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丞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1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98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 28,616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8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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