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張欽昌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複 代 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原固設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8之3號 房屋(下稱太平房屋),惟早於民國84年間即已遷徒住居 於台中市○區○○街104號房屋(下稱建德街住所),且 該太平房屋更約於86年間即被台中縣政府以違建為由予以 強制拆除而不存在。再審原告自84年間遷入建德街住所起 至90年間,每年農曆年春節期間,均會邀請親友在該住所 舉辦春酒餐會,再審被告均在受邀之列,再審被告亦有數 次應邀前往該住所。且再審原告之父黃清與再審被告之母 黃梅係親兄妹,兩造為表兄弟關係,除共同投資本件旱溪 段土地外,並另共同投資台中縣霧峰鄉○○段及太平市○ ○○段之不動產,顯見兩造無論在親屬關係及合作事業上 均有密切之往來,故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 所所在。乃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即居住於建 德街現住所,卻利用再審原告未依實際居住情形辦理遷移 戶籍登記之機會,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故意在起訴狀上 記載再審被告住居於戶籍登記之太平房屋,未向法院陳報 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反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 公示送達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致再審原告不知有前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結果,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因不知有前訴訟程序之存在,致再審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終結前,客觀上毫無提出證物辯駁之可能,嗣經閱 卷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與案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固以 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等人就有關坐落台中市○區○○段之
土地,簽定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起訴狀後所附原證1至原 證5之契約書及協議書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如原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然該等文書中有關再審原告與王 獻昌共同投資再審被告百分之30股份、資金借墊及計算利 息等約定,本即係兩造因不信任土地轉賣者王獻昌之誠信 及能力,為使處理投資土地地上物糾紛之支出情形能由兩 造掌控,並能以轉投資為由留住部分應支出予王獻昌之價 金,以確保買受之土地能完整被交付與移轉登記,遂以上 開約定內容勸使王獻昌簽立,該等約定就兩造間內部而言 ,本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確認有關 共同投資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之權義,均與其他合 夥人按各自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不受前揭因王獻昌所 為約定之拘束。且再審被告亦以此合意,於94年間按各合 夥人實際出資比例,而為盈虧分擔比例之計算,就各合夥 人共同投資台中縣霧峰鄉土地及台中市○區○○段之土地 ,製作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合夥人出資明細表,由此可 知並不存在有所謂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及王獻昌墊付30% 股份出資額之情,或以30%、15%或22.5%論列再審原告出 資之情。再觀諸再審被告就共同投資台中市○區○○段土 地所為之結算表,該表末頁顯示再審被告係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比例,結算其應退還予各合夥人之合夥資金餘額。依 再審被告計算之結果,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3,469,524元,合夥出資人庚○○、癸○○及戊○ ○○各4,520,625元、3,117,673元、1,113,455元,經再 審被告自行以去掉千元(含)以下尾數方式,於94年4月 間,就應給付戊○○○部分,匯入戊○○○之帳戶;就應 給付庚○○、再審原告及癸○○部分,則統一匯入庚○○ 帳戶,再由庚○○匯入再審原告及其子黃飛鵬帳戶,再由 再審原告遞行匯款予癸○○,此有戊○○○等人之存摺影 本可稽。而再審被告所應退還予再審原告該3,469,524元 款項,亦係按再審原告之出資比例計算,並無以30%、15% 或22.5%論列計算之情形,足見因王獻昌之因素而簽定有 關轉投資30%出資之約定,確實早經兩造否定,且於王獻 昌聲明退出合夥後,兩造更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 據以主張請求之契約條款,本即為兩造間不受拘束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再審被告於結算時,乃依兩造之真意約 定,以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結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本來就不存在出資墊付債務及利息債務,此衡諸上開證 物甚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顯無理由。然因再 審原告無從知悉前訴訟程序之存在與進行,致亦無從提出
