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1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甲○○各新台幣(下同)2,052,000元、1,522,850 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甲○○各1,337,600元、1,007,600元,及均自97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甲○○分別自90年9月21日、91年3月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會計課課長,被告因營造業景 氣不振及經營不善,致員工陸續離職,惟原告仍留任處理善 後事宜,被告並自94年7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而被告新任 法定代理人梁文昌於96年3月28日未經通知即向健保局、勞 保局等單位將原告辦理退保,再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 未經預告而非法解僱原告,並指控原告乙○○涉及背信,經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6739號、96年度偵續 字第351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均予原告乙○○不起訴 處分。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 ○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各1,276,800元(月 薪60,800元21個月)、961,800元(月薪45,800元21個 月),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60,800元、45,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回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 局97年9月17日回函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4 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原告乙○○、甲○○以投保薪資 16,500元、36,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94年1月4日曾 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4年1月7日為原告2人辦 理加保,嗣於95年9月1日將原告2人投保薪資均調高為43, 900元,另於96年3月28日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又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原 告乙○○、甲○○辦理健保投保,於90年12月1日將原告 乙○○之投保金額調整為60,800元,94年1月1日為原告2 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6日為原告2人辦理健保投 保,嗣於96年3月1日調高原告乙○○之投保金額為43,900 元、於94年4月1日調整甲○○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至 96年4月13日又將原告2人辦理健保轉出,則兩造於94年7 月至96年4月13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否則被告何需為原 告2人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撤職查辦及終止勞、健保事宜。
⒉若認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為何以原告乙○○於94年至96年間為被告財務經理之身 份,而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慶 宗律師為何以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94、95年度之會計帳冊 ,並於其他民、刑事訴訟中主張原告96年4月13日前為被 告之財務經理(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1號民事判 決書第2頁亦載「另自90年9月至96年4月13日擔任啟阜公 司財務部經理之證人乙○○…」、鈞院96年度訴第643 號 9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亦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是依財 務經理乙○○所提供之磁片召集為辯護及該民事判決第5 頁載明原告乙○○為當時之財務經理),顯見兩造於94年 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己○○、 丙○證、戊○○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自93年11 月5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⒊又被告因擔心工程款遭其債權人查封,將無法繼續營運,
故自90年起使用原告乙○○之帳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轉 匯入該帳戶,當被告需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管理費用 等,再由原告乙○○之帳戶轉出,包括被告之董事長戊○ ○、總經理丁○○之薪資在內;且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訴處分書第10頁可知,被告轉匯至 原告乙○○帳戶內之工程款及股利確均已用來支付被告員 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及相關企業因無法營運,於93年9月29日董事會決 議現職人員全部於93年11月5日予以辭退,薪資算至93年11 月5日止,並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原告2人在內之現職人員 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原告2人已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並經勞僱合意結清(退休),原告乙○○、甲○○各於95 年12月21日、95年12月11日領取486,400元、320,600元,則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嗣因多人於被告辭退後未能立即 覓得工作,為利年資之計算及免個人之勞健保權益有損,乃 再將勞健保重新轉入公司名下,並非有再受僱之意。又當時 員工雖已辭退,惟被告公司因財政匱乏仍積欠員工薪資,故 員工仍會陸續向被告公司反應有關薪資請領事宜,被告公司 為表善意,對各離職員工之意見均加以反應,自不得以原告 提出之簽呈,即認兩造仍有僱傭關係,且薪資計算至93年12 月底係因依勞動基準法加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否認證人 己○○、丙○、戊○○之證詞,因證人己○○為啟阜經貿公 司法派董事,對被告公司業務未參與執行,僅係登記名義人 ,對公司人事之任用並無任免之權,嗣又聽命於訴外人林德 仁,並於林德仁處任職(原為啟寶公司,現為東方日星公司 ),與林德仁、己○○及原告2人共謀不法掏空犯行,被告 公司實際人事任用及裁決權限係須經各層級之簽核,最後之 權限應係駐會常董,至總經理丁○○之任用係經90年11月27 日董事會通過任命在案,其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經董 事會決議為之。
㈡原告乙○○、甲○○原分別係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及課長, 明知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係被 告所屬關係企業,被告公司向來透過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或 法人董事代表人方式控制啟寶開發公司人事及經營權,為金 援啟寶開發公司對外土地投資,尚貸予該公司12億5523萬72 50元,啟寶開發公司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擔 保。詎原告乙○○竟與訴外人林德仁、蕭自強聯手,在未經 被告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被告對啟寶開發公司上開本票債
權讓與蕭自強,原告甲○○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 以阻止,彼此勾結,致使蕭自強取得該本票債權,被告直至 蕭自強於95年8月22日持該本票債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助字第793號聲明參與分配時,始知被告對啟寶開發 公司之本票債權已遭轉讓,乃先於95年10月31日對原告乙○ ○、訴外人林德仁及蕭自強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現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01號偵辦 中,繼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將原告2人撤職。原告2人上開行 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2人既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積欠原 告2人薪資。
