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董秋登因開設之「光明視界」經營不善,被告甲○○、涂 鏡堂乃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董秋登佯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機代其出清存貨,董秋登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其所經營之「光明視界」商號,向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被告甲○○與涂鏡堂,並由被告甲 ○○向大眾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俾使渠等日後持偽在光明視界消費之偽造簽帳單 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撥款入光明視界上開帳戶後,得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 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款。被告甲○○與涂鏡堂旋以取得之光明視界之信用卡刷卡 機,偽以授權號碼,在光明視界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 店存根欄)持卡人欄偽簽「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 「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 、「潘純仁」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而偽造其等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計二十 二紙,金額總計五十七萬六千元,而由涂鏡堂偽以「王仙慶」之名義,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前金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並在該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偽簽「王 仙慶」之署押一枚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蓋於其上,完成該行0000000 00000帳戶之開戶手續,二人則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大眾銀行以請領 款項,致使大眾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光明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後 ,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所請領之款項,悉數轉入涂鏡堂上開偽以王仙慶 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內,再持提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 陳仙真」‧‧‧等人。被告甲○○與涂鏡堂等就上開犯罪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撥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再以上開方式盜領,顯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要件相符。茲因被告等最後一次領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故 以此為利息起算日,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並無詐騙之行為,自無返還義務等語 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五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款項五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既已明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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