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王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
30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69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 向相對人購買附條件買賣之機器,現相對人業將機器設備拖 回該公司等待拍賣變價,是相對人已有債權之擔保,自不應 將系爭本票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等 前開主張之情節,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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