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12號
TCDV,98,消債更,31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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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辛○○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寅○○
            1樓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 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但因協商條件 金額甚高,債務人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以致毀諾,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惟查債務 人現有二戶不動產,分別坐落台中市○○街六六號五樓之八 及台中市○○街二二巷十二號三樓之一八,此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債務人自稱其中之一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五 千元;另間則由其妻舅居住。
三、債務人現任職真理大學助理教授,九十六年度年薪為一百零 四萬餘元,平均月收入為八萬六千元有餘,再加計其不動產 租金收入,每月收入已逾九萬餘元。再查其於任職真理大學 前,原任職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薪為 一百零九萬餘元,其歷年平均年薪均逾百萬元,復有不動產 出租收益,然其主張無法每月繳納近三萬六千元之協商債務



,殊難想見。雖然債務人自稱其每月固定支出將近五萬元( 包含租金及車貸),然其既稱已乏資力繳納協商金額,猶將 每月一萬二千元之高額車貸列入生活必要費用,顯然不當。 依其所述車輛價值約二、三十萬元(車號0二一七/LQ) ,然其每月車貸竟然高達一萬二千元,顯然不實。債務人歷 年均有年薪百萬之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迄今為止,其薪資條件並無惡化,竟 於債務協商後僅履行三期即無故毀諾,更有不動產無償提供 其妻舅居住,則其主張不能清償一節,即非可採。四、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 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保險支出(遠雄人壽、國華人 壽、國際紐約人壽、美國人壽、美商康健人壽)、電子產品 (燦坤復興店、東海店及麻豆店、興奇科技、三井電腦連鎖 超市、震旦通訊),且有多筆分期消費(網路家庭、中國信 託郵購、益錩汽車材料百貨行、東森得易購、台興電子、宏 祥遙控模型)及多筆預借現金,其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日常合 理生活費用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 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
五、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 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 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 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六、債務人前曾聲請破產,經本院駁回在案(九十六年度破字二  一號),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施行後)  即聲請更生,經曉諭撤回後,又重新提起本件更生,動機可  議,不無利用重複聲請之機會,意圖倖獲准許更生之裁定,  難脫增加道德風險,濫用更生程序之疑慮,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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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