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麗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律師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哲,業據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明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進發,有交通部民國98年1 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號令存卷可查,並經其於98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民 國97年7月4日二工勞字第0971006918號函及附具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 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8,027元」之判決,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26元」之判決,核為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96年10月31 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96-FF白藍棕色 SCANIA廠牌廂式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滿載乘客 夏文學等42人,由宜蘭縣往台中縣武陵方向行駛,途經台七 甲線49.4公里處,因該處呈90度直角之急彎道,而車道亦從 寬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然該彎道之前並無設置右彎標誌 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且道路邊緣亦未 設置欄杆,促使駕駛人避免右車輪壓及道路邊緣崩塌致車輛 翻覆,加以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致黃宜旺不能事先注意 有呈90度直角之急彎道路,以採行預防措施,且車道寬度又 驟減,造成系爭遊覽車右彎時後輪壓差不足,壓及未設置欄 杆且土質鬆軟之道路邊緣,致滑落邊坡,整輛車傾倒跌落, 使全體乘客夏文學等42人受傷。嗣後被告有鑒於其設置管理 之上開肇事路段設計不良,欠缺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始於事 發後將轉彎處拓寬10.8公尺,並增設欄杆、紐澤西護欄、右 彎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顯見被告未在系爭遊覽車尚未 進入呈90度急右彎肇事地點前之路段設置右彎標誌,以提醒 駕駛人,且急右彎處之路面車道從寬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 ,設計不良,嚴重影響大型車輛之迴轉半徑,而不利於轉彎 。又被告亦未於該急右彎處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引導駕 駛人之車行方向,且未設置路邊欄杆,以防止車輛右側車輪 壓及路面邊緣鬆軟之邊坡而傾倒翻落,致使原告僱用之司機 黃宜旺駕駛系爭遊覽車,未能獲得事先警示,於右彎非常困 難之本件肇事地點,車輛迴轉半徑不足,右後輪壓及未設欄 杆之鬆軟邊坡,致該遊覽車傾倒翻覆毀損,計支出吊車費、 車輛維修費及租賃車輛運送乘客及行李所需車資等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1,120,026元。原告並因此車禍事故,另依 民法第188條、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賠償 責任,賠償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乘客夏文學等42人精神慰撫金 共998,000元,以上共支出2,118,026元。玆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肇因於被告就前揭肇事路段交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所致,且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並曾於97年4月2日寄發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 被告依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26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本件肇事路段有何違反法 令而設計不當情事,僅泛稱該肇事路段呈90度直角彎道及車
道寬度從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即遽謂有設計不當情形云 云,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執台中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事故發 生18時20分許道路狀況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恰逢轉彎路口 過彎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等語,據以主張其 中「轉彎路口過彎」一詞,即係指本件肇事地點呈90度直角 急右彎之道路設計不良云云。惟觀諸該記載之意思應係「事 故發生18時20分許道路狀況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恰逢轉 彎路口過彎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乃描述 肇事車輛於過彎後(轉彎後)打滑,而非指被告就本件肇事 路段設計過彎有所不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該肇事路段設 計不良,顯係誤解上開記載之意,自不足採。又本件肇事路 段之交通安全設施係依內政部暨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而於肇事地點前約2公里及1公 里處分別設置「路滑標誌」及「限速25km∕hr標誌暨本路段 多路基缺口車輛請依限速行駛之附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 慢行,不得超速。且另於肇事地點前約150公尺處設有「連 續彎路標誌(警4)暨小心彎路之附牌」,與原告所稱之「 右彎標誌」,均係適用相同曲線半徑及視距標準,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再被告並另於本件肇事路段設有回 覆式反光防撞桿35支,其中外側設置19支,內側設置16支, 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 旁)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或不良天候時之行車安全,該 等標誌及交通安全設施均符合前揭規定。原告雖謂本件肇事 路段車道寬度從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卻未設置車道路寬 縮減標誌(警8、警9),而有設置欠缺情事云云。然原告所 指警8及警9之標誌,係設於直行之道路前方有車道路寬縮減 之情況,是本件肇事路段並無符合設置警8、警9標誌之狀況 ,故原告此之主張,顯有違誤。