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39號
TCDV,97,訴,1339,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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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01,4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 如後述(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請求權基礎迭據變更,於97年10月6 日 明示就本件物之瑕疵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爰就此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5 月2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買受坐落台中市○○ 區○○段593 、593-3 地號土地上、「紐約101 」建案、編 號A25 房屋1 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166 之69 號 )。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取得所有權,96年8 月25日出賣予 訴外人曹瓊文,詎料契約履行完畢並移轉所有權後,始發現 系爭建物之屋內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封閉,導致管道間日後 無法供正常維修或更換水管,廢水管亦無法正常排水,存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隱有瑕疵,原告通知被告與曹瓊文協商修繕 事宜,惟被告嗣後所為修繕,不僅未符合建築及環保法規關 於管道間不得以水泥灌漿封閉、廢水管不應轉接雨水管等規 定,更不足以填補原告已受損害,無從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而與曹瓊文於96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致 生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居間報酬、代書費等合計646,



737 元之損害,且原告支付修繕工程中明管木工費用18,000 元,另支付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1,500 元、4 樓廁所浴室 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32,000元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19日辦理試水、試電及 驗屋而完成交屋手續,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瑕疵,本件可能係 事後增建一樓後院或工人進出破壞所致。且原告於發現房屋 無法排水,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而逕自處理 ,於96年10月初距交屋之日1 年1 個月以後,被告始接獲通 知前往修繕,依據民法第356 條視為已承認系爭建物。被告 基於服務客戶精神派人前往勘查,當時衛浴內地磚損傷、遍 布鹽酸罐及紅泥,慘不忍賭,經雙方口頭協議以明管施作, 被告已依協議委請永信工程行於96年10月底施作完成,現場 已復原,排水已通暢,其後原告再以買主不喜歡為由,由被 告委請桐豐水電行永信工程行拆除明管並疏通原管路,被 告亦支付工程款,且明管木作工程經協議由原告自行雇工處 理,又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因交屋已經一年,是否樹葉 吹落阻塞所致,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係因原告 自行找人處理而凌亂不堪,再因認為不美觀決定敲掉,自非 被告責任,原告與他人事後成立之建物買賣,亦與被告無關 ,故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5 月2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 坐落台中市○○區○○段593 、593-3 地號上建物(案名「 紐約101 」,建物編號A25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16 6 之69號),價金600 萬元,被告已於95年9 月4 日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
⒉原告於96年8 月5 日(起訴狀載為25日,詳細日期再由原告 查明)就上開建物及基地,與訴外人曹瓊文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移轉所有權後,嗣以屋況瑕疵為由,於96年12月 25 日 與曹瓊文合意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並產生如支付命 令附表1 所載各項費用共646,737 元。
⒊原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前,曾於96年10月8 日填載修繕單向被 告表示系爭建物有排水設施不良(屋內排水管水泥阻塞致無 法排水)之瑕疵。
4.原告自行修繕加壓馬達、明管施做木工、頂樓排水阻塞疏通



工程、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共花費計54 ,700 元 。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354 、359 條之規定,就前開解除 契約所生646,737 元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354 、359 條之規定,就所主張修 繕費用51500 元(明管施作木工18,000元、頂樓排水阻塞疏 通工程1,500 元、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32,000 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兩造就上開明管施作木工費用18,000元,有無合意由原告自 行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其4 、5 樓間浴廁之排 水管無法排水,且經查悉係遭水泥塊完全堵塞所致,依通常 交易觀念,顯對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重大影響,已堪 認有瑕疵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 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 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學說上固有若干討論,然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各有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買受人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2年度台 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且新成屋之各項管線是否通暢無 缺,通常非經實際使用難以查悉,而系爭房屋於地下室及2 、3 、4 樓設有衛浴,經本院勘驗明確,就系爭房屋之4 樓 衛浴排水是否毫無阻塞,亦難遽課買受人過苛之檢查義務,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前揭瑕疵應係原告自行增建、工人進出破壞所致 云云,惟原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債務 不履行責任,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暨因之受有損 害,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主張之所謂增建,增建位置 在一樓後方較2 樓以上突出處之屋頂處,即該處不施作原設 計之採光罩,改施作鋼筋水泥屋頂,增建位置限於一樓,並 未延伸至2 樓以上等情,已據本院於98年2 月10日勘驗現場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1 樓 後段縱有增建,依其增建方式及所在位置,殊難想像與3 、 4 樓間廢水管(即與4 樓浴廁排水孔相連之廢水管)遭水泥 塊阻塞有何關聯。況本件增建,係由被告公司與買受人確認 是否施作採光罩,由施工廠商憑以處理,已據兩造所陳明,



並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工程變更設計款」項目所載追加、減 作金額可佐。再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被告公司之同一建案 連棟房屋僅一戶保留採光罩,其餘則有增建,增建後連棟建 物整體外觀方正完整、貼用相同磁磚,顯係整體增建無訛。 則被告公司既逐一與買受人確認願否增建而列計追加、減作 金額,並覓得施工廠商整體施工,亦難認此部分增建與被告 無關,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就本件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三、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買賣之特定物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因其給付不完全,即 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又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 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 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係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生前 揭瑕疵,且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正,於被告 拒絕或補正未果時,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辯稱業 已修繕(補正)完成云云,然依證人陳國豊證述略謂:被告 公司剪掉箍筋、挖開樑柱查看,柱子內有生活廢水管、污水 管、雨水管三條管線,阻塞的是生活廢水管,被告公司打算 將生活廢水管連接污水管,但是會有異味,所以連接到雨水 管,曹瓊文認為柱子已經挖開,箍筋已經剪斷,樑柱結構一 定受影響,而且生活廢水排入雨水管會直接排入排水溝這樣 勢必造成環境污染,認為這樣不道德,無法接受,最後解除 契約等語。而建築技術規則第29條既明定:「給水排水管路 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 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被告就前揭瑕疵之修繕,竟將本件受阻塞之生活廢水管連接 雨水管逕予排放入排水溝內,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自難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所為瑕疵補正方式,肇致買受人難以接受而以合意解 約方式收場,原告因而支付契稅、增值稅、居間報酬、代書 費合計646,737 元等費用,均屬系爭房屋若無瑕疵或被告善 責修補義務時,原告即毋須支出之費用,又被告以施作明管 (亦即排水管以外露方式設置於屋內)方式補正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將因管線外露減損價值,原告支付明管木工(即裝 潢修飾明管外露部分)費用18,000元核屬必要,被告另抗辯



兩造曾協議該費用由原告自負云云,復未提出相符之證據, 故上開損害均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原告請求 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664,737 元,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頂樓 排水阻塞疏通工程費用1500元,難認與3 、4 樓廢水管堵塞 有關,原告主張4 樓衛浴磁磚工程費用32,000元,係原告自 行延請他人嘗試疏通未果,再因不滿意現場環境凌亂而自行 決定更換磁磚所致,不能認係本件瑕疵所生損害,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7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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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