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十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父黃水源為了買賣土地,以自己及四位兒子財產
為抵押,向施榮泰借款。在十幾年前,經濟正好,股票萬點以上,每轉手買賣一
筆土地都賺上好幾倍,所以借款曾達到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每月利息將近
一百萬元,到七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尚欠有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系爭二百萬元債
務則係由再審被告以土地為抵押向施榮泰借款,而施榮泰轉由再審原告及方英桃
各借出一百萬元,七十九年二月起再審被告及其父黃水源就賴帳,不付利息,本
金也不還,一直催討到四月初才簽發一張面額九十五萬元支票「支付七十九年二
月份利息及施榮泰介紹費」,並拖延到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由施榮泰兌領,再轉
交各債權人(即金主),因再審被告及其父黃水源不認識各債權人,未曾交付任
何利息給各債權人,每次利息都是由施榮泰轉交給各債權人。而再審被告竟就以
此張支票作文章,延伸向訴外人(林臣)借現金還清本件債務二百萬元,真是一
派胡言。本張支票九十五萬元確實是支付「七十九年二月份利息及施榮泰代為介
紹金主之介紹費」,因為到七十八年十二月底,再審被告父子尚欠施榮泰之金主
有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每月均需支付債權人利息,因之,系爭支票並不是償還本
件債務。況再審原告及方英桃二人從未領到九十五萬元支票,該支票是由施榮泰
領取,根本和再審原告及方英桃無關,原確定判決和事實不合。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方英桃),
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
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再審及前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 號判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項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 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 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於主文諭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茲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究有如 何矛盾之處,其空言指摘,應不足採信。是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由。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閱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惟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屬已加 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主張系爭九十五萬元之 支票確實是支付利息及介紹費,而非償還本件債務云云,並未具體舉出有何證物 係伊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況就上 揭再審原告所主張爭執之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㈡之②詳細說明 其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而為屬已加斟酌者,揆 諸首揭說明,顯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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