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3號
TCDV,98,再易,3,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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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 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 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 附該卷宗可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 再審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3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9之48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既於96年8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是系爭房地縱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室外排水不良之瑕 疵,惟再審被告與出賣人於96年9月10日簽立「交屋稅費 分算表」完成交屋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瑕疵, 復未於「交屋稅費分算表」為任何異議之表示,當可認定 再審被告願以「交屋稅費分算表」簽立時之屋況而為承認 受領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依兩造與賣方李錦佃簽訂之實 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 (即再審被 告)所付之買賣價金 (含銀行貸款核撥之部份)均須存入丙



方 (即再審原告)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中,乙方(即 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後,始得請求丙方向 銀行自該專戶申領取買賣價金,之前均不得要求動支」, 將存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匯予賣方,並無違誤, 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交屋 稅費分算表」,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而 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於96年9月10日簽立「交屋稅費分算表」完成交 屋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 載,再審原告仍於次日經由代書林鳳凰之協助,支付新臺 幣 (下同)622428 元價金,而再審被告所欲減少之價金即 排水溝工程所需費用僅有448000元,再審被告未行使上開 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反於交屋後次日交付剩餘價金622428 元,則事後何能復指摘再審原告之匯款行為,有「致使上 訴人減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要求出賣人誠信履行契約之 籌碼」可言,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提出之「價款收付明細表」,認定再審原告「…卻仍任令 上訴人存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匯至楊秋福、李錦 佃帳戶,致使上訴人減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要求出賣人 誠信履行契約之籌碼,其違反對於上訴人之義務,且為有 利於出賣人之行為,已甚灼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再審理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所謂「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 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換言之,若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 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 斷,或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 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斟酌之重要 證物即「交屋稅費分算表」、「價款收付明細表」,僅能 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屋有室外排水不良之 瑕疵,仍於97年9月10日受領,並於次日支付價金622428 元,而未主張減少價金即排水溝工程所需費用448000元。



惟此為再審被告對出賣人李錦佃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是否行使,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再審原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571條居間人忠實辦理義務,不得向再審 被告請求報酬無關,故非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法院縱使 就此等證物未予審酌說明,亦不構成前揭再審理由。又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據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內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再審原告法務室所擬具之協議書、證人廖英 齡之證詞、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7年9月24日 (97)聯仁 愛字第0055號函檢附聯邦銀行保證太平洋房屋履約專戶於 96年9月10日匯款至楊秋福李錦佃帳戶之詳細匯款資料 ,認定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林鳳凰就履約保證帳戶撥款 事宜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並於得心證之理由三詳細說 明其認定理由。細繹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表示不同意見而已 ,殊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故本件再審原告 所持之再審理由,顯有未當而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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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