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9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5,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用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於96 年6月1日,因不明原因,在資源回收場內,持球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 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於96年6月17日,因認原告偷窺 其妻洗澡,在資源回收場,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裸開放性傷口,髖、大 腿、小腿及裸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 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被告於96年6月23日
上午10時,又因不明原因,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 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並血腫之 傷害。並因上開三次傷害後,使原本有輕度智障之原告引發 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性疾患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1,733元、看護費202,000元 、工作損失5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5,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他,96年6月1日、96年6月17日他自己 出去受傷的,且此部分之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原告自不 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96年6月23日所受的傷是原告 之前所受的傷,縱有毆打亦係其有偷窺洗澡之情形,係屬情 有可原。再者,被告並無工作,並無以一個月18000元計算 之10個月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並無收據,且每日 2200元亦顯過高,又原告列舉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性疾患 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等,均明顯與本件刑事傷害無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工作收入等情形,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且何以原告所述3 次傷害之慰撫金有所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傷害事實,其中96年6月1日受傷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而原告96年6月17日所受之傷害部分,亦有原 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另原告前揭96年6月23日所受之傷害部分,則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各1紙,及其相片20張附卷可證。原告雖有輕度智慧不 足,但並非無陳述能力(見卷附維新醫院維醫字第09700003 05號函),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若無此事實當無妄加誣 攀之理。
㈡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經本院調閱台灣等法院台 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卷宗,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96年5月中旬及96年6月中旬,乙○○(即原告)因無緣無 故外出,出去後被人毆打,乙○○回來時我問乙○○在何處
被何人、被幾人毆打,但乙○○講不清楚遭何人毆打等語( 見刑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復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 先後陳稱:我知道乙○○在外面騎腳踏車,跟別人起糾紛被 打;乙○○移動他人的機車被打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8 頁),嗣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再改稱:96年6月17日是乙○○ 自己出去玩,被人家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被告 就原告96年6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前後供述,顯互為岐異。又被告就原告於96年6月23日,受 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其於偵查中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先後陳 稱:乙○○於96年6月23日上午七、八點在車上下貨,乙○ ○可能從車上掉下來,我從貨櫃屋出來,發現乙○○倒在地 上;乙○○於96年6月22日晚上,在車上玩摔下來,我當時 在一個貨櫃裡忙沒有注意到,等我出來時,發現乙○○躺在 地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23頁),嗣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再改稱:乙○○96年6月24日(即指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這次出去又被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 頁),前後供述亦至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 可疑,非可輕信。且原告於96年6月23日受有前揭傷害後, 係原告之母親即蘇麗雪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自行至上 址資源回收場發現原告受傷,並由蘇麗雪叫救護車送原告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刑事偵查卷6頁;本院卷88頁),再 佐以原告之前揭三次傷勢均非甚微,則在原告受有數次傷害 、各次傷勢均非甚微之情形下,被告竟均未通知原告之家人 ,甚且係原告之母親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進而發現原告受 傷等情以觀,則被告以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始未通知原告之家 人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㈢至被告之妻即證人邵靜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 (即原告)從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去身體有傷而回來,應該約 有二次左右,我有看到乙○○身上有傷,乙○○也有說在外 面受傷;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只有一次從車上跌 下來而受傷,其他並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或回收場前面 受傷的情形等語,然證人邵靜亦同時結證:乙○○在上址資 源回收場工作期間,乙○○有受傷好幾次,但確定的次數我 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否有超過五次或只有二次;乙○○從車 上摔下來而受傷的時間,是在乙○○出去外面受傷回來之前 或之後或二者中間的這段期間發生,我都不記得等語,則證 人邵靜一方面就原告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期間曾有受傷數 次之情形下,已無從記憶原告受傷之確實次數及原告從車上
跌落地下而受傷之確實時點,另方面竟能具體描述原告在外 受傷之具體次數,乃至原告除車上跌下來之該次外,另無在 上址資源回收場受傷之情形,二者互核顯相矛盾,亦與常情 不符,自無從以證人邵靜之前揭證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憑據。被告否認有害傷原告,實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 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96年6月1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36元、仁愛綜合醫院700元,共 計1,436元。原告又因被告96年6月17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署 立台中醫院之醫療費用6,668元。原告另因被告96年6月23日 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10,339 元。其後原告又陸續因上開三次傷害行為所引發之後遺症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23,290元,共計41,73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 述醫院之醫療收據4份,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733元,於法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96年6月23日受傷住院9天(96 年7月2日出院)及出院後三個月(96年7 月3日至同年10月2 日計92日)專人看護,此部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 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參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全 日(24小時)2,200元、半日(12小時)1100元等情,此為 眾所周知,且被告不爭執(參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採。據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2,000元,(每日2000元 ×101日=20 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看護費 用,於法亦屬有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6年6月23日之傷害行為,出院後三 個月需要專人看護,致使三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原告主 張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1,840元( 17280元×3=51,840元),自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51840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亦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分別 於96年6月1日、6月17日及6月23日手持球棒及日光燈管三次 傷害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 、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膝、腿 (大腿除外)及足 裸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裸磨損或擦傷,肘、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 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 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並血腫」等傷害,且 因上開三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引發了「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 性疾患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等傷害,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 (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序分別為15萬、5萬、30萬、30萬元 共計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三次受傷害依 序給了10萬、5萬元、20萬元),始為允當。從而,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適當,不應准許。
㈤基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573元(41733 元+202000元+51840元+35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45,573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