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84號
TCDV,97,建,184,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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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就「中庄D/ 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 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 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 約)(原證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變電所之新建控制室 乙棟及變電、配電設備基礎工程及景觀綠化等設計及施工, 合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壹佰零肆萬柒仟陸 佰壹拾玖元(不含稅),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工程 期限之規定,自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原告於簽約 後旋即依上開規定進行工程設計及施工等相關事宜。二、詎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 作時,卻遭系爭工程用地附近居民之激烈阻撓抗爭,導致原 告無法順利施工,雖經原告主動與當地民意代表、村長及村 民進行協調,然卻溝通無效,而被告又未能協力排除前揭困 難,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展延工 期,而被告嗣於95年9月22日以D中區字第9508-0692號函同 意展延工期(原證二),然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依約進 行系爭工程有關設計並配合被告之設計修正及審查作業(原 證三),直至該平立面圖審核完成,經被告於96年8月30日 以D中區字第096080037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前開平立面圖



資經審查後,准予核備,並應於文到後停止所有設計工作, 俟展延原因消失後再進行後續履約工作等內容(原證四), 惟就前開居民抗爭事件遲遲無法平息,原告雖多方配合,卻 歷經1年以上之時間仍無法復工(原證五),延遲工時已導 致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爰於96年11月19日開會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證六),而雙方工程合約雖已 終止,然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
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雙方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 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先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因雙方主張金額差距過大,且無意讓步致 調解不成立(原證七)。
四、本件請求之內容及依據:
(一)按「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程時,得通知 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 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計價依契約 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工 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 ×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 甲方,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辦理,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 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 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 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 等,...」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所明文。(二)次按「一、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 個月未能使乙方(即原告)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 請求甲方補償。…(二)就契約約定項目以實際執行之準 備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 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 關單項之金額…(五)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 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 「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 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配 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 止契約或協議補償乙方(即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 費用。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上分 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所明文約定(原 證一請參照)。
(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



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指定作 人應為協力之行為,係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其不 為上開協力行為,自屬故意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限期 催告,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協力行為,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及依給付遲延之法則、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及終止代工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按定作人 (即業主)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義務外,於工程正式開工前 ,尚負有其他應先履行之義務,其中最重要之義務即:業 主必須交付「工地使用權」與承包商,是可知「交付工地 」乃定作人所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交付「工地使用權」之義務,其未解決工程用地 附近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 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予承包商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又依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未盡排除居民抗爭之協力義務, 自屬給付義務之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 ,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四)基上,本件變電所新建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程契約提前終止,原告分別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共為1,451萬6,382 元(詳如附表),茲分別羅列說明如下:
1.設計技術服務費共1,115,920元(原證八)-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13條(設計技術服務費X已履行之 工程權重X80%計給):因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 定: 「.…‥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 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 重×80%計給……」,而本件原告已完成之設計工作項目 權重已完成37%.此有經被告用印之設計計畫書送審資料 及經被告准予核備之傳其文件(參原證八),且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技術 服務費應為1,115,920元(計算方法為3,770,000×37%× 80%)。
2.基地測量、鑽探共138,000元(原證九):



