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12號
TCDV,96,訴,2012,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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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f○○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亥○○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s○○
      己○○
            8之2
      甲○○
            5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台中縣
            8號
被   告 戊○○  籍設臺中
           住彰化縣
            號5樓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
            249
      庚○○  住台中縣
            號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未○○○ 住台中縣
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中市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
            巷41
      丑○○  住台中縣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子○○  住台中市
            號
被   告 壬○○  住台中縣
            號
      丙○○  住台中縣
            3號3
      乙○○  住台中縣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Y○○  住台中縣
被   告 N○○  住台中縣
      M○○  住台中縣
      K○○  住台中縣
      O○○  住台中縣
            巷62
      G○○○ 住台中縣
            號
      L○○  住台中縣
            號
兼上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J○○  住台中縣
            號
被   告 E○○  籍設台中
           住台中縣
            2號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台中縣
            2號之
被   告 C○○  住台中縣
            2號之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B○○  住台中縣
            2號之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N○○  住台中縣
被   告 F○○  住台中縣
            7號
      玄○○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49巷
            10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里○○路160巷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49巷10弄
            1號
被   告 e○○  住基隆市
            之1號
      d○○  住台中縣
            號
      S○○○ 住台中市
            號
      Z○○  住高雄市
      a○○  籍設高雄
            之20
      I○○○ 住台中市
      b○○  住台中縣
            號
      c○○  住台中縣
            號
      r○○○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26巷8
            號5樓
      l○○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72巷
            17弄
      n○○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26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26巷8
            號5樓
      m○○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26巷6
            號3樓
      k○○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32巷
            1號6
      巳○○  住桃園縣
            8號
      i○○  住桃園縣
            1號
      R○○  住臺北市
            段18
      酉○○○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96巷15
            弄5號
      q○○  住新竹縣
      u○○○ 住台中縣
            號
      p○○  住台中縣
            號
      o○○  住台中縣
            號
      g○○○ 住台中縣
            號
      h○○  住台中市
            06巷
      v○○  住台中縣
            號
      t○○  住台中市
            3號
      j○○  住台中縣
            號
      Q○○  住台中縣
            號
      X○○  住臺中縣
      癸○○  住臺中縣
      P○○○ 住臺中縣
            號
      U○   住台中縣
      W○○  住台中縣
            號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V○○  住臺中縣
被   告 戌○○  住臺中縣
            之8
      申○○  住臺中縣
            25號
      天○○  籍設臺北
           住臺北市
            0樓之
      地○○  住南投縣
      午○○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43巷25號之
      辰○○  籍設宜蘭
            號
      卯○○  住宜蘭縣
      寅○○○ 籍設台北縣五股鄉○○村○○路54巷8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等六十八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縣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九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三○九點○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第九九七地號,地目:旱,面