斟酌前揭顯足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證物(即原證10至原 證15證物),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表兄弟,感情一向良好,兩造間有 關再審原告投資15%係之約定屬虛偽,此係為掌控土地出 賣人王獻昌之故。縱屬可信,其法律關係亦屬合夥,依法 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而非再審被告所辯稱之隱名合夥關係 或僅係共同出資合買土地。蓋再審被告邀集訴外人庚○○ 、壬○○、再審被告、乙○○、施秋金、戊○○○等8人 ,並非只是共同出資合買土地,而是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事 業,藉之獲利,因而有土地買賣之盈虧及費用之支出。本 件土地之買賣,其目的既在出售獲取盈餘,並非再審被告 單獨一人可決定,自屬合夥。然無論係普通合夥或隱名合 夥,再審被告於合夥未經清算程序前,即逕行起訴主張請 求虧損若干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蓋本件合夥,因再審被 告擅將自行投資增購之土地部分計入合夥虧損,不被其他 合夥人同意,故未完成清算程序。是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 告未主張有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情形下,竟未依法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對訴外人王獻昌之人品、信用本即有疑,惟因樂觀於 台中市○區○○段土地之發展前景,故在該等土地持份大 部分已經訴外人王獻昌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下, 兩造乃決定向王獻昌購買其所購得之土地持份,並以邀約 王獻昌入股投資、再審原告與王獻昌共分30%股份、王獻 昌後續與其他地主洽簽土地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參與, 並由再審原告與王獻昌同列後續土地持分之轉賣人等方式 ,藉以扣留住部分應付予王獻昌之買賣價金,充為入股投 資資金,亦使再審原告立於與王獻昌相同之地位,使再審 原告能有立場,確實掌控、干涉來自合夥成員之資金流向 ,以確保資金用於土地持分之取得及地上物占有人之排除 ,而不被王獻昌挪用於他處。至於入股30%、轉賣之權利 義務等約定,於兩造內部間,乃互不拘束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始無效。此由81年4月1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再 審原告並非出賣人(即轉賣人),然再審被告及其他合夥 人就買賣標的物所為出資之款項,均匯予再審原告,而非 匯予出賣人(即轉賣人)王獻昌,再由再審原告直接與原 地主接洽,簽發支票予原地主,履行王獻昌應對原地主履 行之價金給付義務可明,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自始 無效之約定,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
,自無理由。且姑不論該等約定之無效性,原確定判決准 再審被告請求同時,未依契約約定,扣除以每坪4萬元價 差轉投資部分,已有違誤。再就利息請求部分,亦有訴外 裁判,無確實依據卻認准百分之20之利率,暨契約約定1 年利息,卻判准5年等之違法情形。
(五)更何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無非以81年4月10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附則第3條之約定及81年4月18日所訂立買賣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該等約定嗣後業經 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於83年4月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 約明予以作廢失效,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三方約訂 做廢之約定對再審原告為請求,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遠親關係,再審被告亦因信賴彼此之親戚關係, 而與再審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計有3件,分別 為81年間投資台中市○區○○段土地、77年間投資太平頭 汴坑段土地、81年間投資台中縣霧峰鄉土地。後兩件即為 再審原告所提原證5、6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訂約日期雖為 93年1月1日,然此因該兩件投資案當初均未簽立書面契約 即進行購地等作業流程,為免事後發生爭議,故經訴外人 即合夥人戊○○○聯絡後,於上開日期於另一合夥人庚○ ○家中會同補簽合約。又台中市○區○○段32筆土地此開 發案,訴外人王獻昌曾答應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惟王 獻昌事後因故退夥,上開費用理應由再審原告向王獻昌追 討,然再審原告卻不斷無理要求再審被告及其餘合夥人承 擔上開費用。兩造嗣於83年間在合夥人陳永豐家中,會同 另一合夥人即壬○○商討上情,再審被告與該二名合夥人 因不堪再審原告不斷吵鬧,迫於無奈始答應給付,並將金 額改為93萬元,此從原證10第2頁上載「93萬辛○○仲介 費」等語即明。歷經此事,再審被告始認清再審原告之為 人及意圖,心灰意冷下遂斷絕聯絡至今已長達11年餘,亦 不再合夥其他不動產開發事業,是再審被告絕無可能每年 參加再審原告舉辦之所謂春節酒會。且再審被告自85年起 至90年止,其間除88年外,每年之春節期間均出國旅行, 倘再審原告果真自85年起,每年均事先邀請再審被告參與 所謂之春酒餐會,則其焉有可能不知再審被告於每年之春 節期間均出國,而無法出席?且再審被告於春節期間既在 國外,又怎有可能出現在其所謂之春酒餐會,足見證人陳
聖諭、丑○○、己○○○及陳丙○○等人均屬偽證。再審 被告從未受再審原告之邀,參與其所謂位於建德街住所之 春酒餐會。又再審原告雖另指稱其母黃林悅於90年11月26 日過世時,其訃聞上印有建德街住所之住址云云。然依一 般民間習俗,親戚之間根本不會相互發放訃聞,再審被告 根本未曾收受訃聞,當然亦不知悉其上載有所謂再審原告 之住所。且出殯地點係台中縣梧棲鎮○○路,亦非建德街 住所,是再審原告執該訃聞欲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所謂之 建德街現住所,亦屬無據。是再審被告確不知再審原告辛 ○○業已未居住於太平房屋此戶籍住所,而係搬遷至建德 街住所,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係依再審原告太平房屋之 戶籍地址送達,因再審原告未到場,再審被告遂向戶政機 關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惟住址均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之 送達程序均屬合法,並無違誤,更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 告明知其住居所,故意指為不明而涉訟之情事。