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52號
TCDV,97,保險,52,2009041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 14日拒絕理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溫鎣嘉之父母,原告以溫鎣嘉為被 保險人於95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康順101終身壽 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如被 保險人意外死亡,則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 又被保險人溫鎣嘉就讀之明道中學亦向被告投保96年學年度 台閩地區學生團體保險,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 險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午夜,受益人亦為原告 。嗣被保險人溫鎣嘉於97年4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其就讀明



道中學校區教室5樓走廊墜樓,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向被 告提出死亡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告竟於97年5月14日,拒 絕給付上述保險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 空交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學生團體保險第3條約 定:「本保險的保險種類及保障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 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溫鎣嘉係明道中學高三 學生,於97年4月7日,留在學校接受課後輔導,約17時5分 許,向老師稱說要上洗手間,被保險人之教室位於四樓,洗 手間則位於四至五樓樓梯間,然其卻逕行往五樓走上去,嗣 後遂發生墜樓死亡事件。依五樓之監視器,被保險人溫鎣嘉 係自行走往五樓,非遭人夾持,且五樓之女兒牆高度約110 公分,已在被保險人溫鎣嘉身體胸部部位以上,依常情其在 五樓活動相當安全,不可能發生墜樓,如從五樓墜落,必係 故意翻越女兒牆所致。再者,被保險人溫鎣嘉自93年間起, 即因精神上之疾病(憂鬱症)、躁鬱症多次求診於台中市劉 昭賢精神科診所,又憂鬱症患者常有自殺傾向,被保險人溫 鎣嘉墜樓前之該日下午16時許,其手機曾發出簡訊:「我愛 大家,我愛爸爸媽媽」,承上述事實,可知本件被保險人之 死亡應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其墜樓應屬故意為之,按 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國泰人壽康順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96學年度台閩地區學生團 體保險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賠償書一份為證,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以訴外人溫鎣嘉為被保險人於95年間,向被告投保



國泰人壽康順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 為原告;又被保險人溫鎣嘉就讀之明道中學亦向被告投保 96年學度度台閩地區學生團體保險,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保險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午夜,受 益人為原告。
(二)嗣被保險人溫鎣嘉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明道中學 ,自該校明誠樓五樓墜樓死亡。
(三)上開國泰人壽安泰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第2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身故。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96年學年度台閩地區學生 團體保險第3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 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新平安團體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 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的傷害」,其就意外傷害之定義,亦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 887號判例參照)。是故,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之發生負 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險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 者,其就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被保險人溫鎣嘉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明道中學內 ,自該校明誠樓五樓墜樓死亡。而案發前被保險人溫鎣嘉 係明道中學高三學生,於97年4月7日下午17時許,留校接 受課後輔導,其間被保險人溫鎣嘉向老師稱要上洗手間之 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溫鎣嘉於案發當 日有行為異樣之情事,雖依卷附明道中學監器所錄得之影 像,被保險人溫鎣嘉於案發時,雖有在四樓、五樓間徘徊 ,上、下樓數次,然被保險人溫鎣嘉墜樓時,並無人目擊 其墜樓過程,其實際墜樓原因不明,尚難以該等翻拍照片 即謂溫鎣嘉之墜樓為死者故意所為。被告雖辯稱:案發時 明道中學教官程穀至現場查看有發現女兒牆上有一鞋印為



