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2號
TCDV,97,訴,7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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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秀蓮,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WCD-602號 機車,在高雄縣梓官鄉○○街與必信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 第三人即受害人戊○○○殘廢,全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處理。
㈡查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WCD-602號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 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審 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項、 殘廢等級第2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 條規定,補償受害人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25 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3,915元,以上共計1,303,91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上開之補償金額,並依民法規定代位受害人戊○○ ○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⑴原告否認受害人有逆向侵入被告車道等事實。既然被告無法 舉證說明受害人之行向,僅得依據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 現場圖留下之客觀跡證而為認定。從原證二之2顯示,警方 係記載受害人行向未明,然客觀上可見被告之車輛煞車痕(



1.5M)、受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2.0M)、以及雙方交通工 具之最終點,均發生於同向車道內。驗諸經驗法則,判斷兩 車之撞擊點應位於同一車道內。再者,暫毋論受害人是否逆 向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亦自承「…被告按鳴喇叭,受害人腳 踏車之繩子勾到被告機車左後視鏡,被告已而倒下」乙節觀 之,若被告陳述其行向為真實,則更加足以提供判斷,本件 車禍之撞擊處,應係雙方車輛客觀上位於事故路段平安街西 向東之車道內。此亦與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胎痕、刮地痕之客 觀位置相符,堪為鈞院採信為真正。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是則,基於交通用路產生危險之社會共同防免義務 ,立法者特責成車輛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期能採 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如未能防免即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本件受害人或有行向不明之事實,然依據現場蒐證照片所 示,當時路燈均已燃點,又被告本身騎乘之機車「假設」有 燃點照明燈,應無視線上之障礙。
⑶特應注意者,被告自承「受害人之腳踏車未安裝反光標誌, 被告當時車速約一、二十公里,行經該路口,…,其頭戴斗 笠,行進搖晃,被告按鳴喇叭,受害人腳踏車之繩子勾到被 告機車左後視鏡,被告已而倒下」堪認事故當時被告主觀上 對於車前狀況存在之客觀事實,包含認識到受害人在其前方 且有「腳踏車未裝置反光鏡」、「頭戴斗笠」、「行進搖晃 」等事實,況因被告之車速約10-20公里,對前方狀況之預 見及防免危害發生之能力,依照經驗法則論之,應屬輕而易 舉之事。惟被告仍僅採用「按鳴喇叭」之消極方式,企圖以 蜂鳴警示之作用驅趕受害人,未為必要煞車靜止行為以防免 損害之發生,被告於主觀上得充分預見車前狀況之情形下, 仍刻意選擇趨行往前竟無法僥倖避免車禍之發生,造成受害 人傷害之結果,則被告宣稱受害人竄入其車道致猝不及防, 誠屬臨訟卸責之詞,應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又被告無法對「受害人係逆向侵入被告車道」乙節積極舉證 ,自然無須如同刑事訴訟法採用有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 逕認被告所述路權歸屬、信賴保護等為有理由。是被告不能 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其個人所陳述受害人之行車方向 ,以及受害人倒臥車頭之方向及距離中央分隔線之遠近,即 可推測受害人係逆向左彎侵入被告之車道,甚至認為路權歸 屬於被告,如此認定過於簡單。甚至,若同意被告所主張的 「不願意發生車禍是屬於公諸之事實,而可免除舉證責任」 ,則類如本件與有過失之交通案件,雙方皆爰引此論作為免



除舉證責任之依據,勢必所有類此車禍事件,均因此種舉證 責任分配之見解,創造出無庸舉證之結果。
⑸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受害人為逆向迴車,而受害人行走之事 故路段尚無禁止行走之規定,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是 縱認為受害人有逆向行車事實,亦無妨害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
⑹至被告抗辯受害人因未裝置反光標誌致機車駕駛撞之案例, 於司法實務上有因此而判定腳踏車騎士有罪確定之案件。然 僅供說明本件受害人與有過失,仍無法因受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否則,任何人得爰引他人之過失行 為已為其無過失之抗辯,則民法之個人過失責任原則形同虛 設。其次,被告企圖以受害人違規左彎侵入其車道,而引用 信賴保護原則說明其對受害人之違規行為無防免義務,依據 據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仍須再對其有利之點負擔舉證責 任。
㈣本件受害人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癲癇」。並於95年3月4日起入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同時因腦部外傷性出血,因高度神經 障礙及外傷性癲癇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皆須 他人照顧。又本件車禍業經現場處理員警記載在案,且被告 亦自承係其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視鏡與受害人之腳踏車勾纏始 發生車禍。是則因果關係應無爭議。
