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丙○○
號3樓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安喬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屋交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系爭租賃房屋之97年度或98年度
之最新課稅現值之稅單影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
地及房屋合計之總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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