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25號
TCDV,97,訴,2225,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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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己○○
      乙○○○
      庚 ○
      甲○○○
      辛○○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戊○○  住臺中市
      丁○○  住台中市
      丙○○  住台中市
      壬○○  住台中市
           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二00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一五五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己○○乙○○○、庚○、甲○○○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九六一0五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二二六七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元。
被告己○○乙○○○、庚○、甲○○○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丁○○丙○○壬○○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告己○○乙○○○、庚○、甲○○○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丁○○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乙○○○、庚○、甲○○○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戊○○丙○○壬○○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對被告戊○○己○○乙○○○、庚○、甲○○○、辛 ○○起訴,嗣於97年12月26日具狀以被告所提租約尚有承租 人丙○○壬○○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被告丙○ ○、壬○○為直接占有人,且出租人均為丁○○,係間接占 有人,渠等均屬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被告丁○○丙○○壬○○。及於98年2月18日提出準備㈦狀更正聲明為⒈被 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丙 ○○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⒉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 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被告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⒊被告 己○○乙○○○、庚○、甲○○○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 61 05公頃土地及同段第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0.022673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 日 起至返還第⒈、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⒌ 被告己○○乙○○○、庚○、甲○○○戊○○應給付原 告23 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 至返還第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3元。經核原



告追加對被告丁○○丙○○壬○○之請求與起訴之初對 被告戊○○己○○乙○○○、庚○、甲○○○辛○○ 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追加被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 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聲明之更正,乃係於本院勘驗測量後,依測量之結果予以 補充,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亦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地目:旱、面積1,383 .2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地號、地目:旱、面積682 .1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萬國楊武章、張 有成、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 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陳香如 、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詎被告 等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其中 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 97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之鐵 皮屋烤漆板建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 丙○○,租期為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仍由 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及被告戊○○己○○、乙○○ ○、庚○、甲○○○等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0.096105公頃建物(部分鐵皮屋烤漆板、 部分磚造、部分石棉瓦造),現仍占有使用中。台中市○ ○區○○段1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97年11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之鐵皮屋烤漆 板建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壬○○, 租期為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現仍由被告壬○○ 占有使用中。及被告戊○○己○○乙○○○、庚○、 甲○○○等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面積0.022673公頃鐵皮屋烤漆板造建物,現仍占有使用中 。雖經原告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 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辛○○己○○乙○○○、庚○、甲○○○戊○○等給付自原告起訴前 5年即92年9月4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損害金。
⒉關於損害金之計算,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 1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均為400 元,自93年1月起迄今則均為800元。
⑴被告辛○○占有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135.56平方 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 原告應有部分193分之100計算結果,自92年9月4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年數為0.32 4年,申報地價為4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辛○○給付之金額為910.3元(計算 式:135.56×400×10%×100÷193×0.324=910.3)。 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年數為4.676年,申 報地價為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辛○○給付之金額為 26,274.7元(計算式:135.56×800×10%×100÷193× 4.676=26,274.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辛○○給付 之金額為27,185元(計算式:910.3+26,274.7=27,18 5),並得請求被告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 計算式:135.56×800×10%×100÷193÷12=468)。 ⑵被告己○○乙○○○、庚○、甲○○○戊○○占有 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共1,187.78平方公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 193分之100計算結果,自92年9月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年數為0.324年,申報地價為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乙○○○、庚○、甲○○○戊○○給付之 金額為7,976元(計算式:1,187.78×400×10%×100÷ 193×0.324=7,976)。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4日 止,年數為4.676年,申報地價為8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乙○○○、庚○、甲○○○戊○○給付之 金額為230,220元(計算式:1,187.78×800×10%×100 ÷193×4.676=230,22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己○ ○、乙○○○、庚○、甲○○○戊○○給付之金額為 238,196元(計算式:7,967+230,220=238,196),並 得請求被告己○○乙○○○、庚○、甲○○○、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103元(計算式:1,187.78 ×800×10%×100÷193÷12=4,103)。 ⒊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抗辯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 ;然被告所提出43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文字,分 管耕作之「分」字為塗改後所書,協議內容是否為同意分