再審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其所謂明知其建德街住所情形, 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獻昌共同出售系爭台中市○區○○ 段32筆土地予再審被告時,於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則上約 定投資於再審被告個人名下之股份(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王獻昌各15%),並非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原告 主張此部分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法應負舉 證之責。再者,再審被告於77年間投資購買太平鄉○○○ 段土地時,再審原告亦投資於再審被告個人名下10%,其 投資方式,亦係向再審被告借款代為支付,即只負擔利息 不出本金之方式,此有再審原告所親自製作之投資案總表 可按,足見再審原告向有以此方式投資於再審被告名下之 習性,益徵再審原告所謂本件投資約定係屬通謀虛偽云云 ,確屬臨訟虛構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投資有分公的部分與私的部分,前者係指所有以現金 自行出資者彼此間之關係,後者則指如有人投資(插股) 在「以現金自行出資者」之名下者,其彼此間之內部關係 部份,例如再審被告與投資在再審被告名下者(如再審原 告)間之私的關係;另再審被告以外之現金出資者,亦可 能有人插股在其之名下,其彼此間之私的關係亦同;此私 的部份,自與公的部份結算無關,而不在公的部分結算範 圍內。再審被告於94年間所為之結算,係針對所有以現金 自行出資者間之關係(即公的部份)為結算,因而未將前 開與公的部分無關之私的部份列入,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 之前開私的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再審原告於
94年間結算時,僅就公的部份為結算,而暫未就兩造間之 內部關係(即私的部份)為結算,在邏輯上並不等於兩造 間之內部關係即為通謀虛偽,兩者間並無何邏輯上之必然 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4年間就本件投資案為結算時 ,並未就其「未以現金出資」之部分(即由再審被告個人 墊借予再審原告部份)為結算,即謂關於其投資於再審被 告個人部份,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四)台中市○區○○段32筆土地,原由訴外人王獻昌於81年4 月2日以每坪12萬元向原地主林錦灥等人所購得,嗣再由 再審原告以仲介及共同出售者之身分(即一方面賺仲介費 ,一方面又賺差價),於8日後(即81年4月10日)將該等 土地以每坪16萬元轉售予再審被告,每坪土地賺取差價4 萬元,而再審原告除賺取差價外,尚賺取高額仲介費。觀 諸81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訂立之該2份買賣契約,再 審原告與王獻昌雖因轉賣而獲取每坪4萬元之差價,但需 負擔增值稅、地上物補償等相關費用。且由該2份買賣契 約有關付款進度之約定可知,事實上王獻昌、再審原告根 本無需準備「支付原地主價款」之資金,而係由再審被告 處取得後再轉付予原地主,連原本應由王獻昌、再審原告 支出之增值稅、地上物補償等相關費用(按:再審被告係 買清),亦要求再審被告先幫其墊付(即渠等無須出任何 資金,類似買空賣空)。而因再審被告幫王獻昌及再審原 告所墊付之金額與該原應付予王獻昌、再審原告之4萬元 差價相當,故再審被告即直接以因該買賣所支出之一切款 項作為購地成本,含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人亦均同意 ,此即原證10結算表以上開實際支出作為購地成本,而非 以每坪16萬元作為購地成本之緣由,並非轉賣契約係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原證10結算表係以何種方式作 為購地成本,與「再審原告、王獻昌除賺取差價、仲介費 外,並因看好上開土地之獲利前景,而另投資在再審被告 名下,打算再繼續獲利」係不同之兩事,且無任何邏輯上 之關聯,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屬無據。
(五)又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於83年4月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 欲解決者共有兩部分之法律關係。一為:81年3月27日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獻昌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 段27-5地號等12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1531、1532、 717 )所簽立「合夥承買不動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另 一則為81年4月18日訴外人王獻昌與再審原告共同出售台 中市○區○○段26-1地號等32筆土地予再審被告及投資在 再審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其協議書第1條固載有「合夥
承買契約書作廢」等字,然其後即緊接記載「甲方(即王 獻昌)不得對上開土地、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且該協議 書第1條上文亦已明載「甲方(即王獻昌)願拋棄上開土 地及建物全部之權利,嗣後全部歸屬乙(即再審被告)、 丙(即再審原告)二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足見僅係 訴外人王獻昌退出相關合夥,而非土地買賣契約全部解除 。且通觀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拋棄者為王 獻昌,拋棄之標的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接受者為兩 造,接受之標的為王獻昌所拋棄之權利,而非三方合意將 土地買賣契約書作廢或解除,否則又何須記載甲方將所拋 棄之權利歸屬乙、丙方享有及負擔?故再審原告謂該協議 書係約定將兩份土地買賣契約作廢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文 義不相符合,且非事實,自無足採。