被告既於本件肇事路段即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前揭相關之 安全標誌,一再促使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路段變化,足 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難 認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是若原告所屬司機遵守各該標誌指 示行駛,應不致肇事,故研判本件事故原因,應係:1、原 告所屬司機黃宜旺行經該路段時,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有未依該地速限25km∕hr行使之過失;亦或2、行經轉彎路 段時,駕駛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乃致過彎後轉向不足,始滑 落邊坡所致,可見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所屬司機黃 宜旺行經轉彎路口,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半徑之駕駛疏忽 操作失當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所受 有系爭遊覽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20, 027元之損害 ,惟被告質疑是否有此等支出之必要,且系爭遊覽車於92年 領牌,迄至肇事之日已使用5年餘,故就原告所請求支出之 修理材料費用部分即應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再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受傷乘客夏文學等42人之精神 慰撫金共998,000元之損害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上之 依據為何,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觀諸台中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肇事原因為「 駕駛疏忽」,且原告所雇用之司機黃宜旺途經本件肇事路段 復駛出路面邊線,顯見原告司機黃宜旺並未依標誌指示減速 慢行,且未依路面邊線遵行於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過彎後轉向不足,滑落邊坡,顯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由宜蘭縣往台中縣 武陵方向行駛,途經台七甲線49.4公里處,該遊覽車右彎 時後輪差不足,壓及未設置欄杆之道路邊緣,致滑落邊坡 ,整輛車傾到跌落,造成車上乘客夏文學等42人受傷,並 致系爭遊覽車受損,使原告支出維修費共計1,120,02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97,963元,工資為768,728元,稅金為 53,335元),且另支付予乘客夏文學等42人精神慰撫金共 998,000元,二者合計支出2,118,026元。(二)系爭遊覽車依其行車執照顯示原發照日期為92年10月27日 。
(三)被告為本件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肇事路段之養護機關。六、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由宜蘭縣往台中縣武陵方向行 駛,途經台七甲線49.4公里處,該遊覽車於右轉彎時,後輪 壓及未設置欄杆之道路邊緣,致滑落邊坡,整輛車傾倒翻落 ,造成車上乘客夏文學等42人受傷,並致系爭遊覽車毀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現場照 片27幀、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和解書為證 ,復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 本件肇事路段設計不良,且未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促使駕
駛人注意及預先為防範應變措施,其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有所欠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顯在於:(1)被告對本件肇事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 缺?若有欠缺,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原告所僱用 之司機黃宜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3)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告對本件肇事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其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 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 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 ,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 發生。
(2)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急彎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警告標誌設置位 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 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復按『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 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 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2條第1款、第23 條第4款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之肇事地點係在台七甲線49.4公里處,該處為一呈幾近 90度直角之急彎路段,車道寬度並從6.8公尺驟減為4.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載繪 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偉男亦結證稱:肇事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肇事路口彎度幾乎接近90度轉彎, 且轉彎後之路口不是很寬,路面與系爭遊覽車掉落之地面 ,其間大約相差10公尺等情明確,並據其拍攝台七甲線49 公里處之限速路邊交通標誌照片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肇事 路段不僅為幾近90度彎度之急彎路段,且轉彎後之路寬更 由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衡諸常情,一般駕駛者行經此 轉彎路段,若對路況並不熟悉,稍有不慎,當極易肇事, 而生往來交通之危險。被告既不爭執其為此肇事路段之養 護機關,自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此路段特殊狀況之警告 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慢行,並預為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以促進行車之安全。是參諸前揭道路交 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及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 限為每小時30公里,其安全停車視距為30公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參照),則被告即應於本件 肇事彎道前至少45公尺左右,設置右彎標誌(「警1」) ,並於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設置路寬縮減標誌(右側 縮減用「警8」),更得視其需要,在易於肇事之本件彎 道路段,設置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引導行 駛安全方向,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有一急彎路段,並 注意轉彎後車道路寬將縮減之情況,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 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為避免車輛右彎時,車 輪壓及道路邊緣不慎滑落邊坡,跌至其間落差有10公公尺 之地面,亦得視需要於路邊增設欄杆,以防車輛翻落地面 ,釀成不幸。乃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後翌日,原告及警方於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被告僅於本件肇事彎道前設 置狹橋之警告標誌,並未於該幾近90度直角彎道前設有前 述右彎及路寬縮減等警告標誌,更遑論安全方向導引輔助 標誌及於路邊增設欄杆,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 況,預防危險之發生。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始將肇 事彎道轉彎處路面拓寬為10.8公尺,並於肇事彎道前增設
