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 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 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 ),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會同 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95年7月20日至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 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附之鑑定圖
、96年1月26日測籍字第09600086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 97年3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2452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說 ,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日鑑測,顯現原確 定判決附圖C1占用再審被告所有臺中縣太平市○○段872 之3地號3平方公尺及附圖A1(含D1鐵桶)占用同段873 地號 7平方公尺之誤差,實非再審原告刻意造成,原確定判決 未予詳細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
㈡依再審被告於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所提出之準備書 ㈢狀之上證八所示,再審被告向訴外人林春用購買原臺中 縣太平市○○段873之4地號 (現已併入同段872-3地號, 屬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訴外人林春用未完成所建駁坎下 之同段873地號規劃道路;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春用訂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註: 林春用所負責新築道路經過原 同段873之6地號 (現已併入同段872-7,屬再審原告所有 )土地之路段部分,偏離873地號原計劃道路路地,應維 持既成道路之用途等語,足認訴外人林春用挪用再審原告 所有原同段873之6地號土地建築道路,為再審被告所知情 ,再審原告並不知情,故兩造與廖日昇於92年6月30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末尾,加註: 「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 (即頭汴坑段872-1 、872-2、872-3、872-4、872-5、872-6、872-7地號內之 現有道路)經甲 (指兩造)、乙 (指廖日昇)及雙方協定同 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 絕不得有任何異議。」云云,客觀上顯屬不能,自不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臺中縣太平市○○○段873地號土地始為聯外道路,連接 訴外人廖光偉所有同段873-3地號、訴外人張建發所有同 段873-8地號、訴外人施先生所有同段873-9、873-11地號 、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872-7地號及再審被告所有872-3地 號等土地。訴外人廖日昇並非臺中縣太平市○○○段873 地號所有權人及共有權人,無權通行於上開土地,故系爭 契約書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 (即頭汴坑段872-1、872-2、872-3、872-4、872-5、872- 6、872-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 (指兩造)、乙 (指廖日 昇)及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 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云云,客觀上顯 屬不能,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審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另找到VCD,並從中搜索到施工之人員 (李西涼 ,聯絡處:臺中縣太平市○○○○街51號)及95年4月14日11 :50分到場勸導再審被告夫婦之太平市頭汴警察局警員許 世爵,均可直接證明再審被告已施工,對再審原告為現時 不法之侵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C部分所堆置之 土堆,屬於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木工人員王錫榕 (聯絡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 119-1號)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往再審原告所有臺中縣太平市 ○○段872之7地號移動鐵網圍牆EG連線約70公分,再審原 告不得已以鐵桶及鐵網阻擋,依法有據,屬於正當防衛, 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 件(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 張㈠所稱得使用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 為再審被告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872-3 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界址之 事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 再審原告除去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附圖A、A1、B、C、C1 、D1 所示地上物,兩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況兩造於原確定判決97年10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簽名協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96年7月3日鑑測即該所96年8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6 00136 42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原確定判決之依 據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依民事訴訴法第270條規定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 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 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發見人證 ,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最高法院23年上字295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㈡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於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準備書㈢狀上之證八 ,係再審被告寄給訴外人林春用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準備書狀繕本及其 所附系爭存證信函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日簽 名收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 用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據以請 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又再審原告主張㈡所稱再 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春用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斟酌,業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五點認定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與林春用間之約定對其無拘束力為由,拒絕再審被 告通行872-7地號土地,容有誤解,尚難採憑,並詳細說 明其認定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㈣所稱另找到VCD中施工 之人員李西涼及太平市頭汴警察局警員許世爵,可證明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堆置之土堆 ,屬於正當防衛,係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 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 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㈢僅稱臺 中縣太平市○○○段873地號土地始為聯外道路,並未說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得心證之理由」欄第四點認定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為872-7地號現有聯外道路之範圍,並詳細說明其
認定理由。細繹再審原告主張㈢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表示不同意見而已,殊與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又再審原告主張㈤所稱之證 人王錫榕,並非證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 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