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簽發, 到期日97年12月9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18,408元 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為清償之本金餘額 及未繳利息之起始日均有誤,目前已連本帶利繳至98年1月 9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本金餘額及未繳利息之起始 日有誤,該貸款已連本帶利繳至98年1月9日等情,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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