㈤原告依民法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受害人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受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害 致殘、終身需人照護如前述。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 53,915元(包括醫療費用23,915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3 萬 元)。另據訴外人丁○○陳稱,須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受害人 之生活已達19個月,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用2萬元,至目前( 97年7月)為止,業支付38萬元(2萬元×19月=38萬元), 並以證據方法附表編號3為證據方法。又受害人終身須人照 顧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而本件受害人目前為76 歲,依據內政部公佈95年平均餘命為10.97歲,僅計算受害 人於未來7年內之看護費用而一併請求計168萬元(2萬元× 84月=168萬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受害人增生活上 支出之費用計2,113,915元(53,915+380,000+1,680,000= 2,113,915)。
⑵精神慰金部分:受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得於田間種植農 作物、敦親睦鄰、騎乘腳踏車以進行各類社會行為。惟因 本件車禍發生腦部受有外傷性癲癇,目前仍需僱佣外勞看護 ,平日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攙扶始能行動,且語言表達及



受領意思之能力均有所減損,偶爾有意思表達及受領障礙, 無法與子女進行溝通。同時因年紀漸長而頓失行動力,甚至 有侵蝕生命之潛在可能。任何第三人立此地位,均感傷痛, 應認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適當,並以證據方法附表編號3為證據方法。
⑶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613,915元。而原告僅就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補償金計1,303,915元部分 有請求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依據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留下之客觀跡 證顯示:被告之車輛煞車痕(1.5M)、受害人腳踏車之刮地 痕(2.0M)、以及雙方交通工具之最終點,均位於同向車道 內,堪認為係同向側撞。
⑵據受害人其子丁○○告知,受害人戊○○○當日係回家途中 ,而其住所地與事故現場之坐落位置關係,係於事故地點車 道之同側方向位置,應屬同向側撞。且本件受害人之住家依 據附件1-2衛星現場空照圖以觀,確係如受害人主張位於事 故地點至住家位置處之順向方位。復觀諸受害人之社會經濟 地位,並結合事發當時時間、車禍地點位於同向車道內等事 實綜合觀察,驗諸經驗法則,受害人處於回家途中堪信為真 實。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915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照明 不足(案發當時路燈未亮,警方至現場後路燈方亮),是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該調查報告表之實質真正。
⑵再由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係沿平安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事發後倒於道路中,而受害人及腳踏車乃倒於 道路左側近分向限制線,並非倒臥於道路右側路旁,是以, 由受害人腳踏車倒臥道路之位置觀之,足證受害人自係由必 信巷或平安街迴車侵入被告之車道內無誤。按慢車行駛,不 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於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分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慢車在夜 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第106條第1 款、第128條、第1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受害人



未遵守前揭規定,擅自闖入被告車道內,洵至明確,路權歸 屬既為被告所屬之路權,被告遇受害人之違規已猝不及防, 被告並無過失,實至明確。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惟查, 肇事地點僅有平安街與必信巷交岔路口處有一盞路燈,且該 路燈係朝向必信巷,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事發地點之燈光明顯不足,況且受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用 多年,顏色淡化,又未依規定安裝照明設備並燃亮燈光或貼 反光標誌,依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顯難以發覺受害人侵入車 道之行為。次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本件受害人於晚上6點40分許騎 乘腳踏車未顯示反光標誌,又逆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已非 常緩慢,遇此受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重大違規行為所致之 危險,實無從預見,依上揭判例所示,被告並無過失。 ⑷又被告所稱「受害人之腳踏車未安裝反光標誌…其頭戴斗笠 ,行進搖晃」等語,係指被告於發現受害人侵入被告車道內 時之情形,此時已猝不及防,被告乃直覺反應按鳴喇叭,惟 仍因受害人腳踏車之繩子勾到被告機車左後視鏡而致被告人 車倒地,是以,原告所指稱被告事故當時對於前方狀況之預 見及防免危害發生之能力,應屬輕而易舉云云,顯有誤會。 況且被告係於發現受害人之剎那間,直覺反應按鳴喇叭並欲 踩煞車時,即隨即摔倒在地,並非被告刻意選擇前進而致事 故發生,原告所指顯係扭曲事實。
⑸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是有待斟酌的,因為鑑定人無 法證明轉彎車是不是突然左轉,如果是突然左轉,直行車駕 駛人是否來得及處置,這是需要考量的,反之,直行車駕駛 人來不及反應或採取緊急避讓措施,則有相當理由,因為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蓋任何人不願出車禍(製造假車禍者除外),就是公眾 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很抽象的,它 不是實質的真實。
