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8年度,4號
TCDV,98,簡抗,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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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作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 ,竟違法拍賣,並違法發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更進而違法強制點交,執行程序一再違法,抗告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還要向抗告人索求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935元,甯有此理,爰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判。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兩造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3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89000元,並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7,935元,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拒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經核其理由,屬應於上訴審訴訟中予以爭執之事項,惟其既 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仍須遵守繳 納,是其抗告拒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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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