(六)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獻昌於81年4月10日及81年4月18日所 訂立之2份買賣契約,約明伊等就所載持分土地投資30﹪ ,每人各15﹪,亦即就2份買賣契約之持分土地總價金186 ,344,800元(計算方式:137,995,200+48,349,600= 186,344,800)各投資15﹪,即各投資27,951,720元,此 等款項則先向再審被告借用。申言之,再審原告所插股在 再審被告名下之金額為27,951,720元(按:再審原告所插 股者,僅該2份買賣契約所載持分土地,並不包括嗣後授 權再審被告所增購之持分土地部分)。嗣後,訴外人庚○ ○、壬○○等7人要求投資此2份買賣契約之土地,並以現 金之方式出資(再審原告亦有以現金投資),出資之人員 及出資金額詳原證10之「十甲路出資明細」所載(按:該 明細所會算者,雖包括該2份買賣契約所載之持分土地及 嗣後授權再審被告所增購之持分土地部分,但因增購部分 ,各現金出資人並未實際支出現金,而係先由再審被告墊 付,且此增購部分,各現金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與該2份 買賣契約之出資比例相同,故該明細之「出資比例欄」乃 就各出資人之實際現金出資金額,作為出資比例;亦即該 出資比例欄所記載之金額,即為各出資人實際所支出之金 額)。是扣除各該現金出資者之出資後,所餘款項即為再 審原告之出資,故該出資比例欄所載「甲○○142, 274,437」即為再審被告之實際出資金額,而此金額其中 之27,951,720元,則為再審原告插股於再審被告名下之金 額。又再審原告所插股於再審被告名下者,僅為該2份買 賣契約部分,並不包括嗣後授權再審被告所增購之持分土 地部分,而以現金出資者所投資之標的則包括增購部分, 兩者範圍並不相同,故上開出資明細所結算者,係包括增
購之土地持分部分,當然無法將再審原告所插股部分列入 ,益徵再審被告未將再審原告所插股部分列入該現金出資 部分結算,即屬當然,再審原告執此即謂其之插股部分係 所謂通謀虛偽云云,顯屬無據。
(七)又本件投資案,僅係由現金出資者合資購買土地,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所謂營業存在。至再審原告另投資 (插股)在再審被告名下之情形亦同,僅有合資,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故核其性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而非所謂之合夥。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 求權基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合資契約關係,故自無 合夥相關法文或判例意旨之適用,是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 決有未適用民法第6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顯屬無據。(八)再審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然縱有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依同條項款但書之規定,仍 須以「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再 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物,根本與原確定判決之 爭點無關,顯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故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具狀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表明因前訴訟程序對於 再審原告有關訴訟文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致其不知有該訴訟之存在及判決結果。直至95年12月12 日,再審原告之妹戊○○○發現執行法院人員對於再審原告 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6及16-1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 行查封行為,始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委請律 師上網搜尋裁判書並於95年12月15日閱卷,始知悉有再審事 由等情。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於起訴狀 上記載再審原告住居於設籍處所「台中縣太平鄉(按應為太 平市○○○○○路4段12巷28之3號」,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法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卻以「區段徵收拆遷,無此號 」為由退回,再審被告因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故而其 後對再審原告有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均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返還出資額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此情形而論,縱
使原確定判決於95年10月23日即已確定,並經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然因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文書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公示送達方法對再審原告為送達, 而公示送達又鮮為人知悉,故再審原告謂其實際上並不知悉 有該訴訟之存在及其判決之結果,衡諸一般常情,實不無可 能。次查,再審被告其後曾於95年11月23日以原前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有包括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6及 16-1 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並於95 年12月12日至該16及16之1地號土地現場為勘驗,其 時執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並未在場,且此勘驗期日及其前之 執行命令通知書亦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於翌日即95年 12月13日,再審原告委任之律師即具狀聲請閱覽95年度重訴 字第231號民事事件卷宗,並於同年月15日閱卷完畢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再審 原告所提出其上顯示搜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之網路公告裁 判書及律師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直 至95年12月12日,因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被強制執行,經親友 告知而委任律師查詢訴訟繫屬法院情形及閱卷,始知悉有前 訴訟程序之存在等上情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其遲至95 年 12月15日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一節,應 非無因,堪可憑採。