方面的事情,所以宏陽 公司認為藍天公司有違這契約等語。而就證人己○○所 述宏陽公司、藍天公司的履約爭議,其後另有簽署協議 書,其中第1條即載明「…乙方(即藍天公司)於契約 書內應履行之義務,因本案地主未履約,致使乙方亦無 法向甲方(即宏陽公司)履約」等語,可見被告戊○○ 前揭所述因為藍天公司違約,宏陽公司依契約約款取得 系爭股票之股權等語,並非全屬無據。雖公訴人主張前 揭契約約款之約定,並非因此即使宏陽公司取得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而是需要另以訴訟方式請求等語,然此約 款的法律上效力如何,依證人己○○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不僅並未察覺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情,甚至被 告戊○○當時委任律師即被告辛○○處理本件股東會之 事,依被告辛○○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戊○○ 有跟伊說因為藍天公司違約,所以根據合約取得股權等 語,亦未認識到該約款的法律上效力究竟為何。是以當 時宏陽公司諮詢而得之法律上意見,確實會使其誤認為 因藍天公司違約,已依前揭契約約款取得系爭股票的所 有權。
⒉系爭股票為記名式,宏陽公司並未在其上受讓人處蓋章 ,且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己○○律師僅是代為保管系爭 股票並未交付,故宏陽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之 股東權利等情,雖為前揭民事判決所確認。然依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藍天公司早就已經倒閉 了,人去樓空無法聯繫到人,被告戊○○問伊宏陽公司 已經有藍天公司的股權可否去開會,在伊的法律意見伊



認為宏陽公司既然已經取得股權,就應該可以去行使股 東的權益…伊只記得在伊提供的意見裡面曾經提到過你 們是股權人就把股票帶到會場去證明權利等語。是以被 告辛○○當時所提供的法律意見,顯然並未意識到前揭 民事判決所確認本件記名式股票應完成法定程式要件後 ,始得行使股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即令宏陽公司其後所 委託參與該股東會的律師癸○○、壬○○亦均未察覺此 節,此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告知 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員工或被告戊○○,記明股票未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前不得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沒 有,這是突然的,就伊而言伊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開會前林志豪律師告訴伊一 些開會前的背景,即被告戊○○是債權人,債務人該他 借錢把股票質押給他,到期還不出錢,被告戊○○就取 得這些股票,以伊認知的背景,伊認為當天開會是合法 的,(林律師有無告訴你所謂的取得是指何意?)印象 中沒有講的那麼細,意思是說已拿到股票所有權等語, 更足以證明。參以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知 道當天要該股東臨時會,要向其拿取系爭股票核算股權 等語,及證人癸○○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宏陽公 司或台鳳公司的人為何要你去己○○去取股票?)他說 開股東會要用股票…伊去的時候沒有遇到己○○,己○ ○的助理說已交代好了,助理說要跟伊一起去,所以伊 主觀認為應該是叫伊去拿股票的人具有所有權,當時也 沒有想這麼多…伊是主動說伊是受託取股票的,伊是受 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人委託去取股票的,助理有說己 ○○有交代說有律師會來…(是否已經講好才去取股票 ?)應該是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人跟伊說講好的,所 以伊才陪他們的人一起去取等語。是以宏陽公司所獲悉 的法律意見,因藍天公司違約而依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股 票的所有權,即可據以行使股權,而保管股票的己○○ 律師其後又有讓宏陽公司的代表前來取出系爭股票參與 股東會的舉措,確實會讓宏陽公司認為可因此行使系爭 股票所表彰的股權,是故因此指派相關人員為宏陽公司 參與該股東會、行使股權的被告等人,自難認有何無權 行使股權的偽造犯意。雖宏陽公司因此徵詢的法律上意 見,其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有違公司法相關股票讓與 及行使股權之規定,而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 立,然以宏陽公司當時徵詢的律師己○○、癸○○、壬 ○○及被告辛○○等人,均未意識到此相關的法律規定



,顯見此為民事法律上之爭議,蓋若明知宏陽公司未取 得系爭股權,且未完成法定程式要件不得行使股權,豈 會有律師甘冒因此遭訴追刑責的風險參與其中,甚至膽 敢大張旗鼓的在場自行召開該股東臨時會?是尚難以該 民事判決認為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的規定而決議不成 立,即遽令參與之被告負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 ⒊綜上,以宏陽公司當時所獲悉的法律上建議,確實會誤 認為有系爭股票的所有權,且可以行使股東權而參與該 股東臨時會,則依此而製作的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 錄等文書,及刻製的公司印鑑章,自難認有何偽造的犯 意。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的犯意,則 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雅綺張素梅,欲證明股東臨時 會的開會狀況及投開票設備是何人準備等事實,即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3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 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 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等3 人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 ,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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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