管已有疑義,原告自得否認之;且簽立協議書當時,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文賢、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張萬得張萬泉張萬遠張萬裕張朝宗、張嬰、張 宗安、蔡銓、林振源張萬村等人,而共有人林松模、林 福耀、林耀輝張萬泉張萬遠、蔡銓、林振源等人則未 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 號裁判意旨,可知該協議書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該 分管協議自不生效力。又參與協議之土地多達93筆,協議 書上僅記載將持分分管耕作,並籠統記載以現耕地為標準 ,亦未記載各人之現耕地為何?系爭土地如何分管?僅由 被告等人使用或與他人共同使用?被告得使用之面積為何 ?協議書上均未記載,被告現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為其分 管範圍,亦欠明確,是被告以該協議書主張有分管契約, 應不可採。
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 公布後6個月方施行,現尚未生效。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條關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民法第820條之修正規 定於物權施行法未有溯及既往規定,因此修正後之民法第 820條並不溯及既往。被告依物權施行法第2條規定,抗辯 43年間共有人之分管協議適用98年修正後規定,惟物權施 行法第2條規定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後法條適用問題, 非被告抗辯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另被告之地上物係全部 佔用,非僅逾越疆界,且地上物為獨棟鐵皮屋,供私人使 用,拆遷無涉於公共利益,況非一般房屋,拆除非不易, 價值亦低於一般房屋甚多,於當事人利益無影響,亦無修 正後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情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 主張係權利濫用,然如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暫免繳土地增值 稅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遷,此亦為原告自身之利益,非 被告抗辯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之占有已如 上所述,係屬不法,即無受保護之正當性,被告抗辯尚有 違誤。
⒌聲明:
⑴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⑵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⑶被告己○○乙○○○、庚○、甲○○○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961 05公頃土地及同段第12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673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⑴、⑵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8元。
⑸被告己○○乙○○○、庚○、甲○○○戊○○應給 付原告23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 23日起至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3 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辛○○己○○乙○○○、庚○、甲○○○則以: ⒈43年6月22日台中市西屯區○○○段570號等93筆土地(重 測前地號)共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及現耕戶簽立「協議書」 ,內容指前開共有耕地「因共有人中,已將土地買賣或訴 訟判決,尚未登記等情形,變遷殊多,致實際所有與登記 簿上所有權不符;又立協議書人等早將共有耕地經立協議 書人同意將共有持分分管耕作,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惟上項耕地內,一部份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放領, 一部份經台中市政府指定為東海大學用地,致全部土地紛 雜,無法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分割;茲因東海大學興建校 舍在即,亟應藉此機會由共有人負擔一切經費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並請台中市政府設法協助辦理,以求實在而免 糾葛;至於東海大學用地,實際所有業戶陳麒文石寶、 陳來成、陳文賢、陳榮霖陳樹發黃子欽等按照實際所 有額,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地價,立協議書人均表同意,但 陳麒文等在其他土地每筆中如有超過持分額亦同意放棄, 所協議情事,均以現耕地為標準,無論現耕地持分有餘部 份或持分不足部份,甘願放棄一切權利,由林振源等共有 地承購之人,如於劃分時有超過持分情事,應供出其超過 部份之金額為將來與林振源等共有地解決之費款。」而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122、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中市西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屬43年6月22日簽立 之「協議書」中93筆共有耕地之一筆,並於82年間逕為分 割增加同段573-47地號、573-48地號土地,573-2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122地號土地(後又逕為 分割增加122-1地號土地),573-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中市○○區○○段129地號土地。因之,依前揭協議書可



