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余榮龍
相 對 人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嘉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就兩 造間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 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屬連帶債務,其訴訟費用亦無連帶負擔 問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 還地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嘉福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林嘉福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亦無何連帶負擔之諭知,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證資料可佐。是本院 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文之諭知並 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應將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1697號原主 文「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更正為「相對人龍友股份有限公司、林嘉福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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