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8年度,61號
TCDM,98,重訴緝,6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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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
偵字第13541、17883、19297、21152、21401、24186、24343、2
6381、27121、27337號),暨聲請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01號、8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88年度偵字
第463、2496、59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
8088號、88年度偵字第142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辛○○、丁○○、寅○○、乙○○、丙○○、壬○○、子○○、癸○○、庚○○、甲○○、戊○○、丑○○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辛○○、丁○○、寅○○、乙○○、丙○○、壬○○、子○○、癸○○、庚○○、甲○○、戊○○、丑○○印文(詳犯罪事實欄㈠),暨在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上偽造之戊○○簽名、印文、在86年5月14日肆佰貳拾萬元及壹佰捌拾萬元借據上偽造之李華台簽名(詳犯罪事實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內因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 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 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 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 ,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庫支出。又政府 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為講求便民及提高 行政效率,乃儘量採用書面審查制度,致給予李瓊琳(化名 為王國忠,目前通緝中)可乘之機,而己○○(原名張嘉年 ,化名為張葉文、戊○○、張文、葉偉特、陳向文),明知 李瓊琳欲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販賣 發票並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竟仍與知情之陳及武(化名為 張貴森,目前通緝中)、阿正、李華台、蕭海堂(以上三



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一起受僱於李瓊琳己○○並另外僱 用知情之簡均竹(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與李瓊琳、陳及 武、蕭海堂、阿正、李華台、簡均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 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1月 間起至87年8月間止,由己○○負責財務及報稅之工作,蕭 海堂負責在臺灣北、中、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陳及武負責處理銀行開戶及裝箱外銷之工作 ,阿正負責外務及擔任己○○之司機,簡均竹負責記帳、 跑報關行、至銀行存、提、匯款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工作 ,李華台負責行政管理及己○○臨時交辦之事務。其中阿 正、李華台並於86年1月24日,與己○○同赴香港設立萬加 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ING LIMITED COPORATI ON,下 稱香港萬加公司),由阿正、李華台在設立文件上簽名擔 任公司負責人,二人並至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 司之帳戶,供作與設於臺灣之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假象之通匯 戶頭之用。而以李瓊琳為軸心人物之集團犯罪行為如下:㈠ 連續以人頭虛設(或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 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1、2、3、8、9、1 2、14、15、16、17、20、44、45及46所示之公司行號,係 經由偽刻「辛○○」、「丁○○」、「寅○○」、「乙○○ 」、「丙○○」、「壬○○」、「子○○」、「癸○○」、 「庚○○」、「甲○○」、「戊○○」、「丑○○」之印章 (各一顆),及蓋用該等偽造印章之印文於各該公司行號之 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 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均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 負責人或股東之「辛○○」等人。㈡李瓊琳集團於前揭公司 行號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 ,並向臺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 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公司之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 ,利用政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 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 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 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款計新臺幣(下 同)2466萬934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㈢李瓊琳集團向稅



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除為前述之詐 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票面額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 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或以循 環對開之方式,相互取得進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三於開立發票部 分打★處之部分),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 ,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 ,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上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 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各虛設公 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與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則 詳如附表三所載(明細見附表三之①)。