證,重測前之573-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 是共有人就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122、129地號土 地,繼續按原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而使用,係依分管契約 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又上揭協議書係 為證明在簽立前原共有人已有分管耕作之約定存在,其範 圍即當時各自實際使用土地之位置。又該分管耕作之約定 ,不受台中市政府徵收土地作為東海大學校地之影響,此 從「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現耕人同意被徵收者按 其等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領取補償費,即得證實。亦即, 該9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耕人有關分管耕作之約定,並 不因遭台中市政府徵收作為東海大學校地而受影響。 ⒉被告辛○○及被告戊○○己○○乙○○○、庚○、甲 ○○○之被繼承人黃 於52年間向重測前573-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張萬村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386分之43,而共有 人張萬村為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一,被告辛○○及 被告戊○○己○○乙○○○、庚○、甲○○○之被繼 承人黃 向訴外人張萬村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繼受使用訴 外人張萬村分管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是於56年 間向重測前57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文賢購買 所有權應有部分193分之100,且訴外人陳文賢亦為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人之一,原告向訴外人陳文賢買受其應有部分 而繼受使用訴外人陳文賢分管之位置,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⒊查台中市西屯區○○○段573之2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3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耀東等15人;原共有人張耀東、張 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4人合計持分400分之100,於39 年5月1日移轉登記與陳文賢(原告之前手);原共有人謝 文蕙、謝美蕙等2人合計持分400分之43,於41年11月5日 移轉登記與張萬村(被告辛○○及訴外人黃 之前手); 前開土地因「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於43年9月 30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包(持分193分之10)、張保( 持分193分之10)、張朝宗(持分193分之10)、張嬰(持 分193分之10)、張宗安(持分193分之10)、陳文賢(持 分193分之100)、張萬村(持分193分之42)。惟張包於 41年12月31日已死亡,其持分應由張萬得張萬泉、張萬 遠等三人繼承,於57年1月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張保於 41年7月28日已死亡,其持分由張萬裕繼承,於73年1月24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張包之繼承人張萬得、張保之繼承 人張萬裕張朝宗、張嬰、張宗安、陳文賢、張萬村等人 ,均為43年6月22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雖張包之



另2位繼承人張萬泉張萬遠非屬前開「協議書」之立協 議書人,然此應是張包之繼承人張萬得張萬泉張萬遠 等3人已有約定繼承土地由張萬得一人使用,故由張萬得 一人簽立前開「協議書」。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在43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已有分管使用之 約定,應可確定。
⒋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 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自 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於43年9月30日登記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張包之繼承人張萬得、張保之繼承人張萬 裕及張朝宗、張嬰、張宗安、陳文賢、張萬村等人,均為 43年6月22日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是系爭土地於 43年9月30日時,業經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數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為分管使用之約定,應無疑義。因此,本件系爭共 有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分管 使用之約定,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該分管 使用之約定依法有效存在,故被告等人繼受前手即訴外人 張萬村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而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又被告提出43年6月22日協議書,係要證明台中市西屯區 ○○○段570號等93筆共有耕地51點3134甲,在簽立「協 議書」之前,共有人已有協議按共有持分分管耕作之事實 。又法律並無限制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多筆土地為分管使 用之約定,洵無疑義。而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多筆土地 為分管使用之約定,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固無拘束力,但 對於同意之共有人則有拘束之效力,應無爭議。原告之前 手陳文賢有簽立43年6月22日之協議書,故陳文賢有與其 他土地共有人就93筆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定,其應受該分 管使用約定之拘束。原告繼受使用其前手陳文賢所分管之 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陳文賢之法律上地位,而受該93筆 土地之共有人所為分管使用約定之拘束,毫無疑義。因此 ,被告等人繼受使用前手張萬村與其他包括陳文賢等之共 有人間所為93筆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得對抗



陳文賢之後手即原告,且原告及被告等人均是繼受前手使 用所分管之土地,故對原告而言,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對被告等人訴請拆除房屋,並無理由。
⒍被告辛○○及被告戊○○己○○乙○○○、庚○、甲 ○○○之被繼承人黃 因向訴外人張萬村買受土地,而繼 續使用訴外人張萬村分管使用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 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係因其擬將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子,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訴 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原告之行為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蓋土地增值 稅是因土地增值而必須繳納之稅賦,現在暫時免繳,將來 仍需要繳納,且必須繳納之金額並不因早繳、晚繳而有所 減免。且縱被告等人將房屋拆除,惟原告既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則原告無法將本件土地供己私用, 亦即,原告無法將本件土地作為農業使用,自無從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已臨接都市○○道 路,將來絕不可能供作農業使用,土地所有權再為移轉時 ,仍須回溯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不能達到免繳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原告為其個人之暫時免繳土地增值稅,即訴請拆 除被告辛○○及被告戊○○己○○乙○○○、庚○、 甲○○○之被繼承人黃 花費畢生積蓄所興建之房屋,原 告之行為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財產為主要目的,而顯 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行為。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拆屋,系爭房屋是其 出租予被告丙○○壬○○者,現在他們二人仍依原條件承 租占有使用中;況市政府已召開兩次協調會議,系爭土地即 將被徵收做為殯儀館,伊認為原告訴訟並無意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稱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辛○○己○○乙○○○、庚○、 甲○○○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陳 述沒有意見,另被告丙○○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地目:旱、面積1,383.2 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地號、地目:旱、面積682.1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萬國楊武章張有成、張 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陳香如、楊陳近、紀 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
㈡系爭福林段1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97年11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 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丙○○,租期為 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現仍由被告丙○○占有 使用中。及被告戊○○己○○乙○○○、庚○、甲○○ ○等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 105公頃建物(部分鐵皮屋烤漆板、部分磚造、部分石綿瓦 造),現仍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福林段1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97年11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 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壬○○,租期為 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現仍由被告壬○○占有使用 中。及被告戊○○己○○乙○○○、庚○、甲○○○等 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673 公頃鐵皮屋烤漆板造建物,現仍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福林段122地號、129地號土地之重測、分割沿革為:重 測前地號為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後逕為分割為水堀頭段57 3之2、573之47、573之48地號,嗣經重測後,水堀頭段573 之2變更為福林段122地號,又逕為分割為福林段122、122之 1地號,水堀頭段573之48重測後變更為福林段129地號,又 逕為分割為福林段129、129之1地號。
㈤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3日之土地登 記簿上登記之所有人為張耀東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 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張包、張保、張朝宗、張嬰、蔡 銓、林振源、謝文蕙、謝美蕙。嗣於39年6月1日張耀東、張 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4人將其應有部分共400分之100移 轉登記予陳文賢;於41年11月5日謝文蕙、謝美蕙等2人將其 應有部分共400分之43移轉登記予張萬村。 ㈥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43 年9月30日曾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因為「



