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2號
TCDV,98,訴,302,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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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聰貴購買臺北縣淡
  水鎮○○段437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2年間開始區段徵
收重劃為淡海新市鎮抵價地(編號336號),至89年1
月間臺北縣政府始公告可辦理轉讓及配地抽籤作業。原告因
需款孔急,乃透過訴外人陳思勝之介紹,而與訴外人王詮
被告乙○○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乙○○及訴外人王詮應允共
同出借原告700萬元,惟為保障債權,要求原告須將上開
土地區段徵收之權利價值讓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王詮所有
,原告隨即依約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行出售各權利價值00
00000元予被告乙○○及訴外人王詮,經臺北縣政府以
89年2月1日89北府地區字第43393號函核准在案
。89年2月2日亦即臺北縣政府上開核准函發文日期之翌
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乙○○住處拿取借款時,被告乙○○
竟要原告在被告方面備妥之「不動產附買回條件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簽約,由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內容均為買
賣上開土地「區段徵收權收價值」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故與原告借貸之真意大異其趣,且與貸與人即被告乙○○
訴外人王詮之真意不符,惟為完成上開700萬元之借貸關
係,乃由兩造及訴外人王詮故意違背真意而簽署假裝買賣之
系爭約定書。詎被告乙○○與訴外人王詮合計僅交付529
萬元借款(借貸本金縮減為600萬元,先扣去71萬元作
為利息預付)。而被告乙○○及訴外人王詮依上開臺北縣政
府核准函所取得之權利價值,於89年12月5日登記為臺
北縣淡水鎮○○段0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213/10萬,訴外人王詮於90
年2月20日再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8213/10萬移轉
登記於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之應有部分乃因而變更
為16426/10萬。嗣90年8月13日被告乙○○
將應有部分各4693/10萬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
○及劉芳玲所有,致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由16426/
10萬變更為7040/10萬。原告向被告乙○○、訴外
王詮借款600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426/10萬作為擔保,由債權人即乙○○
  王詮取得所有權,原告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取償,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予債務人即
原告。原告固未清償60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乙○○
90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693/10萬
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及劉芳玲所有,買賣總
價金為0000000元。因此原告付欠之600萬元借款
債務,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李清照出賣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368/10萬,得款0000000元而獲得清償
,原告已無繼續與被告乙○○維持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
必要,茲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乙○○,為終止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目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0/10
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040/10萬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原告素不相識,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
,委由訴外人即執業代書丁○○仲介買賣,再經訴外人劉德
全邀集合夥投資購地經介紹而認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700萬元,約定由被告出資300萬元、訴外人王詮出資
200萬元,訴外人劉德全、丁○○各隱名出資100萬元
,乃由被告及訴外人王詮於89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約定書。原告與訴外人王詮即於訂約日及次日依約共交付5
00萬與原告親收無誤,另訴外人劉德全應交付100萬元
,則由訴外人丁○○轉交原告。嗣後訴外人丁○○就其負責
之100萬元部分無法出資,並告知原告此事,但被告、訴
外人王詮劉德全等均不知情,原告唯恐本件買賣因訴外人
丁○○不願投資而全數破局,乃私下另行與訴外人丁○○約
定串飾隱瞞,以其將來行使買回權時,直接扣除該100萬
元或按出資比例所能取得之買賣標的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方式
,以代出資。嗣訴外人丁○○與原告在鈞院調解庭成立和解
,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693/20萬移轉登記與原
告指名登記之呂筱薇名下。惟原告未於系爭約定書期限內行
使買回權,經訴外人依投資比例辦理移轉登記,即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693/100000分別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丁○○、劉德全,而訴外人丁○○持有部分則移轉登
記與原告指定之呂筱薇名下,劉德全則指明登記其女兒劉芳
玲名義,系爭約定書為買賣契約,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銓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
書,約定原告將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抵價地編號336
區段徵收之權利價值,其中0000000元讓與被告乙○
○,其中0000000元讓與訴外人王詮,已由原告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自行出售,並經臺北縣政府函核准。被告乙○
○及訴外人王詮上開權利價值,於89年12月5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213/10萬,訴外
王詮於90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8213/
10萬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90年8月13日被告
乙○○再將應有部分各4693/10萬分別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丁○○及劉芳玲所有,致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由16
426/10萬變更為7040/10萬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區字第四三三九三號函、系爭約
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兩造及訴外人
王詮故意違背真意而簽署之假買賣契約,實則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及訴外人王詮之借款,因被告李清照出賣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693/10萬與訴外人丁○○及劉芳玲
,得款0000000元,已超過原告付欠之600萬元借
款債務,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被告目前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0/10萬,為不當得利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判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兩造及訴外人王詮
意違背真意而簽署之假買賣,實則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及訴外
王詮之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事,
,已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為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1
78號支付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證,原告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
2717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自承:「查債權人(即原
告)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段437地號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因編列為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徵收
後所分配之抵價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債務人(即被
告及訴外人王銓)訂立不動產附買回條件約定書,而以新臺
幣七百萬元賣給債務人,....」,證人丁○○於98年
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提示不動產
買賣附買回條件約定書是否你所簽名的?)答:我是見證人
,是我簽名的沒錯,當初原告因為缺錢來我這裡,她想用這
塊土地借款,我跟她說這塊地是區段徵收的土地沒辦法借錢
,隔了二、三天原告就拿不動產附買回條件約定書給我,要
依這約定書條件尋找買主,我就透過劉德全先生找到被告,
被告同意依這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約定書。當時講以價
格七百萬元出售,如果那時候沒有買回,再以契約內容來履
行」,足認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真意即為買賣契約,原告主
張系爭約定書為假買賣,隱藏有信託讓與之法律行為,不足
採信。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買回期限: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前,乙方(即原告)得以新台幣柒佰
萬元整買回,但如經由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王銓)之同意
得延長之。甲方收到乙方清償新台幣柒佰萬元時,應將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方並不得要求補償」,原告並未於買回
期限內,向被告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則原告原出賣之
標的即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台北縣淡水鎮
淡海新市區徵收抵價地編號參參陸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壹
仟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肆陸拾伍元正」,確定歸被告及訴外人
王銓所有。嗣被告乙○○及訴外人王詮將買賣取得權利價值
,於89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8213/10萬,訴外人王詮於90年2月20日將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8213/10萬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所有,90年8月13日被告乙○○再將應有部分各469
3/10萬出賣與訴外人丁○○及劉芳玲,得款00000
00元,雖已超過原告所出賣之價值,惟被告乙○○受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040/100000之利益,有買賣契
約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是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為不
當得利,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真意即為買賣契約,並未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信託讓與之法律行為,被告受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040/10萬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040/10萬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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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