右彎標誌,且於對面路旁增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更於路 邊增設欄杆及紐澤西護欄,此有原告於97年1月18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參酌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劉偉男 所制作之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肇 事經過為:「事故發生18時20分許道路狀況當天下雨,起 霧視線不良恰逢轉彎路口過彎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 人受傷」,而證人劉偉男亦結證稱:此等記載若加上標點 符號,其意思及內容是「事故發生18時20分許,道路狀況 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恰逢轉彎路口過彎,後方(指後 車輪)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等語甚祥。另再觀 諸現場圖之刮地痕、前後滑落撞擊點相關位置、肇事側倒 壓痕及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足徵被告於本件肇事彎道路 段,未設置前揭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對該彎道之特 殊路況予以注意,並提高警覺,注意慢行,預防危險之發 生,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作 用功能,致乏安全性,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致使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駕駛系爭遊覽車途經該 肇事彎道前,未能提早預知注意前途有幾近90度之彎道里 程並轉彎後路面寬度驟減情況,預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以促進行車之安全。又適逢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 而於右轉彎時,後方車輪壓及斯時並未設置欄杆之道路邊 緣,因而滑落邊坡,整輛車傾到跌落,致車上乘客夏文學 等42人受傷,並使系爭遊覽車毀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肇事 彎道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暨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3)被告固抗辯其已於本件肇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路滑標誌」及「限速25km∕h r標誌暨本路段多路基缺口車輛請依限速行駛之附牌」, 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不得超速;並另於肇事地點前約 150公尺處設有「連續彎路標誌(警4)暨小心彎路之附牌 」,與原告所稱之「右彎標誌」作用相同。又於本件肇事 路段設有回覆式反光防撞桿35支,其中外側設置19支,內 側設置16支,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 化路段及路上(旁)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或不良天候 時之行車安全,足見被告就本件肇事彎道路段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本件事故實肇因原告所屬司機黃宜旺行經該路 段時,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有未依該地速限25km∕hr 行使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縱於肇事現場前約2公里處
設有「路滑標誌」,有被告提出之標誌照片附卷可稽。然 該警告標誌主要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 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此觀諸「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0條之規定甚明,核與本件肇事 彎道路段之特殊路況及交通狀況情形所應設置之必要警告 標誌尚非切然相關,故被告執此以為其無管理上之欠缺, 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指稱其於肇事地點前 約150公尺處設有「連續彎路標誌(警4)暨小心彎路之附 牌」,核與原告所指之「右彎標誌」作用相同云云。惟觀 諸卷存被告所提出之該標誌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97 年4月12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幾近半年,則該 警告標誌於肇事當時是否已有設置,即有可疑。更何況 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近90度直角之急彎路段,且於轉彎後路 面寬度即由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是以該特殊彎道之路 況而論,為達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並參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8條 規定之意旨,自應設置右彎及路寬縮減標誌,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預為注意前途有急彎道及路寬縮減情況,較為妥適 。是被告此之抗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 告固於本件肇事路段設有回覆式反光防撞桿35支,其中外 側設置19支,內側設置16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 其目的則係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 及路上有障礙物,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參照)。然據該等現場照片以 觀,其上顯示被告所設置之回覆式反光防撞桿35支,其中 內側所設置之16支,其位置係在本件肇事急彎路段後轉彎 後鄰近狹橋處,然易肇事之該急彎路段及將近該彎道路段 之前方處並未設有反光防撞杆,而本件車禍事故又恰發生 於易肇事之該急彎路道之轉彎處,足見該等反光防撞杆尚 未能達成提前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及 路寬變化等路況情形,以促進行車之安全之功用。是被告 此之所辯,亦無可採。再被告固另指稱其於本件肇事路段 設有「限速25km∕h r標誌暨本路段多路基缺口車輛請依 限速行駛之附牌」,並謂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所屬司機 黃宜旺行經該路段時,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有未依該 地速限25km∕hr行使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業據證人劉偉男證述於前,且 有其拍拍攝設置於台七甲線49公里處之限速標誌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警詢時復陳明 :伊自南山過來爬坡都是20—30速度行駛等情在卷,且車
