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謝皓亦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 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 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列「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為被告,嗣後於97年10月20日變更被告為「 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謝皓亦」,查「台中縣 私立大統汽車駕駛訓練班」為獨資經營,有該訓練班「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影本及申請設立登記及歷次 (變更 ) 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可稽,且原告起訴時亦以謝皓亦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為本件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謝皓亦自為當 事人無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僅需將當事人 欄改列「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訓練班即謝皓亦」,不生 當事人能力欠缺或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二、復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 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 照)。本件訴訟中,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金,依原告之主張 ,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 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不足 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分別 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15日、94年6月1日、91年9月1日、 89年10月1日起迄97年4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年資分別為4 年1個月15天、2年11個月、5年8個月2天、7年7個月,原告 乙○○、戊○○、丙○○三人均擔任被告駕訓班之教練職務 ,因其職務屬案件計酬制,故每個月並無固定薪資,其平均 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5,917 元、18,633元、27,3 55元,原告丁○○係擔任被告駕訓班之會計職務,每月固定 薪資為22,000元,原告等4人任職於97年4月30日時,被告無 預警告知原告等4人僅須工作至今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1 款、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依原告之年資,被告顯然違反上 開預告期間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告工資,故原告 乙○○得請求30日(即一個月)之預告工資25,917元及資遣費 107,986元【每月薪資25719元×年資4(4+2/12)=107,986元 】,合計133,903元。原告戊○○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12, 422元 (18,633元×2/3=12,422元)及資遣費54,347元【每 月薪資18,633元×年資 (2+11/12)=54,347元】,合計66,7 69元。原告丙○○得請求30日 (即一個月)之預告工資27,35 5元及資遣費157,291元【每月薪資27,355元×年資(5+9/12) =157,291元】,合計184,646元。原告丁○○得請求30日 ( 即一個月)之預告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166,833元【每月薪 資22,000元×年資 (7+7/12)=166,833元】,合計188,833 元。原告自受僱於被告,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規定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分別為原告乙○○12,969元 、戊○○15,353元、丙○○32,622元、丁○○28,289元之提 撥金而係自原告4人之薪資直接扣除,被告亦未返還予原告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撥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872元、戊○○82, 122元、丙○○217,268元、丁○○217,12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4 人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下稱大 統駕訓班)係獨資經營之商號,97年4月30日前原是訴外人「 甲○○」獨資經營,嗣後由謝皓亦向甲○○構買該「大統駕 訓班」之設立執照及車輛設備等,且將設立經營地址遷移至 「台中縣太平市○○路419號」,而於97年5月8日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同意備查。