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94號
TCDV,97,訴,1594,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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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清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邁 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而與原告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包含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璽邁汽車旅館所有動產 ,作價出賣予原告,並當場點交。嗣原告並將受讓之動產 出借予訴外人皇家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大里市○ ○○街137號繼續經營汽車旅館。詎被告於鈞院95年執清 字第6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引導鈞院至上開地點主張該 等動產中如附表所示7組物品為璽邁公司所有而要求查封 。並經鈞院定期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倒填日期,企圖阻礙被告強制執行 :業據證人甲○○具結證述甚明。又原告對甲○○之債 權,除甲○○本人從未否認外,亦經向鈞院取得執行名 義後,以97年度執字第49058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經 併入95年度執清字第63919號案件執行,應無疑義。 2.關於系爭協議書附件財產清冊是否包括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電漿電視及液晶電視在內:依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 63919號卷內第二次查封璽邁汽車旅館內之動產清冊( 更正)及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債 權人升威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假扣押之指封切結清冊 中所載205號至211號房內6台液晶電視,合計電視機數



量即26台,與系爭協議書附件財產清冊編號6(29吋電 視機24台,29吋為誤寫,現場電視僅17及42吋兩種)及 編號61液晶電視機2台,總數相符。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因乙方(原告乙○○)為甲方 之股東…」,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原告係於96年5月1 日,始自訴外人黃富郁受讓璽邁公司之股份。足證系爭協 議書並非確實於95年6月30日簽訂。又甲○○曾委謝志嘉 律師寄發債權人會議95年4月30日開會通知,通知書附件 債權人明細中並無原告,且既委任律師於95年4月30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甲○○為何又在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起訴狀附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財產清冊中電視機種類及 數量記載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同,可見附表編號6、7電 視機與財產清冊中所載電視機不同。
㈢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有無經提示?何以甲○○以璽邁公司 財產清償伊個人債務,事後並未向甲○○求償?又何以未 經鑑價,即認定系爭協議書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物品之價值 可抵償1,000,000元?協議書中載明將財產清冊中之物品 借予璽邁公司使用,何以不收租金?原告、甲○○及璽邁 公司人員於查封系爭物品後何以未當場或事後聲明異議? 如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有必要為併案執行債 權人?上開不合常情事理之事實,均足令人懷疑系爭協議 書僅係為逃避執行而杜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本件關鍵爭點:
如附表所示7組物品,是否原告所有,而得以排除被告之強 制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已將包括如附表所示7 組物品在內,原屬璽邁公司所有之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作 價1,000,000元以清償(支票)債務,而將系爭物品讓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並據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證詞詳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提出上述諸事項,以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
㈠證人甲○○、璽邁公司積欠大量債務,並經債權人升威有



限公司、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包含原告、訴外人顏顯榮、 新光銀行)聲請執行,嗣經併案執行。此據本院調取95年 度執清字第63919號卷查閱屬實。且經證人甲○○到庭證 述並無要逃避其他債權人(執行)的意思(見同前筆錄第 5頁)。衡諸常情,系爭物品不論用以作價償還原告,或 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對於證人甲○○而言, 結果並無差異,應無到庭偽證,干犯刑責而逃避民事債務 執行之必要。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物品7項是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讓與之動 產範圍內一節,證人甲○○亦證述甚明,依其認知,即將 當時璽邁所有之動產都作價抵償(見同前筆錄第4頁)。 復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漿電視及液晶電視各6台, 依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63919號卷內第二次查封璽邁汽車 旅館內之動產清冊(更正)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9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升威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假扣押 之指封切結清冊中所載205號至211號房內6台液晶電視, 合計電視機數量即26台,與系爭協議書附件財產清冊編號 6電視24台及編號61液晶電視機2台,總數相符。至於所謂 「29吋」電視是否誤載尺寸,應不具重要性(重點是當時 璽邁公司之全部動產均已讓與原告抵償債務)。 ㈢被告上開其他質疑,均係片面臆測之詞,或屬私法自治範 疇(例如:何以原告不向璽邁公司收取租金?原告何以未 登記為璽邁公司股東?原告何以參與併案執行?支票是否 提示?提示後是否依法求償?),尚難遽憑以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原告與訴外人璽邁公司、甲○○所通謀杜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7組物品有所有權,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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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