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0號
TCDV,98,訴,480,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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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419- 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1546建號(即建物門牌臺中縣沙 鹿鎮○○○街38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8、89年間出資向訴 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者,並借名登記於原告獨 子即被告名下,惟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於原告,且預立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 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 件,其上並均有被告之簽名,俾便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得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不斷忤逆並出手 毆打原告致傷,且揚言不給原告吃住,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 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亦屬贈與行為,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 既有上述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有給原告金錢,但被告所賺之金錢並不足以負 擔自己家庭之開銷,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購屋款。綜上所述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買賣 價金是由原告給付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自88年起即開始工作 賺錢,有給父母金錢,算是孝敬父母,但也算是買房子的錢 ,惟其並無給錢之證明。其雖有簽署原告提出之相關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其簽名時,各該文件是空白 的,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 、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154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38號 )建物,雖係於8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於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 設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約定原告得隨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臺中縣沙鹿鎮農 會支票存根影本、照片及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 屋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屬可採。被 告雖抗辯其自88年起即有工作賺錢並交付金錢予原告等情,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交付 金錢予原告購屋之事實,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就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房地,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於98年2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 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此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 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 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 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 另依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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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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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縣│沙鹿鎮 │北勢坑│北勢坑│419-33 │建│88 │全部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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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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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546│臺中縣沙鹿鎮北│住商用│第1樓層:49.71 │陽台15.9 │ 全部 │
│ │ │勢坑段北勢坑小│、鋼筋│第2樓層:48.81 │ │ │
│ │ │段419-33地號 │混凝土│第3樓層:48.81 │ │ │
│ │ │--------------│造、3 │屋頂突出物:9.63 │ │ │




│ │ │臺中縣沙鹿鎮北│層樓房│合 計:156.96 │ │ │
│ │ │勢七街38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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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