積七三○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0257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二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f○○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等六十八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以s○○ 為被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 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262地號,地目:旱,面積7 ,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容現場實測建 物實際位置之後,再行提出具體之分割分案。」嗣於訴訟進 行中,陸續於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 日、97年4月11日,以書狀追加已故另一共有人蔡縣之全體 繼承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有人未○○○等68人,及T○ ○、A○○)為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改列為第2項 ,另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未○○○等68人(如附 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縣所遺留坐落 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262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7,2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復因發現T○○於49年9月1日即為訴外人黃德水及賴秀香收 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而A○○ 業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E○○D○○B○○C○○),故於97年2月1日以書狀撤回對T○○及 A○○之訴訟。嗣系爭土地經測量、重測,重測後之系爭土 地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原告乃先後於97年4月24日、98年1 月21日、98年3月24日,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最後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未○○○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 姓名所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縣所遺留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997地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7,309.0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台 中縣清水鎮○○段997地號,地目:旱,面積7,309.02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98年1月21日第0257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f○○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654.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等68人(如附 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同共有取得。經查原告原以s ○○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原告追加已故另一共有人蔡縣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 共有人姓名所示之共有人未○○○等68人)為被告,合於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原告另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未○○○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 )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T○○ 及A○○之訴訟,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s○○宇○○辛○子○○丑○○F○○玄○○宙○○e○○d○○S○○○Z○○a○○I○○○b○○c○○r○○○l○○n○○m○○k○○巳○○i○○R○○、酉○ ○○、q○○u○○○p○○o○○g○○○、h ○○、v○○t○○j○○Q○○戌○○申○○天○○地○○午○○、辰○○、卯○○、寅○○○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⒈緣座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97地號,地目:旱,面積7,3 09.02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 段2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其中原告f ○○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s○○之權利範圍為4分 之1、蔡縣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因蔡縣業已死亡,應由 被告李王玉雲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為 其繼承人,至於應有部分詳見附表。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 割。
⒊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茲就本件土地分割方式提出 方案,供鈞院參酌:
⑴編號A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 取得:查,編號A部分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 21日第025700號鑑定圖所示,係屬空地,且目前使用人 即為被告s○○,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96地 號土地被告s○○亦為共有人之一,為促使同地段996 地號土地將來分割時,能與被告s○○取得之土地合併 使用,被告s○○取得編號A部分應屬最佳分割方案。 ⑵編號B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f○○ 取得:查,編號B部分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 21日第025700號鑑定圖所示,係屬空地,且目前使用人 即為原告f○○,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96地 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為促使同地段996地號土 地將來分割時,能與原告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應屬最佳分割方案。
⑶編號C部分:面積3654.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 ○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同共有取 得:查,編號C部分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1 日第025700號鑑定圖所示,上有樓房,目前使用人為g ○○○,依此分割方案,將不致於使g○○○目前居住 使用之建物遭受拆遷命運,且因被告未○○○等68人( 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渠等未訴請分割遺產之前,就原共有 人蔡縣之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自應分歸於同一範圍 之內,俾利渠等將來土地利用之經濟。
⒋本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3部分,一為原告,一為被告s○ ○,另一為被繼承人蔡縣即被告李王玉雲等68人(如附表 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同共有,此方案完全不會妨礙 到現在之建築物。
⒌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未 ○○○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應就其被 繼承人蔡縣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且此項追加之聲明,亦屬適法有據。
並聲明:
⒈被告未○○○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應 就其被繼承人蔡縣所遺留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97地 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7,309.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97地號,地目:旱, 面積7,309.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 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第025700號鑑定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f○○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54.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未○○○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 同共有取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戊○○丁○○、王綉鸞、庚○○未○○○壬○○丙○○乙○○K○○O○○M○○、N ○○、L○○G○○○J○○E○○D○○、C○ ○、B○○U○X○○W○○癸○○P○○○V○○方面: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們不知道目前的土 地的使用人為何人,且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會造成我們困擾 ,原告在訴訟前也沒有找過我們協調,就提出訴訟,既然是 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宙○○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我們協調,協調不成再訴訟。三、被告宇○○辛○子○○丑○○F○○h○○、午 ○○、辰○○、卯○○、寅○○○、g○○○s○○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本件 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e○○d○○S○○○Z○○a○○、I○○ ○、b○○c○○r○○○l○○n○○m○○k○○巳○○i○○R○○酉○○○q○○u○○○p○○o○○v○○t○○j○○、Q ○○、戌○○申○○天○○地○○方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1319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 其中原告周宗熙持分6分之1,黃森坤持分6分之1,黃東榮持 分6分之1,黃福萬持分30分之1,黃靖順持分18分之1,賴月 卿持分6分之1,黃子軒持分18分之2,陳麗容持分30分之4,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0份蔡 縣繼承人即被告名冊、繼承系統表、重測前台中縣清水鎮○ ○○段海風小段262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重測後之電子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鑑測後之分割方案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 准許。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蔡縣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未○○○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 名所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前揭卷附蔡縣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意旨,原告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未○○○等68人 (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縣所遺 留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97地號之土地,地目:旱,面 積7,309.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無不合,亦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依本院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 97年2月27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有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目前是蔡縣之繼承人之一即被 告g○○○(即被告h○○v○○t○○j○○之母親 )使用中,樓房是其已故先生蔡自昭建造,四周有圍牆,圍 牆內是水泥空地,後面有種植果樹,圍牆外則有農田,種有 花生,花生及果樹都是由g○○○所種植,此有本院97年2