被保險人所有,足證被保險人係自殺云云,惟被告就系爭 「鞋印」確實有存在,且為被保險人所有一節,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資比對證明,尚難以證人程穀個人之陳述, 即認定系爭案發地點上有鞋印存在,且為被保險人所有。 況經本院向台中縣烏日分局函詢案發時勘察情形,該分局 亦回函稱:該局員警至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有鞋(腳) 印存在,實難以程穀個人之陳述,遽認案發現場女兒牆上 有被保險人之鞋印,更進而推論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二)又被告亦辯稱:案發現場五樓女兒牆約有110公分,被保 險人身高149公分,非故意攀爬無法越過,且警方勘察報 告,牆旁之鐵欄柵有攀爬跡象,被保險人係自殺云云, 查:本件案現場明誠樓五樓走道確設有女兒牆,且警方勘 查照片亦載稱:鐵欄柵有攀爬跡象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台 中縣烏日分局勘察照片,在卷可參,案發現場五樓走道固 設有女兒牆,且被保險人亦自該五樓墜下,惟墜落當時無 人目擊經過,被保險人於案發時,有無攀爬?如何攀爬? 為何攀爬?縱有攀爬如何墜落?係故意縱躍或失足滑落? 均無事證足堪認論斷,豈可僅因五樓走道確設有女兒牆即 謂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又參諸卷附法醫檢驗報告書論斷 :其固記載:「推定死亡方式:自殺」,惟卷附檢察官所 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因:顱骨折出血。 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高處墜落」。惟就死亡方式:則空白未 予記載;再依卷附烏日分局員警湯文禎、警員藍瀛興於97 年4月7日17時15分至現場勘察報告,則分析死者溫嘉瀅係 「意外死亡」,顯見被保險人究係如何墜樓死亡,眾說紛 云,此實係因無人目擊墜樓經過所致,是檢察官雖初判斷 本案尚查無他殺之嫌,亦不敢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 致其僅於相驗報告書中,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時結 案,是尚難以上開勘察、檢驗經過之內容,即遽認被保險 人溫鎣嘉確係自行跳樓自殺身亡。
(三)再者,依卷附簡訊照片一紙,死者溫鎣嘉生前固有於其私 人手機中,編輯簡訊訊息:「我愛大家、我愛爸爸媽媽」 而未發出,惟系爭簡訊僅有編輯而未發出,尚難認該簡訊 為溫鎣嘉自殺前,向父母道別之訊簡訊;且依該簡訊之內 容「我愛大家、我愛爸爸媽媽」等字語,為極普通之一般 用語,字裡行間無生離死別之寓意,實難認該等訊息係被 保險人死前告別父母之遺言,被告抗辯:依該未發出之訊 息內容,即可論斷溫鎣嘉係欲自殺,而於死亡前編輯該簡 訊留下遺言云云,實無可採。
(四)另被告亦辯稱:死者溫鎣嘉生前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症



狀,有自殺傾向云云,惟經本院向死者溫鎣嘉生前就醫之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詢:「貴診所病患溫瑩嘉(Z0000000 00號)是否曾因憂鬱症狀至貴診所就診?如有,其診治之 結果如何?診治過程中是否診斷有輕生之傾向?」,經該 診所97年12月23日回函說明:「溫員曾因憂鬱症、躁鬱症 至本診所就醫,診治結果分三階段:A:93年12月─94年1 月治療約一個月,病情痊癒;B:94年10月─95年7月治療 10個月後症狀完全緩解,且完全回復原有功能;C:96年 11月─97年4月2日,97年4月2日呈輕度症狀,也使用低劑 量藥物治療,預期病情發展溫員應可參加97年5月7日基測 .溫員於數年治療期間病人本人、家屬未提及病歷未曾記 載該員有自殺意念、企圖或自傷害意念及企圖,上述病狀 之有無、出現頻率、強度等常作為臨床精神科醫生評估某 人是否為高、低、無自殺(輕生)危險因子之重要參考依 據」、「...溫員第三次病發(96年11月起)應與事故 發生或有關聯,也才具參考性(因前二次發病均完全緩解 )」等語,有該診所函文、病歷摘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 稽。依溫鎣嘉診治醫師之回函,溫鎣嘉於受治療過程中全 無自殺意念、企圖或自傷害意念及企圖,病歷未曾記載該 員有自殺或自我傷害之意念及企圖;上述症狀之出現頻率 、強度等,常作為臨床精神科醫師評估病人是否為高、低 、有無自殺(輕生)危險分子之重要參考依據,溫鎣嘉於 治療過程中既無自殺意念、企圖,或自傷害意念及企圖, 按憂鬱症、躁鬱症患者雖有自殺之可能性,惟本件溫鎣嘉 生前雖曾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惟其於治療過程中始終未 有自殺意念、企圖,或自傷害意念及企圖,而本件亦未發 現溫鎣嘉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尤難據此即認被保險人 溫鎣嘉係因罹患憂鬱症、躁鬱症而故意跳樓自殺死亡。 基上,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或上開國泰人 壽安泰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第2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或96年學年度台閩地區學生團體保險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溫鎣嘉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而原告為系爭國泰人壽安泰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 險、96年學年度台閩地區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 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