(1)土地複丈規費共8,000元(參原證九第1頁): 此係為了確定鄰地位置所作之鑑界測量,於測量前須先 至地政事務所繳費,否則地政機關不會派員至現場測量 ,是即使測量當日遭遇民眾抗爭致地政人員無法進入測 量,然因此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且已 由原告先繳納,自應由被告負擔。
(2)界標費用共1,000元(參原證九第2頁): 界標係為了鑑界測量所購買,此與第 (一)項土地複丈 規費同,均須事先繳費,則此費用既屬於契約約定項目 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費用共24,000元(參原證九第3 頁):
此係為了確定變電站施作位置所為之勘查及測量,於測 量前原告已先將費用給付予陳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即使 測量當日遭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入勘查及測量,然因此 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且已由原告先繳 納,自應由被告負擔。
(4)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共105,000元(參原證九第4頁以下 ):
本件於鑽採前須先動員機具勘查放樣,再製作施工計畫 書,之後方才能依施工計畫書至現場進行鑽探,而有關 勞安講習及施工人員體檢則係勘查放樣前必須進行之準 備工作,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勞安講習、施工人員體檢 (參原證九第5~20頁)、勘查放樣,且施工計畫書亦已 經被告同意備查(參原證九第21~26頁),即使鑽採當 口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行,然上開費用既屬於鑽採前必 須之前置作業,自屬於鑽探費用之一環,而屬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微地動量測共30,000元(原證十): 原告已製作地盤微地動及大地電阻量測施工計畫書,且業 經被告同意備查,因被告同意計給該項目之金額為30,000 元。
4.建築物工程共6,823,500元(原證十一): (1)水電工程訂金共6,000,000元(參原證十一第1~3頁): 有關水電工程包括臨時水電,以及完成工程後之用電、 消防在內,此為本件工程於施作後必須花費之費用,故 原告方會於95年7月11日簽約後即與侑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支付訂金6,000,000元,嗣 雖遭遇民眾抗爭致系爭工程終止,然因該終止事由非原 告所得事先預料,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工地主任費用共773,500元(參原證十一第4~6頁): 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侯金滿)不能兼任其 他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停工期間即使工地主任無法進 場施工,然因其仍無法負責其他工地,是原告按月給付 伊薪資,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
(3)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0,000元(參原證十一第7~14頁): 有關整體施工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應屬於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0,000元(原證十二): (1)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共99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施工前須先由承商填寫報備書 ,經業主核准後再登錄在管理員資料,因此登錄後同一 位安全衛生管理員即無法再登錄於其他工地。而本件徐 智亮擔任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員,業經原告填寫報備 書,並經被告登錄在管理員資料中(參原證十二第1頁 ),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亦無法負責其他 工地,然因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 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 )等工作,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 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1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6.品管作業費950,000元(原證十三): (1)品管人員管理費共870,000元:
本件品管人員高淑芬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 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 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 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 此屬於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
(2)書表編制費共80,000元:
有關品質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7.環保作業費共823,500元(原證十四): (1)環保人員管理費共773,500元:
本件環保人員候銅法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



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 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 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 此屬於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
(2)書表編制費共50,000元:
有關環境保護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屬於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
8.雇主意外險計65,416元(原證十五): 有關雇主意外險部分原告原繳納145,000元,嗣由新光產 物保險退費79,584元,有關差額部分65,416元乃因系爭工 程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已表示願於扣除退費 金額後計給,自應由被告負擔。
9.雜項費用計126,697元(原證十六): (1)電腦設備共66,607元(參原證十六第1~3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辨公家具共2,500元(參原證十六第4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辨公文具共1,590元(參原證十六第5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自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4)差旅費共56,000元(參原證十六第6~15頁): 此係原告自訂約後為系爭工程往返台北至台中所支出之 油費、車輛維修、務餐費及回數票補貼費用,其中更包 括是為了協調民眾抗爭所支出,此屬於系爭契約約定項 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10.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計156,308元(原證十七): 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95年度為84,460元 、96年度為84,496元,扣除已退還之手續費12,648元,差 額156,308元,乃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告 亦同意計給手續費,故此差額自應由被告負擔。 11.印花稅計171,048元(原證十八):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1億7,104萬7,619元×1 %計算而得 ,此乃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12.公司費用比例分攤計1,367,801元(原證十九): 原告於95年度所承攬(自95年7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之 在建工程共有五項工程,其中梅湖-觀音之改善工程已完



成金額17,673,940元,南港-茄苳管路工程已完成金額 2,640,000元,而本工程依照工程預定進度表約完成1.77 %,換算已完成金額約3,178,920元,三項工程於95年合 計完成共23,492,860元。因系爭工程於95年度完成 3,17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例約為14%(計算方法為 3,178,920÷23,492,860),則原告於95年度營業支出共 9,770,013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佔營業支出共 1,367,801 元(計算方法9,770,013×14 %)。故此費用 比例自應由被告分攤。
13.合理利潤計966,936元(原證二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159,083,780元,其中稅什費 11,963,839元,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約為7.52%( 11,963,839÷159,083,780),原告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 總金額為12,858,190元,故合理利潤計算方式即為 12,858,190元×7.52%=966,936元,應由被告支付予原 告。。
14.以上第1~13項金額合計為13,825,126元整。 15.營業稅計691,256元(計算方法為:依第1~13項工程款金 額13,825,126元×5%=691,256元)。 16.總計請求金額為1,451萬6,382元整。五、綜上所陳,原告係因可歸責於民眾抗爭,導致系爭工程持續 停工長達15個月仍無法復工,被告應負有排除之義務而卻未 為之,已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共計 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整,然因原告迄今仍未 獲賠償分文,嗣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 解不成立,爰特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提起本訴。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既係因民眾抗爭之因素,導致無法履 約之結果,乃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且不適用工 程合約第24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95年7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旋於同年7月14 日依合約約定申報開工,嗣於同年8月16日依約施作進行 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惟因遭遇當地居民嚴重阻撓及抗 爭,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經原告多次與當地民意代表及



