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17號
TCDV,98,訴,917,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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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甲○○乙○○業已撤回支付命令異議,是以上 開二人部分之債權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補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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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