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前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號之黃存忠代書 事務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與原 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 「神經病」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且稱原告已違反買賣契 約,將沒收已繳納價金四十二萬元,並請原告搬離,否則將 依竊佔罪嫌提出告訴。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張貼公告污辱 原告。被告所為使原告及原告女兒日夜難安,原購屋乃一美 事,今搞得人財兩失,不斷來回奔波,無法工作,身心俱疲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三五號之黃存忠代書事務所之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神經病 」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乙節,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終 結,但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 訟與法就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