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聯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聯玉公司、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承攬之「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中之「水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 行試驗完畢(含無水及有水試驗),如有逾期,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伊並得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賠償。詎世大公司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已逾期四百九十日仍有部分 未完工,屢經催告,仍未改善,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表示自該日起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元(超過部 分未請求)。又伊嗣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由訴外人建忠公司施工完成, 多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次更審前主張多支出一千二百零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次更審減縮如上);伊代世大公司委由訴外人ELIN公 司辦理設計「各線路電纜規劃表」(WIRE NO. CABLE SCHEDULE),因而支出設 計費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世大公司拒絕返還先前借用之自動同步儀,伊另補購 支出費用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不合格,伊另 補購依次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扣除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一 百五十萬元,其餘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依約均應由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於原審 另請求其代世大公司施工之工資及器材費共四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如期完成其他相 關之工程,始致遲延,非可歸責於世大公司,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所發存證信 函係表示解除契約且並非合法,其始終未表示終止合約,系爭合約仍屬存在。縱 認世大公司違約,被上訴人未通知保證人聯玉公司、經惠公司代為履行,逕將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建忠公司施工,亦不得請求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另「 各線路電纜規劃表」(WIRE NO. CABLE SCHEDULE)之設計圖不在系爭工程承攬 範圍,其設計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拒不支付自動同步儀之拆卸費用, 世大公司始未交還;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均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聯玉公司、經惠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世大公司未於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之事實,業經 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應堪信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㈡若係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六、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查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公司業於七十九年九 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如期完成,並另...函請貴公司前來協調,惟貴公 司均置之不理,本公司...『依約』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解除合約,並將 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辦...」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查所謂「依約」, 自係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除於第二十三 條約定關於「終止合約」之條款外,其餘並無任何有關解除權之約定,若上訴人 之本意非為終止契約,而為解除雙方之契約,依法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全 部」工程即回到未發包前之原狀,而應「全部」重作,並非只作「未完成部分」 而已,惟上訴人於該函同時表示「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辦,足見其發函之真義係 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且若上訴人之本意非為終止契約,上訴人實無另於七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世大公司謂:「依原約第二十三條,貴公司(被 上訴人世大公司)進場材料等交由本公司使用..」之理(見:第一審卷一二四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所載之「依約解除契約 」之原意,實係依約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曾終止契約云云,應不足採取。七、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㈠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雖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所有工 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試驗(包括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等語(見原審 卷十一頁),惟查:上訴人所承攬之台電公司「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 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出風管自動擋風門(發電機風洞、
風道之附屬組件)、空氣壓縮機等四項工程,而系爭工程之最後試驗須配合該四 項工程完成後,始可續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電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D 施工九○一○─三○一一Y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D施工九○一○─三○ 八二號函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水輪機等四項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所承攬, 其中水輪機工程上訴人另交由訴外人常豪公司承攬,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安 裝完成,確有影響發電機之安裝;上訴人至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將發電機交由 被上訴人世大公司安裝完工;另上訴人之發電機風洞製造亦確有延誤,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安裝完成;又空氣壓縮機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 組立,亦確有影響被上訴人世大公司之工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出之工程流程圖可稽,且上訴人為答復世大公司七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台北二六支局第四五八號存證信函,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內 部會議記錄,亦明確承認上開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情形,並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足見系爭工程若僅就上訴人承攬之「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而言,已 根本不可能於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製造安裝並進行試驗(包括無 水及有水試驗)完畢。
㈡又上訴人所承攬之台電公司「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其主體部分雖可於廠 房內獨立進行,但埋設於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處之管線、感知器等設 備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安裝;又「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之無水試驗雖可 獨立進行,但須待①「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 程)及②「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等工程完工後始可 做有水試驗;而①「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 )台電公司係發包予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完工,② 「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台電公司亦發包予龍華公司 承攬,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且均無逾期完工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台電公司營建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D建字第八四一○─三○五七號函、 台電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D施工九○一○─三○一一Y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D施工九○一○─三○八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四電建字第○九一○一○─
二四○一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若就台電公司之整体工程而言,其有水 試驗必須等到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上開①「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 工程、尾水坑道工程)完工後始可進行,亦根本不可能於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以前完成製造安裝並進行試驗(包括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無水試驗, 始不算遲延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將有水試驗與 無水試驗分開約定工期,上訴人此之主張已無依据,且無水試驗與有水試驗可接 續進行,並無間隔多久之必要與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片面要求被 上訴人世大公司先完成無水試驗云云,不足採取。況且所謂「無水試驗」係指機 件安裝完成後隨即安排試驗之意,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電建字第○九一○ 一○─二四○一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 出風管自動擋風門(發電機風洞、風道之附屬組件)、空氣壓縮機、前池土木工 程、尾水坑道工程等工程根本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尤期系爭工
程埋設於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處之管線、感知器等設備須配合土木工 程進度安裝,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遲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始完工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所 有機件安裝完成隨即作無水試驗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全面停工至同年九月十七 日止,拖延八月餘未復工,伊始予終止合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未依限完工為由終止合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並非以世大公司全面停工,拖延八月餘未復工為由終止合約。且查系爭工 程除現場施作外,世大公司於其廠內亦有施作,上訴人為答復世大公司七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台北二六支局第四五八號存證信函,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 內部會議記錄,亦明確承認世大公司有於其廠內製作配電盤類等情,有該會議記 錄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全面停工 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拖延八月餘未復工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根本不可能於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完成製造安裝 並進行試驗(包括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且依上開相關工程之進度,系爭工程 應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之時間,必在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乃上訴人竟以被上 訴人世大公司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而在系爭工程應進行試驗前約一年前即終 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認為不合理及不合法,並不生效力,其主張世大公司至七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已逾期四百九十日,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元,及契 約終止後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由訴外人建忠公司施工完成,多支出一 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伊代世大公司委由訴外人ELIN公司辦理設計 「各線路電纜規劃表」(WIRE NO. CABLE SCHEDULE),因而支出設計費六十七 萬八千六百元;世大公司拒絕返還因承攬工程借用之自動同步儀,伊另補購支出 費用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不合格,伊另補購 依次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扣除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 十萬元,其餘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等情,即無理由。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洵有 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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