㈢又原告2人多次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工程款及股利收入轉 匯至原告乙○○帳戶,即於94年3月3日匯款898,770元、94 年9月16日匯款382,105元、95年2月匯款1,229,010元、96年 1月2日匯款795,500元,數額高達3,305,385元,原告2人取 得款項超過請求之金額,且原告2人既以不當方式將被告帳 戶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即未善盡受僱人之給付義務,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㈣另原告乙○○因曾擔任財務經理,保管被告公司帳冊等資料 ,惟原告乙○○離職迄今,尚未交還被告相關保管帳冊等資 料,致被告迄今仍無法整理帳務資料,在原告乙○○未交還 帳冊等資料予被告公司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乙○○。若認原告2人得 請求薪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及勞工 保險局97年9月18日之回函,原告乙○○、甲○○每月之薪 資應分別以43,900元、420,000元計算。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自9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 ;原告甲○○自9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課課 長。
㈡被告公司因無法營運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原告2人在內 之現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2人於93年6月底以前之薪資已給付,而原告 2人就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之薪資有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並於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冬字第37119號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
㈣原告乙○○、甲○○分別於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0日 各領取提撥之退休金486,400元、320,600元。
㈤對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回函形式上不爭執(即被告公司 分別於90年9月24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原告乙○○、甲○ ○以投保薪資16,500元、36,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94 年1月4日曾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4年1月7日為 原告2人辦理加保,嗣於95年9月1日將原告2人投保薪資均調 高為43,900元,另於96年3月28日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 退保)。
㈥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回函形式上不爭執 (即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原告 乙○○、甲○○辦理健保投保,於90年12月1日將原告乙○ ○之投保金額調整為60,800元,94年1月1日為原告2人辦理 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6日為原告2人辦理健保投保,嗣於 96年3月1日調高原告乙○○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於94 年4月1日調整甲○○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至96年4月13 日又將原告2人辦理健保轉出)。
㈦若認兩造間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間有僱傭關係,且未給 付該期間之薪資,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以21個月 計算(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若認原告2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同意均1個月計算。 ㈨訴外人己○○自91年3月起,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長,且 93年11月5日以後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見97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㈩原告2人曾於96年6月8日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679號收取命 令,就被告公司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由原告乙○○收取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364,800元、資遣 費304,000元,另原告甲○○收取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274,8 00元、資遣費229,000元(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3月3日、94年9月16日、95年2月、96年 1月2日將其工程款及股利收入共3,305,385元轉匯至原告乙 ○○帳戶(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有僱傭 關係,被告於96年4月13日未經預告而非法解僱原告2人,而 請求上開期間未給付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自94 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㈡若認兩造於 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若 認原告乙○○對被告有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被告得 否就其轉匯至原告乙○○帳戶之工程款及股利共3,305,385 元主張抵銷?經查: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 ⒈本件被告公司因無法營運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原告2人 在內之現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於93年11月5日將員工 資遣,但仍留下原告等9人作善後處理,原告於93年11月5 日以後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 任職?)是的,我是從91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當時擔 任公司董事長,但不參與決策,我只是掛名董事長,對外 處理一些包括請領工程款、保固金等事情」、「(原告2 人自93年11月5日後,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的, 我自己當時也是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也是掛名的董事長 」、「(為何93年11月5日之後,仍然在被告公司任職? )因為公司當時雖然無法繼續營運、財務狀況不良,但尚 有後續的業務尚待處理,且公司又有欠稅,所以我個人被 限制出境,而公司無法完成清算程序,又當時公司的董事 會的成員只剩下我和洪光賢2人,其他人都已經離職,所 以我個人請原告2人及其他同事大約10人留下來處理善後 」、「(當時請原告2人繼續留下來善後,有無繼續支付 薪資給原告2人?)有,且給予之薪資與之前相同,當時 的薪資不記得了」、「(之後原告2人何時離職?)我在 95年離職,當時原告2人還在該公司任職,之後的事情我 就不清楚了」、「(94年底起參與公司的何種業務?)94 年底當時公司只剩我、原告2人,所以所有的事情我們3人 都要參與處理,最主要是處理欠稅、積欠之債務、公司之 上市股票等問題,讓公司能夠完成清算,當時公司已經沒 有對外營運」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否在被告公 司任職?)我是從81年9月開始在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在離職之前擔任工務經理」、「(知道被告公司在93年9 月29日有無決議將所有現職員工辭退?)當時公司有決議 自93年11月5日起將員工辭退,但事後有部分的員工留下 」、「(為何有部分員工留下來?)因為尚有部分工程未 結束,包括工程保固未屆至、施工尚未全部完工,而財務 部門也有部分留下來處理相關業務」、「(當時公司有那 些人留下來?)「工地部分除了我、庚○○、林正得,其 他部門也有人留下來,包括財務部門之原告2人,原告2 人自93年11月5日起也一直有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有,之