民國43年9月30日依據省政府四三年府民地甲字第一八一0 號令發其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 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應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當時之土地 所有人為陳文賢193分之100、張萬村193分之43、張包、張 保、張朝宗、張嬰、張宗安各193分之10。 ㈦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陳文賢於57年7月9日將其 應有部分193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萬村則於52年7月 24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辛○○及被告戊○○、己 ○○、乙○○○、庚○、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黃 。 ㈧依被告所提43年6月22日協議書,其中關於重測前水堀頭段 57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陳文賢、張萬村張朝宗 、張嬰、張萬得(張包之繼承人)、張萬裕(張保之繼承人 )、張宗安之簽名,其餘所有權人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 、蔡銓、林振源張萬泉張萬遠(為張包之繼承人)並未 在協議書上簽名。
㈨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1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均為4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則均 為800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 應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兩造之前手及其餘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被 告繼受該分管契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有理 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地目 :旱、面積1,383.2 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地號、地目 :旱、面積682.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萬國楊武章張有成、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 彥、張建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 陳香如、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且 系爭福林段1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97年11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 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丙○○,租期為 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現仍由被告丙○○占有 使用中。及被告戊○○己○○乙○○○、庚○、甲○○ ○等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105公頃建物



。系爭福林段1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97年11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 建物;現並由被告丁○○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壬○○,租期 為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現仍由被告壬○○占有使 用中。及被告戊○○己○○乙○○○、庚○、甲○○○ 等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673公頃鐵皮屋 烤漆板造建物,現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7年1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97年11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辛○○己○○乙○○○、庚○、 甲○○○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陳 述沒有意見,另被告丙○○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而被告 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 其之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權源,另被告丙○○、壬 ○○固係分別向被告丁○○租用土地上之房屋;然查被告丁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即被告丙○○壬○○ 等人自亦不因向被告丁○○租用房屋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應為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㈢經查,被告辛○○己○○乙○○○、庚○、甲○○○等 人對於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張萬國楊武章張有成、 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成、張建 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陳香如、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122、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西屯區○○○段 573-2地號土地,屬43年6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中93筆共 有耕地之一筆,並於82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573-47地號、 573-48地號土地,57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122地號土地(後又逕為分割增加122-1地號土地),57 3-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129地號土地。 因之,依前揭協議書可證,重測前之573-2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是共有人就重測後之臺中市○○區○○ 段122、129地號土地,繼續按原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而使用 ,係依分管契約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 ○○○段573-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辛○○己○○乙○○○、庚○、 甲○○○雖提出43年6月22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依被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於 36年11月3日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人為張耀東、張耀 星、張耀熙、張耀焜、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張包、張 保、張朝宗、張嬰、蔡銓、林振源、謝文蕙、謝美蕙。嗣於 39年6月1日張耀東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4人將其應 有部分共400分之100移轉登記予陳文賢;於41年11月5日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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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