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己○○
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至被告己○○(擔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義收費組組長)設於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第 0000000000***號帳戶,繳付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之保費。 當時並曾簽下要保書交付被告己○○(未保留原本),嗣 因經過一段時間沒收到正式保單,屢經催促,並表明如再 不交付就要直接找被告公司,被告己○○即建議原告改買 被告公司「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並正式申請投保, 於97年2月19日保險契約生效,嗣因原告不願意另繳保費 ,致該保單失效。原告後來知道,被告己○○在97年3月 10日遭被告公司撤職,乃向被告己○○索還已交付之保險 費,被告己○○交付另被告戊○○(即其女兒)簽發面額 1,850,000元,發票日97年4月21日支票一紙予原告,並言 明兌現後原告須退還850,000元,屆期未能兌現,且已遭 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收取原告上開保費之初即無意為原告
投保而將錢挪為他用,實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戊○○部分,應依法給付票款,與另被告二人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三人如有任 一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己○○間係借貸關係,惟查被告己○ ○於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確實利用其職務,以代買 投資型保單為理由,向被告收取1,000,000元,與刑案其 他告訴人情形不同。至於被告己○○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狀辯稱經原告同意轉換為借貸關係,此為事後脫罪卸責 之詞,並非實在。原告自始即認為匯款1,000,000元予被 告己○○,係為繳納保險費之用,否則被告己○○不會先 在97年2月間,以向被告公司另行投保應繳納相同保險費 金額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方式,試圖解決此一問 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己○○,但不能提出契約文件證明係 用以繳納保險費。至於另一保險契約則因原告用以繳費之 (被告戊○○簽發)支票退票,而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 己○○間金錢往來是否私人借貸關係,尚有疑義,不應由 被告公司負責。
㈡被告己○○之個人犯罪行為,與職務行為無關,不應由被 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於匯款前未向被告公司查證確認投保程序,亦 與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以投保為由,詐取其1,000,000元, 並將錢領取挪用,事後先改要原告購買被告公司「金萬利 投資連結型保險」,惟以被告戊○○簽發之支票繳納保費 ,因支票未能兌現,致保險不能生效。嗣又另以被告戊○ ○簽發面額為1,850,000元支票還款,惟屆期未能兌現等 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己○ ○、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己○○因詐欺 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 度偵字第10718號),由本院以97年易字第2540號案件受 理中,因被告己○○逃匿,案件暫以通緝報結,此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戊○○給付1,000,000元,及自98年1月24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任一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應否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96年11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 告己○○銀行帳戶、原告於97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單」、被告己○○為被告公司忠義 收費處職員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㈡本件關鍵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應否就被告己○○之詐欺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 ㈢查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收受原告 1,000,000元,係以購買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單為理由, 並無爭執,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70 至第71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內被告己○○97年7 月24日答辯狀之陳述內容甚明。此與被告己○○針對其他 刑案告訴人如陳玫華之答辯(辯稱係私人借貸)不同(見 同上偵查卷第66頁)。再者,原告於匯款後一段時間未收 到被告公司發給之正式保險(單)契約,即向被告己○○ 詢問催促,己○○係以另購同額保單方式處理(但因原告 之100萬元已遭挪用,故以被告戊○○簽發之支票繳保費 ),並使原告取得正式保單以取信原告,此一處理過程, 益足證被告己○○原先即以購買被告公司保單為由,向原 告收取保險費;至於被告己○○雖於上開答辯狀內稱「經 原告同意轉換成借貸關係,且經原告收受利息是實…」, 原告亦坦承收受利息15,000元(見同前偵查卷第71頁), 惟此係被告己○○就詐欺罪嫌遭起訴後所為之卸責之詞, 原告雖收取15,000元利息,惟不能因此事後收受利息之行 為,即認其已改變其當初匯款之用途。