村長等進行協調,惟由於協調會與會人員堅決只願與被告 溝通,且在溝通尚未有共識之前不願給原告進行任何施工 事宜,原告不得已爰發函請求被告安排協助處理當地民眾 抗爭相關事宜,並同時請求被告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 H.7(5) 自95年8月16日起展延工期(詳見原證二)。原告 於工期展延期間,雖仍依約進行系爭工程有關設計並配合 被告之設計修正及審查作業(詳見原證三),並至該平立 面圖審核完成,被告才於96年8月30日以D中區字第 0960800376號函通知原告停止所有設計工作(詳見原證四 )。詎前述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歷經1年4月多後仍未緩解, 被告仍未能將工地交予原告繼續施工,對於原告而言,這 1年4月多來為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已投入相當多的金錢及 人力,故未能及早施工對原告而言,損失逐日加劇,實不 堪負荷;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原告爰於96年11月19日與被 告以開會方式協議提前終止契約(詳見原證六)。 2.然而民眾非理性之抗爭,依約雖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 任,惟被告對於民眾抗爭問題之協調處理,本有義務積極 妥善排除後再將工地交付原告繼續施工;詎被告遲遲無法 排除居民抗爭之爭議,任由停工時間一再拖延,復工日期 顯然遙遙無期,截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歷時1年4月餘 ,被告仍未能將交付工地予原告繼續施工,是故被告辯稱 居民不理性抗爭,導致無法履約之結果,乃屬不可歸責於 甲乙雙方之事由等語,根本係推拖之辭,實係被告根本未 積極處理居民抗爭問題,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履約之原 因,是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 終止,並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自屬有據 。
(二)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因雙方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 中,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 止契約」之結論,並非因被告有所謂不盡定作人協力義務 之行為,或有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 責之事由,而致原告片面行使終止契約之權云云。惟查: 由於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本即負有交付工 地之義務,其未解決工程用地附近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 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予承包 商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縱認有關工地之交付尚非屬被告之 給付義務,然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亦屬被告協力義務 或協力行為之違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



定,除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本件原告既未積極處理居民抗爭問題在先,致原告 不堪損害繼續擴大而主動要求提前終止工程契約在後,為 免傷及雙方合作關係,原告爰以協議方式與被告溝通並達 成解約之共識,惟系爭工程既因居民抗爭無法解決,被告 未交付工地予原告依承攬契約施作,致該承攬契約終止, 是該終止事由即應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彰彰明甚。(三)茲就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內容,整理爭點並陳述 意見如下:
1.設計技術服務費共1,115,920元(參見原證八)-兩造均 不爭執。
2.基地測量、鑽探共138,000元(參見原證九)- (1)土地複丈規費共8,000元-兩造均不爭執。 (2)界標費用共1,000元-兩造均不爭執。 (3)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共24,000元- 由於此費用乃實支實付,並已由原告先行墊支,係為了 確定變電站施作位置所為之勘查及測量,於測量前原告 已先將費用給付予陳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並有收據為憑 ,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不應僅負擔部分金額(被告僅 同意2萬元)。
(4)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共10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本件於鑽採前須先動員機具勘查放樣,再製作施工計畫 書,之後方才能依施工計畫書至現場進行鑽探,而有關 勞安講習及施工人員體檢則係勘查放樣前必須進行之準 備工作,則本件原告為施工前準備,已先後完成人員勞 安講習、施工人員體檢、勘查放樣,且施工計畫書亦已 經被告同意備查,即使鑽採當中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行 ,然上開費用既屬於鑽採前必須之前置作業,自屬於鑽 探費用之一環,而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必要費用 ,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微地動量測共30,000元(參見原證十)-兩造均不爭執。 4.建築物工程共6,823,500元(參見原證十一)→(被告就 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1)水電工程訂金共6,000,000元: 由於系爭工程預估所需支出之水電工程費用高達2,000 萬元,時值原物料高漲,為免將來因缺料造成施工延宕 ,原告於95年7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於95年8 月1 日與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先行 支付訂金6,000,000元(支票二紙)予該公司價購相關