原告等4人主 張在97年4月30日前任職於「大統駕訓班」,實係受僱於訴 外人「甲○○」,並非受僱於「大統駕訓班」或被告「謝皓 亦」,亦即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甲○○」, 並非存於「大統駕訓班」或被告「謝皓亦」之間,且原告等 人離職後,亦委託江金榮2度送交個人履歷表予謝皓亦而求 職,足證原告等人亦明知於97年4月30日均已自「甲○○」 離職,而另再求職於「謝皓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份、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各1份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 請書各1紙、中監豐字第0970007915號函1紙、讓渡書、買賣 契約書各1份、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歷次負責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營業人暨扣繳憑單單位一查詢表3份 、台中區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11月3日中監豐字第097001873 2號函文1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乙○○、丁○○2人並未加保「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原告戊○○於96年1月31日加保,於97年4月 30 日退保;原告丙○○於94年12月28日加保,於97年4月30 日退保。
㈡「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訓練班」自79年8月29日開業, 並辦理申請設立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扣繳負責 人為謝錦鎮,其後分別於91年1月7日變更扣繳負責人為詹超 亮;於94年10月27日變更扣繳負責人為甲○○;於96年12月 17日變更扣繳負責人為謝皓亦。
㈢「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訓練班」於79年8月29日核准設 立,負責人為謝錦鎮;90年6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詹超亮; 94年10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96年10月18日變更負責 人為謝皓亦。
㈣「台中縣私立大統汽車駕駛訓練班」於97年4月11日自原班 址「台中縣太平市○○街188巷30號」,遷移至「台中縣太 平市○○路41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97年5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70007915號函同意備查。並 於97年5月27日申請扣繳單設立 (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以業務減縮對原 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自受僱於 被告,被告均未依法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分別為原告 乙○○12,969元、戊○○15,353元、丙○○32,622元、丁○ ○28,289元之提撥金而係自原告4人之薪資直接扣除,被告 亦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上開提撥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 勞工之事實為斷。因此,本件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應就兩造間有無為上開民法第482條之約定、被告 是否為原告服勞務、原告曾否給付被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 視之。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謝皓亦早在96年12月18日即已獨資經 營大統駕訓班,當時原告4人仍留任於該駕訓班,其等持續 任職並上班工作之事實,要可解為對新舊雇主留用勞工邀約 之默示同意,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4人受僱期間分 別為:①原告張枝正自93年3月1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② 原告戊○○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③原告丙○ ○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④原告丁○○自89 年 10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云云,惟經詢之原告等人: ⑴原告乙○○於98年3月23日到庭陳述:「 (法官問:在大統 汽車駕訓班是誰僱用你?)謝時顯僱用我的,是在93年3 月 12日,我到大統汽車駕訓班上班是謝時顯僱用我的,我服務 到97年4月30日,97年4月份的時候班主任江金榮要我們重新 遞送履歷表,但是我們都不知道為什麼要再遞送履歷表,我 們也都沒有問,主任較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97年4月 30日,當天駕照考試完畢,謝時顯叫我們明天不用再上班了 ,當天我們就到台中縣政府的勞委會申訴。從93年3月12日 到97年4月30日,受僱期間都是謝時顯指揮我們的,他是我 們的經理,(法官問:薪水何人發給你?)都是他太太發給我 們的。(法官問:是否認識謝皓亦?)認識,他是謝時顯的孫
