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1年度,3號
KSHV,91,保險上易,3,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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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朱政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  為人而言,亦即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本件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肇事致受害人王  德川死亡,上訴人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真正之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  人)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求為返還保險金,使其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  合。
㈡縱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王德川之繼承人,對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突 然左轉所引起,且被害人當時有喝酒,也未戴安全帽,故不完全是被上訴人之責 任,又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八八九號、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判字第五二○號全部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茲在本院追加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查此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ZFR-四八三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五號前, 因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王德川所駕駛之車號WAV-九九 二號機車,致王德川頭部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 人依其與王德川間所訂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已賠付王德川之繼承人王榮雄一百 四十萬元,因該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騎車不慎撞死王德川,但已與王德川 之家屬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且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屬自己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駕駛車號ZFR-四八三號機車 ( 該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 ,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五號前,因酒 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要左轉之王德川所駕駛,車號WAV- 九九二號機車,致王德川死亡,伊為王德川所駕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人,已賠付 訴外人即王德川之子王榮雄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 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調取警訊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 者,乃為上訴人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爰分別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四、上訴人可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加害人,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機車,因過失撞 死伊承保WAV-九九二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王德川 (即本法第八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 。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投保汽車因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王德川為被保  險人,其繼承人並非受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王德川  之繼承人既非受益人,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王德川  之繼承人,於法已有未合,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 品、迷幻藥而駕車者,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加害人」,



  須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否則即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護。質  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係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有賠償義務  時,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後,由受害人即受益人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即,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  人負終局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兩造間自無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拘束,則上  訴人公司如何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求償?上訴  人不明責任保險之法理,誤以為所謂「加害人」包括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第三人  在內,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非正當。五、上訴人可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依侵權行為之理論,造成損害之人 應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如係因第三人所造成,雖受害人  之損害已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加以填補,第三人仍不得因此而免除其責任,而應  由加害之第三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賦予保險人代被保 險人之位,向第三人求償之權。
 ㈡查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之性質不同:於人身保險,係被保險人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由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  ;而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中,係以「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  由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作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予以賠償。因此事故發生  後,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  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人身保險之本質不同使然。經查  ,本件被保險人王德川就其自身死亡之結果,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本人之  保險公司 (即上訴人)自無須依保險契約為理賠,其受益人應向加害人 (即被上  訴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始為合法之解決途徑。本件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然被保險  人王德川之繼承人,仍得於一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俟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為補償後,特別補  償基金始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加害人 (  即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得以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  訴人逕對王德川之繼承人予以理賠,已有未合,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亦無可採。六、末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為責任保險人,受害人王德川為被保險人,茲被保險人王德川對於第三  人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無受害之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乃為責任保險人之  上訴人竟逕行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王德川之繼承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在本院又  追加主張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因上訴人敗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宣  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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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