二、己○○另與李瓊琳、李華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李瓊琳指示己○○以「戊○○」之名任「健弘一品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於86年5月5日,以「健弘一品有限 公司」為借款人,以「戊○○」及李華台為連帶保證人(李 華台僅於1200萬元知情),由己○○以「戊○○」之名義及 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分別簽名及蓋印於借據及保證 書、承諾書上,於120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戊○○之簽名二枚 、印文五枚,於保證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 ,於承諾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李華台則 以自己之名義及印章分別簽名及蓋印於1200萬元之借據及保 證書上),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1200萬元。嗣己 ○○又依李瓊琳之指示承上犯意,未得戊○○及李華台之同 意,於86年5月14日,在420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據上各偽造 戊○○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為連帶保證人,並各偽造李華 台之簽名一枚及盜用李華台之印章蓋於其上(各一枚)為連 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420萬元及180萬 元,合計1800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償清。三、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聲請併辦辦理。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① 共犯阿正於稅捐處人員訪談中稱:「我曾聽張嘉年及王國忠 二人提過丁茂、金鐳、津卡、鐳行、健弘一品、金康泰等公司 經營外銷零件買賣,據我所知他們是向電子公司購買下腳或廢 品,其價格以公斤計價,我曾開車到三峽某電子公司路邊倉庫 載運相關廢品電子零件」、「他們以人頭設立公司後,以廢品 零件外銷,藉以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 541號卷四第92頁以下談話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張



嘉年曾用他姊夫葉偉特名義開設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前還開 了一家台寧特公司」(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第89頁 訊問筆錄),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中稱:伊替己○○ 作司機,有時在公司幫忙做包裝的工作,有一次去替己○○載 廢電子零件報酬一天1000元,若做到很晚則算1500元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193頁正面),又稱:伊曾於87年7月間去臺北縣三 峽鎮○○路○段2號處載運一批報廢電子零件,約一百多箱, 共重二千多公斤,所載貨物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臺北 市○○路及永吉路138號3樓等處,伊負責開車載貨及貨物包裝 等工作;該集團成員共有張嘉年、李瓊琳等人,伊與張嘉年認 識多年,於近三年在一起工作,伊曾經去過張嘉年等設於臺北 市○○路138號3樓、臺北市○○○路268號9樓之2(附表一編 號1、8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設址處)及臺北市○ ○區○○路之致純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1),另與張嘉 年同行去過桃園南崁工廠等語(見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3 6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93頁正面), ②共犯簡均竹供稱:伊以2萬5000元之月薪受僱於己○○,負 責拿東西至報關行、銀行匯款、至會計師事務所送件等業務, 送件至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行號文件計有健弘一品、金康泰、 君二、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送件至報關行之 公司行號計有丁茂、津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 純、昭遠、捷椿等,幫己○○開立公司行號之發票則包含「丁 茂企業有限公司」、「陵成有限公司」、「忠茂企業社」、「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金鐳有限公司」 、「君二有限公司」、「昭遠國際有限公司」、「金美倫實業 有限公司」等(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253至256頁 、卷五第27頁反面、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59頁 以下),又稱:曾於「煌旺企業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 」擔任外務之工作(見中檢87年偵字第21152號卷第4頁反面、 第5頁正面),於其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等資料是己○○指示 伊製作的,至於「煌旺企業有限公司」所扣得之電子零件、保 麗龍等物,則為該公司所欲出口之貨物(見本院87年聲羈字第 720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28頁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再稱:伊於86年8月間,經由報載至「健弘 一品有限公司」應徵為助理人員,主要工作性質與前同,偶而 也應老闆之指示代為開立業務往來之發票等一般雜務性工作; 伊於任職後,始知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誰,而老闆之友人余 隴宏亦成立有「鐳行有限公司」及「致純企業有限公司」,此 等公司似皆為己○○(化名「張文」)所管理,伊也就不免因 為己○○的吩咐,同時處理相關之庶務,工作期間張老闆更對



伊稱:為達到分散稅捐、避免營業利潤承受重大之賦稅,他們 一些中南部朋友以合夥之關係相繼成立一些公司行號,並配合 業務之需而有所往來,故而己○○交代伊記事本內均載有往來 之負責人姓名、電話等語(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2 05頁反面以下陳報狀、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61 頁以下),③共犯李華台稱:伊自85年底開始替「戊○○」工 作,因伊覺得「戊○○」做事很神秘,想瞭解內幕,「戊○○ 」說伊不需要知道那麼多,伊遂於86年7月間主動離職(見中 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49頁以下訊問筆錄、參本院87年 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63頁正面以下)等語相符。①85年間,有自稱「連德福」之人,向王國忠詐稱可代辦遷移 戶籍至臺北縣以領取殘障津貼,王國忠遂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 該名男子,由其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惟其後「連德福」僅交 給王國忠二個月合計1萬5000元之殘障津貼,此後即不知去向 ,後來更有一位陳姓婦人,持貼有「連德福」相片之王國忠身 分證影本一張,找上王國忠,稱:伊遭自稱「王國忠」之人詐 騙等情,業據王國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案件 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王國忠當庭提出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 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李瓊琳之身分證影本,王 國忠稱:李瓊琳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很像「連德福」(見中 檢87年偵緝字第374號卷第24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 面、雄檢86年偵緝字第784號卷第21至23頁),②蕭海堂、廖 本昇、陳及武為與「王國忠」相熟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 示李瓊琳之身分證影本及經變造之王國忠身分證影本,則均明 確指認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即為「王國忠」無誤(見中檢 87年偵緝字第37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 、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第247頁反面所附筆錄影本), ③阿正於警詢中亦供稱:「李瓊琳即是自稱王國忠本人無誤 」(見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35頁反面警詢筆錄),足見 李瓊琳確有以「王國忠」之化名對外行事之情事。