子,謝皓亦的父親謝錦鎮在96年11月找員工開會,跟我們說 駕訓班要謝錦鎮接手,叫我們要聽謝錦鎮的。(法官問:有 無看過甲○○在公司?)沒有,我不認識她,所以沒有看過 他。在受僱期間謝時顯的太太給付薪水是由合作金庫轉帳, 謝錦鎮通知我們96年11月開會,開完會以後,謝時顯有繼續 給付我們的薪水至97年4月30日,都是謝時顯的太太給付的 。從96年11月到97年4 月30日,是謝時顯指揮我們工作的, 謝錦鎮夫妻有出現在駕訓班巡視而已,我們認為的老闆還是 謝時顯,因為是謝時顯給付我們薪水的。」等語。 ⑵原告戊○○於98年3月23日到庭陳述:「 (法官問:是否認 識甲○○)不認識。(法官問:什麼時候到大統駕訊班工作? )乙○○是我的先生,我拿到教練證以後我就去大統駕訓班 工作,時間我不記得,是謝時顯要我去上班的,我跟我先生 的薪水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至於是誰匯款的我不清楚。謝 錦鎮跟他太太叫我不要上班了,97年4月的時候,謝時顯跟 我們說要換老闆,保證我們可以繼續做,他說要換股東,所 以要我們形式上要寫履歷表,那個月我寫了二次,第一次寫 了以後給班主任拿去,但都沒有消息,我就自己再寫一次履 歷表,之後沒有消息我就打電話給謝錦鎮的太太,他跟我們 說我們是臨時雇員,現在有股東,他也不敢說就能夠保證讓 我們繼續去上班,後來就不了了之,97年4月30日的時侯謝 時顯沒有叫我們去上班,我們就沒有去上班了,當天駕照考 試完畢,我們就去台中縣政府勞委會申訴。」等語。 ⑶原告丙○○於98年3月23日到庭陳述:「91年的時候受僱駕 訓班,當時是謝時顯僱用我的,我工作的期間都是謝時顯跟 我們班主任指揮我們工作,薪水都是合作金庫轉帳,薪水是 謝時顯轉帳過來的,96年的時後謝時顯就跟我們說有債務的 問題,他說他沒有辦法繼續承租大統駕訓班新的場地,駕訓 班會換成謝錦鎮來經營,後來96年、97年謝錦鎮、及他的太 太王素月跟我們開會,要我們好好工作,公司會繼續經營, 我們就繼續做,我們也都以為97年5月份我們公司會移到另 外的新場地,結果97年4月30日的時候大統駕訓班就匆忙的 收起來了,97年4月20幾號的時後謝時顯遇到我他跟我說欠 他兒子錢,對我們很不好意思,叫我寫履歷投遞到新的駕訓 班,我們主任幫我們把履歷拿給謝錦鎮,謝錦鎮向我們表示 新的駕訓班那裡還有其他的股東,他沒有辦法一個人作決定 ,後來我們向大統駕訓班要失業證明也不發給我們,雖然後 來到勞委會協調的時候也表示歡迎我們去上班,我們有同事 真的去上班的時候他也不僱用。謝錦鎮說公司要換新的場地 ,要我們好好做,96年11月到97年4月30日,我們的薪水都
是謝時顯轉帳到我們的戶頭裡面。謝時顯是掛名經理,但是 錢的支出都是從謝錦鎮及他太太王素月經營的豐年駕訓班那 裡出來的。他們兩家駕訓班有互相支援。」等語。 ⑷原告丁○○於98年3月23日到庭陳述:「面試我的人是謝時 顯,我89年就去大統駕訓班工作,那時候負責人是詹超亮, 但是面試我的人是謝時顯,我在駕訓班工作的期間,實際的 老闆是謝時顯,員工的薪水也都是他給付的,97年4月30日 ,我也不知道不要工作,我聽教練他們說公司不做了,公司 要收起來了。公司的名字從甲○○改為謝皓亦的時候,謝錦 鎮有找我們開過會,我有看過甲○○,他有來過公司,他是 家庭主婦,他是謝時顯太太的乾女兒,所以我也很清楚甲○ ○只是掛名的名義人,公司登記的名義人會換,我們都知道 他們只是掛名的名義人,我們實際的老闆是謝時顯。謝錦鎮 找我們開會就說登記成謝皓亦來經營,實際是由謝錦鎮負責 ,所以謝錦鎮找我們開會,開會的內容我們不清楚,我沒有 參與,好像是要改善福利之類的。謝錦鎮在96年以後,有提 供資金挹注到大統駕訓班,買車是由謝錦鎮出錢的。整個駕 訓班後來都是謝錦鎮在負責,謝皓亦只是個學生他只是掛名 的。96年11月以後大統駕訓班實際上還是謝時顯負責,薪水 也是謝時顯他的太太轉帳給我們。謝錦鎮在這個時後都有近 進出出,他來找謝時顯,做什麼的話我不知道。」等語。 ⑸依原告等人前開陳述之內容,原告等人受僱時,係由謝時顯 雇佣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係受命於謝時顯從事工作,並由謝 時顯按月給付原告等人薪資。原告戊○○、原告丙○○雖在 大統駕訓班參加勞工保險,原告等人並在大統駕訓班設帳戶 提撥退休金,然為原告辦理投保之人為謝時顯,為原告辦理 提撥退休金之人亦是謝時顯,原告等人在大統駕訓班投保, 僅是謝時顯借用大統駕訓班之名,為原告等人辦理上開投保 、提撥退休金之事宜而已。依前述,原告等人自承其等係為 謝時顯服勞務,亦自謝時顯處取得對價工資,被告謝皓亦只 是個學生他只是掛名之負責人,是原告既明白知悉其等之雇 主為謝時顯,被告謝皓亦非其等之真實雇主,則與原告等人 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人為謝時顯,而非被告謝皓亦,向原告等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人為謝時顯而非被告謝皓亦,如應依勞動 契約應對原告等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人,亦應由實際 雇主謝時顯負責,實不因謝時顯假藉大統駕訓班之名義為原 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休金提撥等事宜,而有所改變。是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謝皓亦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謝皓亦 向其等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等人之雇主為謝時顯,應為原告等人依
勞工退休條例提撥退休金之人亦屬謝時顯之責任,則原告主 張其雇主謝時顯未為其等提撥退休金,而自原告等人每月應 領薪資中扣除退休金數額直接入帳戶,如屬真實,則未依法 為原告等人提撥退休金而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為謝時 顯,原告就其等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為 謝時顯,被告謝皓亦非原告等人之雇主,並未得利,且無返 還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謝皓亦就原告等人主張勞工 退休提撥金之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與原告等人有勞動約之人為謝時顯,原告等人係 受謝時顯之命令指揮,而為謝時顯工作,並自謝時顯處取得 工資,對原告等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亦是謝時顯,被告 謝皓亦並非原告等人之雇主,與原告等人本無勞動契約存在 ,對原告等人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更無為原告等 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等人對被告謝皓亦並無資遣費給 付請求權、預告工資給付請求權,且被告謝皓亦對原告亦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等人對被告謝皓亦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等人本於資遣費給付請求權、預告 工資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46,872元、戊○○82,122元、丙○○217,2 68元、丁○○217,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