⑹復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即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 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著有闡示。惟查 ,受害人本身無法正常陳述事發經過,現場亦無其他目擊證 人,足以證明受害人當日確實係沿平安街由西往東騎乘腳踏 車返家途中遭被告撞擊,實無法僅憑受害人住家係位於該方 向,即推論受害人必定係由西往東直行。況且,縱認受害人 係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受害人係一開始即由平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抑或係於平安街與必信巷交岔口違規貿 然迴車,侵入平安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亦有疑慮。是 以,原告顯未具體舉證證明受害人之行車方向及被告有何過 失之處,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受害人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退而言之,縱認 被告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係因受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用多 年,顏色淡化,且受害人亦未依規定安裝照明設備並燃亮燈 光或貼反光標誌,甚至違規迴轉,侵入被告車道內,則被害 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或絕大部分過失,加以因社會經濟 不景氣,被告已於98年2月28日遭到公司資遣,目前已無工 作收入,是以,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就損害金額予以減請或 免除。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7年11 月25日函認受害人於95年3月4日就醫需全日看護,期間為六 個月,是以原告主張七年之看護費用206萬元,顯屬無據, 況原告預為請求亦屬無理,且未扣除中間利息。受害人於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元,被告不爭執。其餘五個月看護費 用,被告同意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標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5年3月4日18時40分,騎乘車號WCD-602機車,沿高 雄縣梓官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甫經未設號誌及路燈 之平安街與必信巷交岔口時,與受害人林春綢所騎乘腳踏車 發生碰撞,致林春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⑵受害人林春綢就本件車禍向原告請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殘廢給付125萬元,傷害醫療費用53,915元,共計1,303,915 元。
⑶受害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3,915元,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0,000元,被告不爭執。 ⑷原告若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為 計算標準。
⑸受害人戊○○○車禍當時為74歲,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 產;被告丙○○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財產僅有投 資一筆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⑵原告代位受害人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4日18時40分,騎乘車號WCD-602 機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甫經未設 號誌及路燈之平安街與必信巷交岔口時,與受害人林春綢所 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受害人林春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受害人林春綢就本件車禍向原告請領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殘廢給付125萬元,傷害醫療費用53,915元, 共計1,303,915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求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受害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 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 請求權為準,故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受害人 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 範圍內請求,故本件首應審究受害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
㈢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定有明文,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 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 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 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受害人 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 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受害人林春綢逆向行駛所致, 其並無過失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受害人行進 方向不明無法確定,而被告機車煞車痕、受害人腳踏車之刮 地痕,均位於於同向車道內,足見本件車禍撞擊點應在被告 所行駛同一車道內無訛,客觀上並無法推認受害人有逆向行 駛之事實。
⑵受害人林春綢為21年4月15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而證人即受害人之子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害人林春 綢與其夫共同居住,其夫21年次雙眼失明,故均賴受害人林 春綢照料,受害人林春綢每天會騎腳踏到田裡工作,因為要 照顧其夫,作息很固定,早上去中午回家,下午去晚上回家 ,故吃晚餐後不會再出門等情,又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係 受害人林春綢由田裡往住家方向,亦有原告提出之衛星照片 為證,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為當日16時40分,正值晚餐時間,依證人丁○○證述被 害人之作息內容及時間,認本件車禍當時受害人應係從田裡 工作完畢,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所發生,依受害人住家與車 禍地點之相關位置,故受害人行駛方向應與被告行駛方向同 向,故被告抗辯受害人逆向行車云云,顯乏證據證明,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因受害人 逆向行車,致被告煞閃不及而發生車禍,其主張對本件車禍 發生有免責事由,本院即難採信。