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第一次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0 一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因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 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 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 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
①福特六和汽車一輛(車號:9390-LA,2005年份), 經車行估計殘餘價值約十二萬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款截至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款餘額為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 元。
⑶故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 元(計算式:120,000+44,616=164,616)。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原告名下所有車號9390-LA,2005年份汽車迄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尚積欠車貸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 。
⑵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兩造之子葉信宏就讀專科第一學期時 ,因原告無力繳納註冊費,遂向原告胞弟甲○○借貸六 萬元,並無約定利息,迄今尚未償還。
⑶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三十九萬零七百四 十四元(計算式:330,744+60,000=390,744)。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計算式:164,616- 390,744=-226,128)。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⒈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一七巷二四弄二號,現改編為臺中市○○區 ○○路三段三四巷二號),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購置,九十五年一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土地 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故該筆土地價值應以二百萬零九 百九十一元計算;建物價值依臺中市稅務局之資料,九
十五年房屋稅核定現值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合計二 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
⑵動產部分:
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存款帳戶截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款餘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二元 。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帳戶截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款餘額為六千四百五十九元 。
⑶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 十二元(計算式:2,278,291+4,332+6,459= 2,289,082)。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計算式:2,289,082-0=2,289,082)。(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 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 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 2,289,082- 0=2,289,082;2,289,082÷2=1,144,541 )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 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 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 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
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 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 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 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 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 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數額)。
(二)次按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 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 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 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 ,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第按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 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 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 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 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三)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0一號判決離婚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 四0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離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六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 應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福特六和汽車一 輛(車號:9390-LA,2005年份),經車行估計殘餘價值 約十二萬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另原告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款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之存款餘額為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亦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總財產為十六 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120,000+44,616= 164,616)。
⒉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名下所有車號9390 -LA,2005年份汽車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尚積欠 車貸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有福灣企業利息攤銷表附 卷足參;另原告因無力繳納兩造之子葉信宏之註冊費,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胞弟甲○○借貸六萬元,並無約定利息 ,迄今尚未償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弟甲○○到庭 證稱:「(職業及收入?)我開大貨車,我是算趟的,月 收入約七、八萬元」、「(原告曾向你借款?金額?用途 ?)原告曾經向我借過錢,是六萬元,是要繳小兒子的學 費,是繳專科的學費」、「(借款時間?)好像是要讀專 科一年級的時候」、「(如何交付借款?現金或支票?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何人交付及收受?地點?)我領現金 給原告,是一次給付,不知是我還是我太太拿給原告,至 於是原告回來拿或是我拿去原告家,我忘記」、「(有約 定利息?現清償本金否?)沒有約定利息,還沒有清償」 (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 告所陳大致相符,故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值採信。是
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三十九萬零七百四 十四元(計算式:330,744+60,000=390,744)。 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積極財產為十六萬四千六 百一十六元,於抵扣負債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後,可 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元(計算式:164,616-390,744= -226,128)。
(五)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七巷二四弄二號 ,現改編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巷二號),及該 筆土地九十五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 三百二十九元,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故該筆土地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價值為二百萬零九百九十一元,而 建物於九十五年房屋稅核定現值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 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中市稅財字第0九七00四三 二五0號函附卷足據,故該筆房地價值應以二百二十七萬 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另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港分行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款 餘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款餘額 為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一台中字第00二二三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中港字第一九二 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乙份附卷足稽。是以,被 告現存之婚後總財產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二元(計 算式:2,278,291+4,332+6,459=2,289,082),又查無 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為二百二十八 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名 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零元,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二 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之分配額應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 : 2,289,082-0=2,289,082;2,289,082÷2= 1,144,541)。
(七)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請求自第一次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即可 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參、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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