從而,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 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 為之,惟其後於96年1月10日又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 狀」(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9至21頁),載明原確定判決另有 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雖與再審原 告前此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致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 間應分別計算,然因仍未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故亦 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原告之父黃清與再審被告之母黃梅係親兄妹,兩造為 表兄弟關係。
(二)兩造曾共同投資購買台中市○區○○段、台中縣霧峰鄉○ ○段(即原霧峰段北溝小段)及台中縣太平市○○○段之 不動產,並曾於93年1月1日與訴外人庚○○、壬○○就台 中縣霧峰鄉○○段土地補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書』。同 日並另與訴外人庚○○、戊○○○就台中縣太平市○○○ 段土地補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書』。
(三)兩造對於81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及契約附則 (下稱甲買賣契約)之雙方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四)兩造對於81年4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下稱乙買 賣契約)雙方簽名之真正也不爭執。
(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獻昌曾於81年3月27日就合夥購買台 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訂立「合夥 承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丙合夥承買契約),該等不動 產原由王獻昌向訴外人秦忠義締約購買。雙方約定合夥股 份各2分之1,王獻昌應負擔之金額若暫時無法支付,再審 原告同意先行代為支付,然王獻昌就再審原告此等墊付款 ,應按每1萬元每月利息180元計算,按月支付予再審原告 。
(六)兩造(按再審原告同時代理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獻昌三 方曾於83年4月6日就甲、乙買賣契約及丙合夥承買契約成 立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約定:王獻昌願拋 棄該等契約標的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權利,嗣後全部歸屬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二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即合夥承買 契約書作廢,王獻昌不得對各該土地、建物主張任何權利 )。
(七)甲、乙買賣契約標的土地其中台中市○區○○段26-22、 26- 23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4日由台中市政府完成徵收, 徵收補償費為4,759,238元。
(八)甲、乙買賣契約標的土地(除台中市○區○○段26-22、 26-23、26-33、26-36、26-44地號土地),面積1,065. 26 坪,於93年9月28日以每坪110,500元價格出賣予訴外 人李文洲,價金共計117,711,230元,並支出土地增值稅 5,404,658元及仲介費1,469,694元。(九)甲、乙買賣契約標的土地其中台中市○區○○段26-33、 26-36及26-44地號土地,面積39.813坪,嗣以每坪13萬元 價格出賣予再審被告,價金5,175,690元。(十)原證9及原證10第三頁第四頁(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0至55 頁)之各該結算明細表為再審被告所制作。
(十一)被證四之投資明細表為再審原告所制作。兩造投資購買 台中縣太平市○○○段土地,其中再審原告之出資款( 10%)係由再審被告先行墊付,並由再審原告計付利息 予再審被告。
(十二)原證39(即被證11)所示手寫結算表係再審原告所製作 。
(十三)再審被告曾於90年5月8日將應給付予訴外人林天成之增 值稅款666,664元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內,由再審原告
轉付予林天成。
(十四)再審被告曾依原證10之結算表,匯款退還再審原告 3,469,524元。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兩造於甲買賣契約與乙買賣契約中關於再審原告投資15 %股份、價差轉投資、借墊投資款及其利息等約定,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等約定在訴外人王獻昌退出合夥後, 更經確認作廢,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該等無效之約定 為依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為其墊付之投資款及所 積欠之利息,並無理由等情。然再審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確 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 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2)兩造於甲、乙買賣契約中關於 再審原告投資15%股份、借墊投資資金及利息計算等約定, 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該等約定是否已經兩造與訴外人王獻昌於83年4月6日簽立 協議書予以作廢失效?