又本件受害人確實因前揭 車禍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受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害人林春綢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 額為23,915元,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害人林春綢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共計支出 3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准許。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受害人林春綢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並合併癲癇,出院後仍須他人照料等情,業有證人丁○ ○所提出義大醫院9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證 人丁○○到庭亦證稱受害人目前由外傭看護照顧才能行 走等情,故原告主張受害人林春綢出院仍須聘請看護照 料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②按受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受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受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人看護情形,認受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受害人林春綢 出院後須聘請外勞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未能提 出實際支出外勞看護之憑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縱 使受害人林春綢係由其家人照料,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故本院仍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金 額。
③本件兩造合意原告若得請求受害人出院之看護費用,同 意以每月2萬元計算,故本院自應採認。又受害人林春 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資料 九十五年度台閩地區70歲組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28歲 ,故原告僅請求受害人出院後已支出之19個看護費用38 萬元,及自97年8月起之未來7年之之看護費用支出,均 在受害人平均餘命之期限內,故應予准許。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到期7年看護費用,扣除霍夫曼計 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受害人出院後之看護費 用應為1,472,064元【20,000×12×6.0000000≒1,472, 064】,故原告得請求受害人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1,852,064元(1,472,064+380,000=1,852,064)。 ④末查,義大醫院雖曾於97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稱:受害 人於95年3月4日車禍受傷,其所受傷勢須需全日看護照 料其生活,期間以六個月為宜等語,惟前揭函文乃指受 害人甫因車禍受傷住院醫療所須全日特別看護之期限為



六個月,並非指日常生活之照顧支出,而所謂全日看護 之費用依通常住院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為2千元至2千2 百元不等,每月即高達六萬元以上,而本件原告所請求 受害人出院之看護費用,乃屬日常生活之照顧費用,與 前揭函文所稱之特別全日看護期間不同,故被告抗辯原 告僅得請求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用,即不足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受害人戊○○○車禍當時為74歲,現無工作、無收入 、無財產;被告丙○○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財產 僅有投資一筆5萬元,本院審酌受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 節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認本件受害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金額逾30 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受害人林春綢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205,979元(23,915+30,000+1,852,064+300,000 =2,205,979)。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腳踏 車係人力行駛車輛,屬慢車;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當時為95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 ,已日沒而屬夜間,業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而 受害人林春綢之腳踏車後方並未配置有適當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亦有腳踏車照片在卷足參,則受害人於夜間騎 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且騎乘未配置反光裝置等適當安全設 備之腳踏車,顯然違反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同向行駛,受害 人雖未燃亮燈光,然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認兩造就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受害人林春綢應負20%之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就受害人林春綢與有過失之範圍內,主張過 失相抵,即有理由,亦即經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後,受害人林 春綢得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64,783元(2,205 ,979 ×80%≒1,764,783)。
㈦綜上所述,本件受害人林春綢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64,783元,而原告已依法賠付受害人1,303,915元,故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03,915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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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