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林根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五紙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96、463(重測前地號 為154-6)、463-1(分割自463地號土地)、464(重測前地 號為154-9)及467(重測前地號為160-3)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丙○○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先前以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遺失,遂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 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所有權狀由 被告保管中。然原告名下之資產,及其姊弟乙○○、丙○○ 、其母即被告之資產,均係原告先父徐成舞所購買,並預為 分配與各人名下,僅財產證明文件於徐成舞生前統一由徐成 舞保管,故原告先父徐成舞生前以原告、被告及其餘子女名 義登記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而為生前贈與。原告先父徐 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 人,自應由原告取回。被告並非原告財產證明文件之保管人 ,而係利用徐成舞甫過世治喪時,取走徐成舞保管之所有文 件。被告雖係原告母親,然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筆土 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對於該等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並非系爭 5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反之,由系爭29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1,025萬元係由原告在慶豐銀行文 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原告帳 戶)內支付,而該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原告之父徐成舞生前匯
給原告,被告並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借用原告名 義所存入,可知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訴外人振成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非可採 。況被告起先主張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次又變更主張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成舞間,其後又再翻異主張係存在 於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足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 系爭5筆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先父徐成舞繳納,並非如被 告所稱係「被告夫妻繳納」,該等土地之管理出租亦係由徐 成舞為之,並非被告。玆土地所有權狀既為土地權利之證明 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雖占有系爭5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權狀係由原告交付其 保管,抑或係由原告先父徐成舞(蓋原告主張係由徐成舞保 管)交付其保管,則其占有該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縱依 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訴外人振成公司借原告名義而為 登記,然在土地登記未經塗銷前,仍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聲明:(1)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振成公司係被告與先夫徐成舞所共同創立 及經營,系爭5筆土地係訴外人振成公司自民國84年6月29日 起至92年9月10日間所出資購買,然為避免財富集中於振成 公司名下,產生風險,並擔心將來在同一年度出售時,稅捐 太高,為節稅目的,而由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先 夫徐成舞與原告及原告胞弟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借用 其二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二人 亦均無意見,然該等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實屬訴外人振成公司 。又被告及先夫徐成舞另借用原告及訴外人丙○○名義在慶 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存款(丙○○部分僅在慶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存款),因此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銀行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自起訴迄今,並 無法提出有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任何證據,且原告亦無洽談 買賣事宜。系爭5筆土地自登記後,原告均無管理使用土地 ,亦未保管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更無繳納土地稅捐事 宜,系爭5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承租人亦非交由原告取得 ,足見原告並非土地權利人。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 由訴外人振成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由被告與先夫徐成舞存款 在原告及丙○○名義帳戶內領出而支付,土地買受事宜亦係 由被告出面接洽。且該等土地購買後,其買賣契約書及原告
、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與 先夫徐成舞管理、使用、出租及繳納每年之地價稅,顯見系 爭5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振成公司,故被告持有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合法正當。況借名關係既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而被告又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 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請求交付權狀,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二)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三)系爭296地號土地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拍定買受,該土 地價款之半數係由慶豐銀行原告帳戶內領取支付,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所持有。
(四)原告所有上開帳戶自開戶以來,其存摺及印章均未曾為原 告執有。
(五)系爭46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及訴外人 丙○○為買受人名義,出賣人為訴外人林啟清,該契約書 之承買人欄關於「甲○○」及「丙○○」名義之簽名筆跡 均為被告所書寫。
