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債 務 人 丙○○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有誤寫之情形,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會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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