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壬○○
戊○○
辰○○
乙○○
丁○○
地○○
寅○○
甲○○
天○○
丑○○
未○○
丙○○
庚○○
申○○
子○○○
辛○○
卯○○
相 對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相 對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媽弟
相 對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媽弟
相 對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破更(三)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對於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抗告駁回。駁回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一)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 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嘉義市○○路五七四號, 即其主營業所在嘉義市,其破產事件專屬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破產之聲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由債務人聲請外,必該破產人之債權人 始得為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出立借約之債務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而請求履行;不同之公司各具有獨立個別之人格,故每一公司均須具有破產 之原因,始可一一對其宣告破產,以消滅其法人之人格;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 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借據,原均為寶利鋼鐵公司黃晚智名義,於七十六年六月 以後,換發永全產物公司董事長楊松州之借款憑證,抗告人迄無法敘明對相對人 之債權性質及數額,即無法證明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 產;(三)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之間,或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有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 或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似情形,即無將行 為時之公司法草案視為法理而加以適用之餘地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關於嘉維公司部分以:嘉維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停業,於七 十九年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時,既無營業之事實,即無所謂之主營業所,且其 既授權黃晚智成立總管理處,負責經營業務,應認其總管理處係在高雄市,而原 審法院有權管轄等語。經查,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召開 股東會議,其召開地點為高雄市○○○路四十九號,有會議紀錄可稽(八十一年 度破更字第三號卷一第三十七之十頁),則嘉維公司原設在嘉義市之主營業所是 否已經變更,關係原審法院是否就本破產事件有管轄權,即待查明,原審未加詳 查,遽認其主營業所仍設在嘉義市,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違誤。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非要 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 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僅須證明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有金錢之交付為已足。四、經查:
(一)黃晚智主導成立永安機構等,據以向社會大眾吸收游資,並先後變更其名稱為 寶利機構或永翔企業集團或永全集團,其各階段集團之成員中,據以下之事實 ,足認包括有相對人之一部或大部。計有:1、「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彰化南
投地區管理處開幕典禮 (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中,有看板記載永安機構關係 企業營業項目為:(1)鋼鐵產品製造經銷:寶利鋼鐵廠、立強鋼鐵廠、鑫鑫 (即昕鑫)鋼鐵廠;(2)營造建築: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富建設有限 公司等,且經到場之彰化總經理張健、黃晚智之特別助理黃國鋒就各該成員公 司之營運狀況為進一步說明,則是時所稱之永安機構,其成員實包括立強、昕 鑫、永安、立富等公司;2、七十六年十二月所製「寶利機構簡報」,將相對 人中之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鑫鑫(即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其成員予以介紹,其 介紹內容包括各該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員工數、每年營收額等,而未有 隻字提及轉投資之事,使人一望而知各該公司為集團成員之一,為共同對外吸 收游資舉債、強調其償債能力而為說明,是其時寶利機構之成員,實包括立強 、金同成、永安、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等公司;3、「永翔企業集團簡 介」中,介紹其成員有永翔特殊鋼、牛塘橋、海富、昕鑫、立強、寶利鋼鐵、 金同成、立富公司等,內容亦包括資本額、營業項目、每年營收等,且未有轉 投資之說明,則是時永翔企業集團之成員,包括永翔特殊鋼、牛塘橋、海富、 昕鑫、立強、寶利鋼鐵、金同成、立富公司等;4、據七十七年十月份所印發 之「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管理規範」記載,將寶利、立強、金同成 、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等公司皆列為工廠,其上由黃晚智(董事長)、 黃建築、午○○、黃世焉、王騰輝、逢文成、亥○○、黃龍輝、王文甫、武永 貴等為諮詢委員,各該公司之公文最後皆應經該諮詢委員會之董事長核定等, 均據抗告人提出錄影帶(譯文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卷二第 二四六頁以下)、「寶利機構簡報」(同前開卷二第二八0至二八七頁)、「 永翔企業集團簡介」(同前開卷二第二九一頁以下)、「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關係企業管理規範」(同前開卷二第三0五頁以下)為憑。而嘉維公司又係 寶利機構在嘉義地區之吸金機關,為集團成員之一,為其所不爭執。