四、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其先父徐成舞所購買,並於生前 預為分配予原告之財產,屬生前贈與,僅財產證明文件統一 由徐成舞保管。今徐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 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人,自應由原告取回。且土地所有權狀 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應返 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振成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名 下,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振成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既為振成公司之負責人,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5筆土 地之所有權正本云云。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2)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是 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 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 然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5筆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一之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而係由實際出 資購買之振成公司借用原告與訴外人丙○○名義為登記, 原告與振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則被告自 應就此項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於本件訴訟初始辯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與其夫徐成舞 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與其胞弟丙○○名義而為登記, 且每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土地購買後亦由被告管理 出租,被告始為系爭5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等情;然嗣後 卻翻異前詞,改稱:系爭5筆土地係由訴外人振成公司所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原告之弟丙○○名下,且 因被告與其夫徐成舞為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其二 人與原告及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云云。顯見被告就借 名登記關係究存在於何當事人間,其前後主張迥然有異。 然系爭5筆土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又原告究與何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事實應僅有一個。乃被告竟然先後為不 同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5筆土地僅係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己,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一節,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既自承其與其夫徐成舞因係訴外 人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其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弟 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情,言下之意,應係意謂當初 係由被告與其夫徐成舞代表振成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與原 告及丙○○洽商借名登記事宜,則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此 項借名登記關係締結過程事實,與其所指亦為契約當事人 之原告或丙○○,其彼此相互間之認知應屬相同,否則雙 方如何能意思表示相合致而成立被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 ?惟證人丙○○卻證稱:系爭5筆土地所以登記於原告與 伊名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伊父母借用伊與原告之名 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父母保管,伊未曾見過,伊 不知道伊父母何以要借用伊與原告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可能係為節稅之用。伊與原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 係父母出資購買,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由父母存入,除了 296地號土地於投標及過戶時,伊即知係以其名義辦理登
記外,其餘不動產都是伊父母以其名義登記後,事後才知 情等語甚詳,依此情形而論,足見證人丙○○主觀上之認 知乃系爭5筆土地係其父母出資購買,並借用其與原告名 義為所有權登記,而非訴外人振成公司,則其與訴外人振 成公司間焉有可能會有意思表示相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言?是被告對於振成公司如何與原告達成借用其名 義為登記之合意,顯未能加以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訴 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振成 公司為該5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殊有可議。(2) 次查,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其弟丙○○共有後,其 所有權狀未曾由原告執有,原告亦未曾管理使用該等土地 ,更未曾繳納地價稅等相關稅捐,固據被告提出地籍圖、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備忘書、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 、租約變更協議書、建造執照、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由該等書證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 其中463、463-1及464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296及467 地號土地上搭建有數棟登記為訴外人建成公司名義之建築 物,並於徐成舞生前,以徐成舞個人或以振成公司為出租 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系爭5筆土地何以登記為原告 及其弟丙○○名義,並該等土地登記為其二人共有後,何 以由他人加以管理使用,其原因關係有多種,非必為借名 登記關係,在自難執此遽爾論定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 就系爭5筆土地必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系爭5筆 土地其中467地號(重測前為160-3地號)土地,當初係以 原告及其弟丙○○為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代為書寫其二人姓名於契約書上;而463、463 -1 及464地號土地則均由徐成舞為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以振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方法;至296地號土地則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以原告 及丙○○名義拍定買受,其土地買賣價款係自振成公司在 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分別存入慶豐銀行原告帳戶,再分 別自該帳戶及丙○○名義之帳戶領款支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所持有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支票、存 摺、匯款回條及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因支出資金 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恒屬一致,原告既否認其 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參以證人即辦理 463、463-1、464及46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林麗真復 證稱:當初出面接洽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代辦事宜者,大皆 為被告,至後半段時(指契約簽訂之後),徐成舞才偶而 出現在伊代書事務所等語,故而,自亦難據上開事證即率