材料,有侑成水電工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為憑( 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參見原證十一)。
至於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載為95年12月10日及 95年12月31日,乃原告當時為資金週轉之需,簽發遠 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所致,並非於95年10月2日停工後 才支付水電訂金予侑成水電公司;另據該二紙支票影 本上相關印記顯示,其中一筆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 誤,換言之,受款人「侑成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將 該紙支票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即「中泰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取款,此即為一般銀行業務常見 之「委任取款背書」(原證二十一);至另一筆300萬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31 日),確由侑成水電 公司領取無誤,是故被告質疑原告確已支付水電訂金 云云,殊顯無據。
由於系爭工程係遭遇民眾抗爭致終止,然因該終止事 由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故此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工地主任費用共773,500元:
由於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侯金滿不能兼任其他 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停工期間即使工地主任無法進場 施工,然因其仍無法負責其他工地,是原告按月給付伊 薪資,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3)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0,000元:
有關整體施工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中,並多次檢送被告 審核,嗣因停工而未予繼續完成,惟此應屬於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0,000元(原證十二) →(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1)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共990,000元: 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徐智亮先生,該員業經原 告填寫報備書,並經被告登錄在管理員資料中(參原證 十二第1頁),是被告辯稱該員迄未登錄於工程會網站 ,與事實顯然不相符;另在停工期間徐員雖無法進場施 工,亦無法負責其他工地,然因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 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 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 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10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6.品管作業費950,000元(原證十三)→(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1)品管人員管理費共870,000元:
本件品管人員高淑芬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 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 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 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 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80,000元:
有關品質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
7.環保作業費共823,500元(原證十四)→(被告就此部分 不同意支付分文):
(1)環保人員管理費共773,500元:
本件環保人員候銅法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 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 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 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 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
(2)書表編制費共50,000元:
有關環境保護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
8.雇主意外險計65,416元(原證十五)-兩造均不爭執。 9.雜項費用計126,697元(原證十六)→(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1)電腦設備66,607元、辦公傢俱2,500元及辨公文具共 1,590元:
以上均係為了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自屬於合理增加 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差旅費(含施工協調處理費)共56,000元: 此乃原告自訂約後為系爭工程往返台北至台中所支出之 油費、車輛維修、務餐費及回數票補貼費用,其中更包 括是為了協調民眾抗爭所支出,前述協調會原告均有派 員參與會議,且有會議紀錄可稽(參見原證五),然關



於處理居民抗爭及交付工地係屬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協助被告所辦理 之溝通協調會而支出之費用,於該工程契約終止後,自 屬其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負擔。
10.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156,308元(原證十七)→(被告就 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由於手續費納入訂價單「稅什費」之項目,故結算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之稅什費時,亦應將銀行保證手續費用納入, 故該部分亦屬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案履 約保證金手續費乃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向合作金庫銀行請 求開具履約保證所衍生之費用,至於銀行於同意承作履約 保證業務後,再將該保證業務轉嫁由信保基金承擔(受益 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係銀行授信風險之考量,其因而支 出之信保手續費,亦屬手續費之一種,仍屬履約之必要費 用。準此,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因而增加支出手續費,其 中95年度為84,460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信保手續費 26,980元)、96年度為84,496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 信保手續費27,016元),扣除已退還之手續費12,648元, 差額156,308元,均屬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故 被告主張信保基金之保證手續費非屬本件工程之履約必要 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其僅同意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支付銀行之部分)57,480元,其計算上已有誤差,蓋本 件工程停工時間長達1年多,而銀行手續費一年費用即為 57,480元,倘計算至履約保證契約終止日止,依比例計算 ,被告至少尚須計給48,876元銀行手續費予原告(計算方 法57,480×【1-12648/84496】)。 11.印花稅計171,048元(原證十八)→(被告就此部分不同 意支付分文):
倘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得自工程款中獲得填補,然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工程停工並終止契約,原 告無法取得全部工程款,此亦屬原告之損害,仍應由被告 負擔。
12.公司費用比例分攤計1,367,801元(原證十九)→(被告 就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由於系爭工程於95年度完成3,17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 例約為14%(計算方法為3,178,920÷23,492,860),則原 告於95年度營業支出共9,770,013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即佔營業支出共1,367,801元(計算方法9,770,013 × 14 %),前述此費用比例仍應由被告分攤。




13.合理利潤計966,936元(原證二十)→(被告就此部分僅 同意給付90,769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工之稅什費比例約為7.52%(11,963,839 ÷ 159,083,780),原告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總金額為 12,858,190元,故合理利潤計算方式即為12,858,190元× 7.52%=966,936元。
14.營業稅計691,256元→(被告就此部分僅同意給付69,429 元):
計算方法為:依第1~13項工程款金額13,825,126元×5% =691,256元。
1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51萬6,382元 整。→(被告僅同意給付1,458,014元)(四)基上所陳,被告同意補償之金額僅為1,458,014元,此與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451萬6,382元,二者比例約為1:10 ,已有極大落差,顯然未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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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