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己○○
庚○○
辛○○
乙○○
陳茗瑋(即陳克鴻)
陳炯炫
丙○○
戊○○
丁○○
被 上 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
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計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北勢坑小段113及11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96平方公
尺及2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4,依其起訴時該2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2,10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2,83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