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8號
TCDV,98,消債更,38,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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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戊○○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1樓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 台幣一萬八千餘元,但因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 。經查債務人自協商時迄今均擔任社工員,每月薪資約為二 七千元左右等情,業據債務人供述在卷,並有存摺附卷為憑 。另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 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 多屬百貨公司(新光三越、中友百貨)、並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及十二月間更有高額飲宴消費(一二七七餐飲店)及視聽 娛樂之支出(皇家貓王園、花都大舞廳金亞都理容KTV 、金華生活館)等,金額逾二十餘萬元。債務人於上述不當 消費後,旋與債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債 務協商,顯然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再依債務人所稱其係代友 刷卡換取現金或提供信用卡供其兄使用等語,均屬濫用信用 之消費。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 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 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 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 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 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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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