雖原告未保留要保 書原本,確實不無疑義,惟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在投保時, 往往未保留相關文件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就匯款原意 係用以繳納保險費,惟遭被告己○○挪作他用一節,已盡 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己○○挪用客戶繳納之保險費,應屬於其執行職務所 生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義務: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 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準此,在依客觀說 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 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 、2397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2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86年度臺上字第838號、 149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158號、25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號、1639號、2706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6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臺上字 第2050號判決,均同上旨)。
㈡被告己○○既曾於83年1月22日至97年3月10長達20餘年期 間,受僱於被告,任收費處業務員,既任職收費處,顧名 思義,職務內容當包括收取客戶保費轉交被告公司在內。 雖被告公司辯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保險業務 員係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包括: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 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 保險單。4.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不 包括「代客操作」在內。惟查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己○ ○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職務內容,以收取保費為由,詐騙 原告,使原告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此經本院認定於上,其 提供、建議原告購買之「保險商品」為被告公司之保單; 其帳戶又設在新光金控關係企業之新光銀行,客觀上與其 職務緊密相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自應與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所辯「代客操作」云云,並 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司就其應負責舉證之免責要件,亦即其監督被告己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 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依被告公司所陳監督保險業務員之作為僅有「人事保證 」及派員稽核業務員帶回之資料(指帶回被告公司欲投 保者之相關資料)。惟查,除本件原告以外,被告己○ ○另涉以類似詐騙手法詐取客戶之金錢,並加以挪用, 被害人有陳張麗華、吳碧鴻、吳子謹、梁秒、陳玫華等 人(詳見同上偵查卷內訊問筆錄),又因此涉及之民事 案件(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除本 件外,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害人即原告為 吳秀燕、李虹真,分別請求500,000元、1,000,000元, ),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部,及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 被害人即原告為蔡綉玲,被詐騙金額為2,500,000元) ,被告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客戶,人數有案可查 者即已達9人,時間持續達半年以上(參各該被害人陳 述遭詐騙之時間點),詐騙金額近千萬,可見並非偶發 事件,而被告公司僅採取消極之「人事保證」及查核被 告己○○招攬之投保資料,似此情形,被告公司竟全然 未能發覺,迨至客戶檢舉始發現上情,豈能認被告就合 於監督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被告公司就免責之理 由,舉證實有未足,本院認其監督顯有疏懈。又既有人 事保證制度,則此一損失亦可轉嫁保證人或保險(視有 無為被告己○○投保誠實保險),不應由被害人負擔此 一風險。
3.另參酌1947年美國Learned Hand法官,在著名之侵權行 為案例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中所提 出之判定被告有無過失之公式(B<LXP時,被告有 過失,B為投入預防損害之金額,L為事故發生時所生 損失金額,P為事故發生的機率),即以防免損害所需 付出之成本,與付出該成本後所得防免之損害相比較, 當後者大於前者時,即應認被告有過失。本件被告公司 以經營保險為業務,自應盡力防免類似本件情形造成之 損害發生,且並非全無成本低廉且有效之查核防弊措施 可採(例如命業務員登載及抽查每日工作紀錄、監督業 務員之銀行帳戶有無異常基金往來),惟竟然僅採取上 開消極人事保證及抽查招攬之投保資料(既已成功招攬
,查核有何實益?),防止損害發生,其所付出為防免 損害而投注之成本,與本件被告己○○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不成比例,被告公司之監督疏懈,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亦非足取: 被告己○○業務內容應包括收取保險費在內,被告公司辯 稱係「代客操作」,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再 參以被告公司「金萬利投資連結保險」要保書上重要事項 告知書一欄中4.雖記載「保險費的繳交『可』採匯款或即 期支票辦理」,然前揭記載乃係賦予保險客戶繳費方式之 選擇權,當非限制客戶繳交保費之方式,且被告公司應無 拒絕客戶以現金匯款,透過保險業務員轉繳保費之可能, 是被告公司僅以原告將保險費匯入被告己○○個人之銀行 帳戶,即認係被告己○○「代客操作」及原告與有重大過 失,委無足取。此觀原告提出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 保書」上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對於繳費方式並無任何記載 益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義務 ,本件原告請求,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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