上乘客王素美亦證稱:系爭遊覽車由宜蘭往武陵農場方向 行駛,當時車速很慢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 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原告 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肇事當時並未有超速行駛情事。是 被告指摘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所屬司機黃宜旺行經肇事 彎道路段時,過失未依該地速限25km∕hr標誌指示減速慢 行所肇致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行載稱系爭遊覽車途經本件肇事彎道路 段處,「右彎時後輪差不足」,壓及未設置欄杆且土質鬆 軟之道路邊緣,致滑落邊坡整輛車傾倒跌落...... .等情(見起訴狀第2頁),復參諸卷存道路交通處理現 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事故發生18時20分許, 道路狀況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恰逢轉彎路口過彎, 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等情,且證人劉偉男 亦證稱系爭遊覽車司機駕駛該遊覽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 時,因轉彎半徑太小,車子轉彎弧度太小,造成後方車 輪沒有著地。上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其中「過彎」二 字,不是指車子過彎後,而是指車子行駛過彎時,角度 沒有判斷正確,造成過彎太小,後方車輪打滑,使整部 遊覽車掉落等語明確;再參酌卷存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其中編號3、7、9號照片上載示系爭遊覽車之後輪 壓及道路邊緣之土壤,並有道路邊坡土壤崩塌之痕跡, 而前輪則未有壓及道路邊緣土壤之現象,足見原告所僱 用之司機黃宜旺駕駛系爭遊覽車途經本件肇事彎道路段, 於右轉彎之際,對於轉彎行駛之角度未判斷正確,造成 轉彎半徑及弧度過小,致使後輪壓及道路邊緣土壤,而 導致整輛車跌落地面,應為事實,前開道路交通處理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上情及證人劉偉男之證言,尚 非無稽。足徵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黃 宜旺過失之程度,認黃宜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分 之50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共同肇因於原告所 屬司機黃宜旺行經轉彎路口,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半 徑之駕駛疏忽所致,尚非無因,應可憑採。
(三)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已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 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 肇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正當。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毀損,支出修理費合計1,120,0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97,963元,工資為768,728元,營業稅額則為53,335元, 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明細表、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原 告所提出之該維修費用明細表其中編號6、7、8、9、11、 12號等各該項目支出之必要性云云。惟據各該維修費用明 細表及估價單綜合以觀,其中編號6、7、8、9、11、12號 支出項目分別為骨架搭建校正、車身維修、部分裝潢、電 機查修、巴士玻璃維修及全台噴漆彩繪。參酌卷存肇事現 場照片,其上顯示系爭遊覽車滑落道路邊坡,整輛車傾倒 跌落,右側車身、玻璃、內部裝修及座位破損情形嚴重, 堪認原告所為前揭各該項目維修費用之支出,實有其必要 。被告所為此項質疑,尚屬無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遊覽車毀 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 120,0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7,963元,工資費用為768, 728元,營業稅額則為53,33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遊覽車行車執照,該車係於92年10月27日發照,則算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6年10月31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4年又5天,顯已逾其4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796元
【計算方式:297,963× (1-9/10)= 29,796(元以下捨去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及營業稅額,則系爭遊覽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51,859元(計算方式:29,796+ 768,728+53,335=851,859)。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必要 維修費用851,859元支出所受之損害,核與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賠償系爭遊覽車乘客夏文學等42人精神慰撫金共998,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上之乘客夏文學等42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基於民法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擔 僱用人責任,賠償夏文學等42名乘客精神慰撫金共998,0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足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生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當亦可請求被告賠償。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遊覽車必要之維修費用851,859元及原告基於僱用人 地位,所給付予車上乘客夏文學等42人之精神慰撫金共998, 000元,二者合計1,849,859元。然因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系 爭遊覽車之駕駛人黃宜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 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為924,929元【計算方式:1,849,859×50/100= 924,929(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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