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1號
KSHV,91,家聲,1,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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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十號。 惟該址乃聲請人與年邁父母三人共居之處,且係聲請人工作之「同榮商行」所在 ,如遭強制遷出,將致年邁雙親無人照料,聲請人無法工作之地步,該保護令顯 然嚴重欠當且無必要。如今警方一直要求聲請人遷離現住所,為免聲請人陷於工 作無著、雙親無人照顧之絕境,請准停止原保護令之執行云云。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 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不服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有該案卷可稽。本院既已對聲請人之抗告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即無 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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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