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經營「煌昌皮業有限公司」之 台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 97年7 月17日止,為陳輝任等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之地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所示),並利用其先前在臺中商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客戶匯兌款匯入之帳戶。其 經營方式為:臺灣客戶如欲辦理大陸地區之匯款,即由客戶 先將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 甲○○委由不知情之盧美芬、劉玉珠在臺灣確認款項匯入後 ,即以電話告知甲○○,甲○○則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 兌換,並以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及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 率為基礎,計算出匯款當天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甲○ ○從中獲取匯兌金額1%至3%之匯款手續費。若兌換之人民 幣金額小時,直接向甲○○領取;金額較大時,則由甲○○ 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匯兌。嗣 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繶璇所涉詐欺案件 (該署96年度偵字第22035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黃豐銘、陳銘勝所涉詐欺案件(該署96年度偵 字第29196號、96年度偵字第29793 號、96年度偵字第29797 號),發現其等詐欺所得之金額係匯入不知情之甲○○上開 帳戶,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繶璇、張隆欽、周晉德、劉玉珠 、盧美芬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3 號、97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陸匯款資料、張隆欽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稽,並據被告甲○○迭次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 告雖自95年3 月間起,先後多次為匯兌業務之行為,惟因匯 兌業務本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是其多次匯兌之行為,乃其 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僅成立一罪。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其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 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案區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規模鉅大,且兩岸金融匯兌 往來有其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之不便,遂 有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形成,被告因在大陸經商,而為地下 匯兌行為,其匯兌之金額不大,所獲取者僅係匯兌金額1%至 3% 之手續費,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如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在大陸經商,從事 經濟活動,確有匯兌之需求,然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之不便 ,進而從事地下匯兌以賺取手續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規模、對金融體系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公訴人雖求諭知被 告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向公
庫支付50萬元為適當,併此敘明。另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係賺取匯兌金額1%至3%之價差,惟因被告非專業從事匯 兌而未實際計算從事匯兌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以其所賺取價差之平均值即2% 做為計算其獲利之基準, 即0000000元×0.02=98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因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計獲利98177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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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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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301│3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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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905│2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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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1031│58000元 │駱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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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1229│10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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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0207│1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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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213│20000元 │劉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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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0213│8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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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0227│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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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0316│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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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0319│20000元 │劉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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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0320│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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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0409│1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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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0510│90000元 │陳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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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0511│45000元 │陳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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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0605│2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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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0622│450000元 │黃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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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0622│540000元 │黃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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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0625│6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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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0702│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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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0702│171860元 │黃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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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0709│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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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0716│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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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0718│9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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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0720│4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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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0724│17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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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60725│11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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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60726│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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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0731│46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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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60803│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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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0824│63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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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60829│193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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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60903│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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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60905│77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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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60906│22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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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60910│30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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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60910│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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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60912│85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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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60912│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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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60917│95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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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60921│54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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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60926│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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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61003│11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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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61003│153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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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61004│85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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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1005│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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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1008│46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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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1012│18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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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1015│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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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1019│44000元 │駱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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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61023│200000元 │黃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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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61030│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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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61116│20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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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61127│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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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61130│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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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61213│10000元 │黃靖雯│
├──┼───┼───────┼───┤
│56 │961213│30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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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61218│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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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70103│300000元 │劉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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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70103│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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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70108│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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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70130│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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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70201│22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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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70221│30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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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70222│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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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70229│5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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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70310│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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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70312│30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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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70317│30000元 │陳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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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70408│4000元 │詹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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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70411│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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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70417│50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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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70514│5000元 │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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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970610│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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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70717│10000元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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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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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