足認相對 人除大光建設有限公司外,均曾先後於黃晚智以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寶利機構 、永翔企業集團(或稱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下同)等為名對外吸 金階段,加入為各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外吸收游資。(二)抗告人主張:前開集團一再強調其集團之龐大、資力之雄厚,足可以盈餘給付 投資人(實為借款人,下同)利息或出金,以堅定投資人之信心,抗告人等始 繼續向其出資;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之真意,係向永安機構等之黃晚智與相對 人各該公司投資,即認定黃晚智係與相對人共同向外收受資金,而投資人不負 盈虧,領取固定利息,甚至可隨時要求出金,其法律關係類似借貸,相對人自 為抗告人之債務人等語。按之前揭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寶利機構、永翔企業集 團對外吸金之時,既分別於對不特定大眾之簡報或簡介中,以相對人公司(除 嘉維及大光公司外)之一部或全部為其集團之成員,或以嘉維公司對外直接吸 收游資,不論其所用之名稱為何、是否符合關係企業之法律要件,其在客觀事 實上,均已致不諳法律之不特定大眾認定各該公司係共同對外籌措資金,且因 信賴其均為公司組織,有還款、付息之能力,而以投資人之名交付現款。參以
:1、投資人事後換取之永翔事業體(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股 票領取證,載明可憑證領取永翔特殊鋼、牛塘橋、海富、昕鑫公司等之股票( 八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三號卷一第四十一頁),如謂最初向投資人借款者,僅係 黃晚智、楊松州或「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之單一個體, 何以其債權憑證得以換取上開四家公司之股票領取證?且亦足認借款人出具給 投資人之憑證由何人具名,實係取決於其共同出名借款人內部之協議,尚不足 據以限定其借款之主體;2、相對人於停止出金後,既由各該負責人代表公司 與黃晚智共同出具授權承諾切結書,同意提出三十九筆資產供楊松州用以清償 永安(全)機構投資人(八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三號卷一第八九頁、卷二第三一 0頁),及黃晚智特別助理黃國峰、臨時執行長謝俊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出 具切結書,陳明相對人等十家公司名下之資產,實際上均係「永安機構」吸收 之游資所設立、購置、擴充(八十二年破更一字第一號卷三第四九九頁)之事 實,姑不論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承諾轉讓公司財產之行為是否有效,惟已足顯明 黃晚智或「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等與相對人間非僅止於 轉投資之關係,否則,相對人斷不至無故承受立於第三人地位之永安機構等之 債務,而陷公司財務於困境。依客觀之社會經驗定則觀察,足認投資人實係對 各該集團成員之相對人出資。再觀諸永安機構等收受資金、給付固定利息,出 資人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模式,核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及其他投 資人之真意乃在將現款借與前開各該吸金階段之各集團成員全體(如前述), 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僅在借款予黃晚智、楊松州或「永安機構」、 「寶利機構」、「永翔機構」之單一個體已明,非得因相對人與各該永安機構 關係企業、寶利機構、永翔企業集團間不具法定要件、認不成立關係企業,即 否定其有參與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之事實而免除其借款人之責任。(三)至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固為黃晚智或各該吸金之分支機構,惟消費借貸金錢 之受付,非必本人親自為之,並不影響其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 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後,先後由黃晚智出具債權憑證及借據,或於七十六年六月 以後,換發永全產物公司董事長楊松州之借款憑證,或換發股票領取證等情, 因憑證之簽發可依據黃晚智與參與借款之相對人間內部決定為之,且按之消費 借貸契約之不具要式性,即難僅憑以限定消費借貸關係之歸屬。而抗告人與其 他投資人,既經提出各該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詳附件之證物),即無未陳明 其債權數額之情形。
(四)再永安機構(即前開黃晚智主導之吸金集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銀行法修正 後停止出金,至同年九月後停止一切本利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之破產 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則本件相對 人是否尚有清償債務能力,尚待法院就各相對人公司之抗辯,據其提出之資產 負債資料核算而為認定。而本件相對人(除大光公司外)對投資人之負債,業 據投資人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各相對人公司之債務,非不得據其參與各該吸金 集團之階段,核對投資人提出之憑證所載借貸時間、金額等,以計算同時為借 貸之成員共同所負債務,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且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亦非不得分別計算各公司之負債總額。
四、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除大光公司外,下同)均已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堪認定。原審捨抗告人此主張而認抗告人非相對人(除大 光公司以外)之債權人,據此駁回其此部分破產之聲請,核有未洽。抗告人認此 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關於相對人各公司是否分別具有破產之原因,及金 額之認定,仍待調查,而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使地 方法院為基本事實之第一次調查審認,以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大光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初(即吸 金晚期)始設立,且未曾為前開集團之成員,縱其設立之資金係由黃晚智所提供 ,亦不得遽認與投資人間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抗告人等非得認係大光公司 之債權人,其聲請對之為破產之宣告,依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