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46號
TCDV,97,訴,1946,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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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乙○○即原告庚
      丙○○即原告庚○
      丁○○即原告庚○
      甲○○即原告庚○
      何政勲即原告庚○
      己○○即原告庚○
      戊○○即原告庚○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以乙○○、丙○○、丁○○、甲○○、何政勲、己○○及戊○○為原告庚○○之承受訴訟人,並與其他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丑○○、子○○、癸○○、辛○○等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又本件 原告庚○○之繼承人有長子丑○○、次子子○○、長女黃阿 梅、次女何黃阿美、三女癸○○、四女辛○○等人,除其中 繼承人丑○○、子○○、癸○○、辛○○等人業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外,因黃阿梅、何黃阿美已於繼承開始前分別先於 85年7月3日、97年9月20日死亡,則其二人對庚○○之應繼 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而黃阿梅之女子分別有乙○○、丙○○、丁○○、甲○○; 何黃阿美之子女分別有何政勲、己○○及戊○○,此有庚○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乙○○、丙○○ 、丁○○、甲○○、何政勲、己○○及戊○○等人即分別為 庚○○之代位繼承人,然渠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丁○○ 、甲○○、何政勲、己○○及戊○○林為庚○○之承受訴訟



人,並與其他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丑○○、子○○、 癸○○、辛○○等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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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