(4)又若認上開轉投資約定為有效 ,則再審被告未先扣除以差價轉投資部分之款項,而以總價 款之百分之15計算再審被告之墊付款共計27,951,720元,是 否有理?(5)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其法律性質為合夥或合 資關係?若為合夥關係,是否已經清算程序?(6)再審被 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所謂之墊款利息,並請求5年期間之 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甲、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 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原固設籍 於「太平房屋」,惟早於84年間即已遷居於「建德街住所 」,而該太平房屋更約於86年間即被台中縣政府以違建為 由予以強制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 訴訟程序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估價單、台中縣 政府函、出貨單、銷貨單、三信商業銀行信件通知、台中 縣太平市公所函、立法委員郭俊銘及台中縣議員黃存忠聯 合服務處函、喜帖信封、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函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太平房屋之拆除情形,亦 經該府函覆:「本案之『太平市○○路○段12巷內』等建 物,最初於84年間經太平市公所查報時,大部分之違建人
、違建地點為不詳,嗣經本府完成違章建築行政處分後, 業於86年4月23日由本府執行強制拆除完竣...... 」等情明確,有該府97年4月15日府工程字第0970103796 號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由美迪傢俱行於84年9 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建 德街住所」;而自86年起之歷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其上 之再審原告住址亦均記載為「建德街住所」;且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台中縣政府函文、估價單、喜帖信封及台中縣太 平市公所函文等多項文件上亦均載明再審原告住居於「建 德街住所」。依此以觀,再審原告雖設戶籍於「太平房屋 」,然早於84年間即已遷居於「建德街住所」,且該太 平房屋嗣於86年4月23日亦已被台中縣政府以違建為由, 強執拆除完畢等情,應非虛妄,僅因再審原告未依實際遷 出及遷入情形,依戶籍法辦理遷徒登記,致其戶籍登記資 料並未變更而已。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原固設戶籍登記於「 太平房屋」,然早於84年間即已遷徒居住於「建德街住所 」一節,尚非無因,應可採信。
(二)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已明知其早 於84年間即遷居於「建德街住所」,然竟故意隱匿此情, 於再審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仍住居於「太平房屋」此戶 籍登記處所,並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請法院准為 公示送達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雖舉證人 戊○○○、陳聖諭、丑○○、己○○○、陳丙○○、黃秀 絹、黃秀麗、子○○、癸○○等人,旨欲證明再審原告自 84 年間遷入「建德街住所」住所起至90年間,每年農曆 年春節期間,均會邀請親友在該住所舉辦春酒餐會,再審 被告均在受邀之列,並有數次應邀前往參加等情。且證人 陳聖諭、丑○○、己○○○、陳丙○○、子○○、癸○○ 等人亦確曾到場證述:再審原告於「建德街住所」舉辦春 酒餐會,伊等參加時,有見過再審被告等情在卷。然因此 等證人所證陳春酒餐會舉行之時間,或曰初二、初三,或 曰初五左右,或曰初四左右,或曰初二之後,或曰過年期 間,初幾忘記了等語。而再審被告又陳明其自85年起至90 年止,其間除88年外,其餘每年之春節期間,均出國旅行 ,並提出護照在卷為憑,顯見二者時間有所齟齬。縱使因 已時隔一段不算短期間,難期證人陳聖諭等人對春酒餐會 舉行之時間為正確之記憶,然因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為佐 ,且前揭證人所證述在春酒餐會見到再審被告之時間,又 與再審被告於春節出國旅遊之時間有所衝突,故而前揭證 人有關再審被告曾參加再審原告於「建德街住所」舉辦之
春酒餐會之證言,自難遽為憑採。
(三)惟縱使證人陳聖諭、丑○○、己○○○、陳丙○○、子○ ○及癸○○等人所證述曾於農曆年春節期間,參加再審原 告於「建德街住所」舉辦之春酒餐會,見過再審被告亦應 邀參加等情,尚難遽令本院憑信。然再審原告之父黃清與 再審被告之母係親兄妹,兩造為表兄弟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且再審原告之母 黃林悅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其訃聞封面除印有喪宅:瑞 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梧棲鎮○○路1段342號外, 並另印有連絡處,即再審原告住居所在:鵝肉黃食品行, 台中市○區○○街104號;而其訃聞內並印有再審被告父 、母姓名即「夫胞妹黃梅(適王)」、「夫胞妹婿王為」 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訃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8頁 至120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弟庚○○亦證 述該訃聞有寄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參加告別式,告別 式地點設在其梧棲住處等情明確。復參以再審被告與其兄 王茂雄確曾致贈奠儀4,100元及輓聯1份,並親臨上址梧棲 喪宅參加告別式等情,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並有再審原 告提出之訃聞及禮簿節本附卷足稽,由此足認再審原告指 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已知悉其已遷居至「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