月27日履勘現場所製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而各共有人 詳細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亦經本院當場囑台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在案,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之該所97年2月27日鑑定圖1份存卷可稽。嗣本院於命兩 造提出分割方案後,再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本院及兩造於98年1月21日至現場為分割測量,當日僅原告 呈有系爭分割方案,本院即諭知地政人員以系爭分割方案, 製作分割圖送院參辦,此有本院98年1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 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該所98年1月21 日鑑定圖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於歷次期日所為之 陳述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其使用現況, 因觀諸前揭卷附本院97年2 月27日履勘現場所製之勘驗測量 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該所97年2月27日 鑑定圖及該所98年1月21日鑑定圖所載,可知其中編號A部分 依前開鑑定圖所示,係屬空地,且目前使用人即為被告s○ ○,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96地號土地被告s○○ 亦為共有人之一,此亦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 為促使同地段996地號土地將來分割時,能與被告s○○取 得之土地合併使用,本院認為將該編號A部分分歸由被告s ○○取得,應屬最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次查 編號B部分依前開鑑定圖所示,亦屬空地,且目前使用人即 為原告f○○,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96地號土地 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此亦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 稽,為促使同地段996地號土地將來分割時,能與原告取得 之土地合併使用,本院認為將該編號B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應屬最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己○○戊○○丁○○、王綉鸞、庚○○未○○○壬○○丙○○乙○○K○○O○○M○○N○○、L○ ○、G○○○J○○E○○D○○C○○B○○U○X○○W○○癸○○P○○○V○○等人 雖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然查編號C部分依前 開本院履勘現場所製之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所示,上有坐 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目前是蔡縣之繼 承人之一即被告g○○○(即被告h○○v○○t○○j○○之母親)使用中,樓房是其已故先生蔡自昭建造,四 周有圍牆,圍牆內是水泥空地,後面有種植果樹,圍牆外則 有農田,種有花生,花生及果樹都是由被告g○○○所種植 ,故而該編號C部分目前使用人為蔡縣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g○○○(即被告h○○v○○t○○j○○之母親) ,則倘依系爭分割方案,將該編號C部分分歸由被繼承人蔡



縣即被告李王玉雲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 公同共有取得,將不致於使同屬繼承人之被告g○○○目前 居住使用之建物遭受拆遷命運,且因被告未○○○等68人( 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渠等未訴請分割遺產之前,就原共有人蔡縣之 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自應分歸於同一範圍之內,俾利渠 等將來土地利用之經濟,且依系爭分割方案完全不會妨礙到 現在之建築物,此外,本院復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 公平等情事,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即兩造共有 系爭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997地號,地目:旱,面積 7,309.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第025700號鑑定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f○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54.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 ○○○等68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姓名所示)公同共有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
│ 1 │f○○ │4分之1 │ │
├──┼─────┼────┼─────────────┤
│ 2 │s○○ │4分之1 │ │
├──┼─────┼────┼─────────────┤
│ 3 │未○○○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縣 │
│ │己○○ │2分之1 │ │
│ │甲○○ │ │ │
│ │戊○○ │ │ │




│ │丁○○ │ │ │
│ │庚○○ │ │ │
│ │宇○○ │ │ │
│ │辛○ │ │ │
│ │子○○ │ │ │
│ │丑○○ │ │ │
│ │壬○○ │ │ │
│ │丙○○ │ │ │
│ │N○○ │ │ │
│ │M○○ │ │ │
│ │J○○ │ │ │
│ │K○○ │ │ │
│ │O○○ │ │ │
│ │G○○○ │ │ │
│ │E○○ │ │ │
│ │D○○ │ │ │
│ │B○○ │ │ │
│ │C○○ │ │ │
│ │L○○ │ │ │
│ │F○○ │ │ │
│ │玄○○ │ │ │
│ │宙○○ │ │ │
│ │e○○ │ │ │
│ │d○○ │ │ │
│ │S○○○ │ │ │
│ │Z○○ │ │ │
│ │a○○ │ │ │
│ │I○○○ │ │ │
│ │b○○ │ │ │
│ │c○○ │ │ │
│ │r○○○ │ │ │
│ │l○○ │ │ │
│ │n○○ │ │ │
│ │m○○ │ │ │
│ │k○○ │ │ │
│ │巳○○ │ │ │
│ │i○○ │ │ │
│ │R○○ │ │ │
│ │酉○○○ │ │ │
│ │q○○ │ │ │




│ │u○○○ │ │ │
│ │p○○ │ │ │
│ │o○○ │ │ │
│ │g○○○ │ │ │
│ │h○○ │ │ │
│ │v○○ │ │ │
│ │t○○ │ │ │
│ │j○○ │ │ │
│ │Q○○ │ │ │
│ │V○○ │ │ │
│ │X○○ │ │ │
│ │癸○○ │ │ │
│ │P○○○ │ │ │
│ │戌○○ │ │ │
│ │申○○ │ │ │
│ │天○○ │ │ │
│ │地○○ │ │ │
│ │午○○ │ │ │
│ │辰○○ │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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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