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135號
KSHM,91,毒抗,135,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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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六七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 公訴,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 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路甘蔗園旁空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零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查獲,雖被告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其後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其辯解不可採信,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 高雄縣仁武鄉○○路甘蔗園旁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高雄縣警察局 仁武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零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查 獲,其同意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經依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 法檢測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 。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原審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據以裁定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甲○○



空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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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