爾推認原告與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更何況振成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出名為系爭5筆土 地之買受人,且徐成舞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時,亦未曾表明 係代表振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徐成舞既以自己名 義為之,並於買受後將之登記於原告與丙○○名下,則縱 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餘地,亦係存在於徐成舞與原告 之間。且在徐成舞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之移轉予振成公 司之前,依法尚難謂振成公司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更難 認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復參 諸296地號土地係以原告及其弟丙○○名義拍定買受,形 式上並自其二人帳戶內領款支付拍賣價款,果爾原告與丙 ○○僅出名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 ,而係振成公司出資買受而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則衡情 應無須再大費週章特別製作自其二人帳戶領款支付之資金 流向以為因應。且該296地號土地早於57年2月16日即設定 地上權予振成公司,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若如被告所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振成公司,僅借 用原告及丙○○名義登記而已,則在振成公司於92年間取 得所有權後,其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實際上已為同一之情 況下,應無使該地上權繼續存在之必要,何以迄今未見振 成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此顯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與振成公司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實難遽令本院憑信。
(3)再觀諸證人即振成公司會計戊○○所製作有關原告、被告 、原告之父徐成舞、原告之弟丙○○、原告之姐乙○○及 振成公司等人名下之各該財產現況資料明細表(詳原告97 年5月5日聲請狀後附具之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3) ,其上顯示原告及其家人,每人名下均有一定之財產,除 原告之姊乙○○名下並無登記有不動產外,原告及其弟丙 ○○名下均擁有不動產,核與我國人民常有不動產傳子不 傳女之作法不謀而合。而證人乙○○及丙○○既均證述所 有財產均係其父母所賺取等語屬實,且登記於原告與丙○ ○名下之不動產自登記起迄今,均未所有變動,亦經證人 戊○○證述在卷,復參以由其歷年公告現值所核計登記於 原告與其弟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其二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相差甚微,應有可能慮及其兄弟二人分配之公平性問 題;加以證人己○○又證述:伊常告訴伊舅舅徐成舞要做 財產分配,免得百年之後會被課稅,那些財產狀況表係徐 成舞請戊○○製作的等情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其名下含系 爭5筆土地在內之資產,係其父徐成舞生前預為財產之分
配,而分配予其所有之財產,屬生前贈與一節,應非無因 。再參諸被告之夫徐成舞與被告曾先曾94年4月21日簽立 切結授權書,其第1條記載:「立切結書人徐成舞及丁○ ○○夫婦切結自94年4月21日起如要行使分配名下任何資 產或金錢給兩個兒子及女兒,需先經過徐夢育先生確認上 述處分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並需經徐夢育於書面認可簽字 始可發放」,嗣於同年月27日又再訂立另一份切結授權書 ,其第2條載明:「徐成舞先生及丁○○○分別承諾如要 行使分配個人名下土地資產租賃、出售等現金分配及資產 贈予或子女繼承,需先經過振成產業公司新任董事徐長徐 夢育先生確認上述處分是否符合合情合理原則,並需先經 過徐夢育於書面認可簽字始可處分」,有各該授權書附卷 可按,縱該等授權書其後已經徐成舞及被告向訴外人徐夢 育為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撤銷授權通知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然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可認被告與其夫徐成 舞為免其二人將彼此名下之財產分配或贈與其子女時,因 個人好惡,違反公平原則,故曾訂立各該切結授權書以資 信守,由此益徵原告指稱證人戊○○所製作之前揭財產狀 況明細表,係徐成舞預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之財 產,應非無稽,而可憑採。被告雖辯稱戊○○所製作之該 財產現況明細表,與實質權利歸屬無關,此由該表所載訴 外人徐顯祥、徐顯金均係被借名登記為振成公司股東,且 徐顯祥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9 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已供述其係於振成公司成立當時借名 給徐成舞等語,另徐顯祥與徐顯金亦表明願將其股份無償 移轉予徐成舞等情,以為其主張該財產現況明細表並非徐 成舞生前所為財產分配之論據云云。惟查,徐成舞與原告 、被告及丙○○、乙○○間誼屬至親,較之於與徐顯祥、 徐顯金二人之親疏關係顯有不同,故徐顯祥與徐顯金縱與 徐成舞約定,同意徐成舞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為振成公司 股東之一,然邏輯上並不能執此情事即驟爾推論上開財產 現況明細表所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亦僅係借用原告名 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己,並非徐成舞基於父子親誼,而於生 前預為財產之分配。故被告此之所辯,要無足採。 (4)至證人戊○○雖曾證陳系爭5筆土地係由振成公司出資購 買等情,然其首次到庭為證言時,卻證稱:系爭5筆土地 係由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原告及丙○○名義 而己等語,核其就同一事實所為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故 尚難執其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
?
查系爭5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弟丙○○名義,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既如前述,則依法即應推定原告為該5 筆土地之合法共有權利人。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振成公 司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抗 辯該等土地係振成公司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即無足 取。從而,其據此進而主張係本於振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執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屬合法正當云云, 自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5紙 ,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5紙土地所有權 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其弟丙○○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5紙為 其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應屬其所有。被告該等土地之所有 權狀,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 既可採信。被告所辯,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權 能,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