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6號
TCDV,98,訴,46,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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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朋友關係,被告因資金短絀,先後 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6 萬5千元、於83年5月15日借貸50萬元、於83年6月20日借貸 50萬元、於84年3月15日借貸35萬元,並均經被告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憑據,合計被告共向 原告借款151萬5千元。詎原告前持本票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 時,被告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上揭款項係原告先行 支付被告配偶黃金島所成立、原告擔任財務長之「臺灣公共 權益協會」之款項,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只是作為原告有支付 「臺灣公共權益協會」款項之證據而已云云。惟「臺灣共權 益協會」係82年間成立,83年3月以前即結束運作,而被告 簽發本票之時間均在「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結束運作之後, 足見被告簽發本票與「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無關,而所謂「 臺灣公共權益協會」係當時針對政治閉鎖而成立之團體,一 般募款均僅數千元、數百元,至多亦僅數萬元,而聚少成多 ,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原告捐款達151萬5千元,足見系爭款項 確係被告私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 斷無可能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被告如抗辯所交付之本票非因 借款而簽發,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金島於十幾年前在台中縣 太平市○○路成立「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為弱者團體服務, 黃金島擔任該協會之會長,原告則擔任該協會之財務長並負 責對外募款工作。後於83年間「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結束服 務清理欠款時,原告代該協會支付會館房租、員工薪資及其 他費用時,原告均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其有代該協會支付 款項之證明,被告不疑有他,即依原告所稱金額陸續簽發本



票交付原告,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 交付之款項。又原告代「臺灣公共權益協會」墊付之款項, 早於85年間黃金島領取228補償金時,黃金島即已清償完畢 ,當時黃金島要求原告交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然原告稱本 票已遺失,黃金島基於往日與原告為共同為民主犧牲奉獻之 夥伴,亦未懷疑,詎原告今竟持本票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誠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3月15日、 83年5月15日、83年6月20日、84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 16萬5千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四紙,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四紙可資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 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任「臺灣公共權益協會」財務長, 因原告代墊該協會房租等費用,而被告之夫黃金島為該協 會會長,故而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原告有代 該協會墊款之證明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乃為兩造間有 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確 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僅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之論據,然而簽發本票之原因萬端,買賣、贈與 、借貸、擔保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款乙節,洵不足僅



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告因借款關係而交付,自難 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遽以認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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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