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08號
TCDV,97,消債更,908,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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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厚任即陳建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寶華銀行)、甲○○、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 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 6 月22日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 4 月10日訊問時,雖自陳其依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所約定還款金額履行至97年 7月起毀諾,惟依債務人所提 出債權人清冊,其中最大債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額 182萬5000元部分,係債務人持保險單質借所積 欠;另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300萬元部分,係債務人擔任「 漢錡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負擔,此為債務人所自陳



。本院最初訊問時,債務人僅陳稱漢錡公司是一個親戚的等 語,嗣經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稱漢錡 公司的負責人是債務人之配偶等語後,債務人始陳稱我太太 只是掛人頭而已,漢錡公司是做水電工程,主要是我小舅子 經營,我也不清楚經營狀況等語,依此債務人陳述即有所不 實且保留,則本院認債務人對於漢錡公司之經營相關資料及 保險單質借如何花用及時間點,有加以說明之必要,乃定一 星期之時間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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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