前是從90年9月起至93年底,在該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 之後離職在別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在95年10月 底,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改派我為該公司董事,再由董事 會推派我為實際負責人,但因之前的董事會均未召開股東 會常會,所以經濟部不同意我登記為負責人,直到96年2 月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後才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知道被告公司在93年9月29日有無決 議將所有現職員工辭退?)有這個決議,且當時有公文, 我也是在那個時候離開的,但公司安排我到被告公司的子 公司即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其他 職員是否全部辭退?)據我所知有部分的員工有留下來」 、「為何有部分員工留下來?因公司還要處理工程保固及 其他債務、欠稅問題」、「(當時公司有那些人留下來? )93年11月5日公告解散之後,有一部分人留下,但後來 陸續又被遣散,最後只有留下原告2人及吳啟雲」等語( 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公司於93 年11月5日公告決議將所有現職員工辭退後之後,仍將原 告2人繼續留任處理公司財務相關之業務,是兩造間仍有 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曾於94年1月4日將原告2人之勞工 保險辦理退保後,復於94年1月7日為原告2人辦理加保, 嗣於96年3月28日將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勞工 保險局97年9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710305010號函附卷可稽 ;另於94年1月1日為原告2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 6日為原告2人辦理健保投保,嗣於96年4月13日將原告2人 辦理健保轉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9月17日健保中承 一字第0970088752號函可參,且上開投保期間被告公司又 為原告2人調整勞、健保之投保金額,益證兩造間於93年 11月5日以後仍有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係於96年4月13日 始公告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96年4月13日之公告及存證信函可憑,則兩造間 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確有僱傭關係至明,原告2 人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若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有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而被告對上開期間未給付原告2人薪資,及於96 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時,未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乙節既不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須 給付原告2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是依上開 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之薪資以21個月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以1個月計算。 又被告雖抗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勞工保險局 97年9月18日之函查資料,原告乙○○、甲○○每月之薪 資應分別以43,900元、420,000元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計費名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 繳申報表可知,原告乙○○、甲○○於94年6月起至96年3 月間每月提繳勞工退休之工資分別以60,800元、45,800元 計算,顯見其2人每月之薪資應不少於該提繳退休金計算 所憑之薪資金額,是原告乙○○、甲○○自94年7月起至 96年3月31日止每月之薪資應分別為60,800元、45,800元 。依此,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7 6,800元(60,800元21月)、961,800元(45,800元21 月=961,800元),另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 60,800元、45,800元;亦即原告乙○○、甲○○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37,600元(1,276,800+60,800 )、1,007,600元(961,800+45,800)。 ㈢若認原告乙○○對被告有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被告 得否就其轉匯至原告乙○○帳戶之工程款及股利共3,305,38 5元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分別於94年3月3日、94年9月16日、95年2月、96年 1月2日將其工程款及股利收入共3,305,385元轉匯至原告乙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以上開轉匯 至原告乙○○帳戶內之金額抵銷原告乙○○請求之薪資及預 告期間工資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錢已用來支付被告公 司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既自承於 93年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營運,其給付員工薪資僅至93年6 月底止,且於93年10月4日公告公司員工於93年11月5日予以 辭退等情,又依上開㈠所述,原告2人係任職被告公司之財
務部門,繼續留任期間係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財務等事項, 而被告公司於94年之現金支出為25,108,285元、95年之現金 支出為7,869,182元(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續一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21行),是 縱認原告乙○○有自被告公司受領共3,305,385元之工程款 及股利收入,惟其為被告支出之上開現金已逾該受領數額甚 多,而被告公司近年復無任何營業收入,顯見原告乙○○係 將該可支配之帳戶金額(含該3,305,385元匯款)均用於支 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上,或是被告公司為返還原告乙○○代 墊被告支出相關款項,而匯款3,305,385元至原告乙○○之 帳戶,應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乙○○已無其所稱之債權可供抵 銷。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在原告處,並未交付 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實際上轉匯到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應 不只3,305,385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5月離開被告公司 後,即將剩餘之94年以後帳冊,留在苗栗市○○鎮○○路之 公司內,此亦據證人黃鐘瑞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述 :「被告(即本件原告乙○○)離職後,就把帳冊留在頭份 公司那裡,他叫我自己去處理這些帳冊,後來我委請東方日 興公司將這些帳冊放在倉庫中」等語(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第7頁第5點),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除其轉匯之工程款 及股利共3,305,385元外,尚有其他匯款之事實,自不能證 明原告乙○○對被告公司負有何金錢債務,則被告以上開工 程款及股利共3,305,385元與原告乙○○請求給付之薪資及 預告工資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 既已存在,且被告已於96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上開僱傭關 係,則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21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 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37,600元、原告甲○○1,007 ,600 元,及均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2人並未請求假 執行,則被告雖請求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即無併予宣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