另被告原名 「張嘉年」,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 號卷五第5頁)。而被告曾分別使用「張葉文」、「戊○○」 、「張文」等化名對外行事等情,亦經蕭海堂及阿正、簡均 竹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第57頁反面訊問筆錄、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35頁反面 警詢筆錄、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205頁反面以下陳報 狀、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一第161頁以下)。李瓊琳及 被告使用前開化名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與阿正、李華台到香港設立「萬加公司」,並到彰銀香 港分行開立「萬加公司」之帳戶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 經阿正、李華台在調查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33頁反面談話筆 錄、第250頁以下訊問筆錄、本院87年度2730號案卷一第162、 193頁反面、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394頁),並有 渠二人簽名之開戶資料(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370 至401頁)及被告(其時護照名稱仍為張嘉年)、阿正、李 華台三人86年1月24日及26日一同搭機出、入境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入出境資 料行政卷)。李華台並稱:「戊○○」說到香港開戶頭比較方 便作進出口貿易(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51頁), 足見渠三人設立香港「萬加公司」之初,即有以之為將來出口 對象公司之意。
附表一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於 案發期間之負責人、(有限公司)股東姓名、(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姓名,連同公司行號之登記地址,各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原審所附之各 該公司行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資料查詢單、(商號)電腦資料查 詢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資料(除電腦資料查詢單外,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8至122、227至234頁)。觀諸前 開資料可以發現:各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多有重疊之情 形,而設立地址亦有相同者。且:①證人即記帳業者李芳玲稱 :「鴻華達實業社」的發票及費用,均由「鐳行有限公司」一 位葉先生(指被告己○○)出面處理,伊認為葉先生應與「鴻 華達實業社」有所關聯(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52 頁);證人李秀稱:「振泓企業社」是一個叫「王國忠」之人 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及記帳,「振泓企業社」的總分類帳記載 有「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聯福 企業行」、「金鐳有限公司」等傳票情形(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一第359頁);沈月煌稱:蕭海堂於87年7月16日晚 上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印章交給廖本昇到稅捐處領退稅款(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34頁),而廖本昇則於87年7月 17日以「建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中市稅捐處 詐領退稅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黃宗澤稱:蕭海堂及曾吉星向 伊分租臺中市○區○○○街151號7樓設立「昭筆有限公司」(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35頁);健詮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楊健源稱:「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係 蕭海堂委託伊代辦設立登記(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 第64頁);捷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伊茹稱:「盈洲國際有限 公司」是蕭海堂委託辦理登記(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 二第150頁);統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月珍稱:「昭遠國際 有限公司」、「達澧國際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是 蕭海堂委託伊辦理登記的;郭忠隴則稱:「昭遠國際有限公司 」、「達澧國際有限公司」兩家的設立處所是蕭海堂向伊承租 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大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謝秀麗稱:「浦立貿易有限公司」是蕭海堂委 託伊辦理設立登記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64頁 );蘇輝鴻則稱:蕭海堂與黃國良透過本公司廣告,於87年3 月13日向本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51之2號4樓,設立「 捷椿企業有限公司」(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66頁 );戴肇強稱:蕭海堂偕黃國良承租高雄市○○區○○街65號 1樓,設立「景淳企業有限公司」(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二第178頁);立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顏秀玲稱:「發 漂企業有限公司」是一位自稱姓蕭的男士委託我們辦理的(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87頁);淑苹稱:伊受僱於 「王國忠」、蕭海堂,在高雄市○○街39號辦理雜務,該處設 有「喬濟企業有限公司」跟「客里多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 ,伊除了辦理該二家公司的雜項業務外,也有代收景淳、南灣 、陵成、童桃、浦立、發漂、金鐳、健弘一品、陸渡、喬屋工 程等公司的雜項收支業務及發票資料,稅捐處要公司負責人去 簽名時,伊就通知「王國忠」及蕭海堂,他們二人曾帶楊永煙 、曾東漢、彭建安、黃國良、廖本昇到稅捐處簽名(見中檢87 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80頁);冠群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玲稱:蕭海堂委託伊辦理「建陽國際有限公司」、「字陽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前與該二公司聯絡,均是打臺北「 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的電話,伊去過他們辦公室幾次,從辦公 室看不出有營業行為,內僅有一位小姐在接電話(見中檢87年 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8頁、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00 頁);于維新稱「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伊於84年2月設 立,於87年3月時,因缺錢,故以4萬元代價賣給王國忠,而該 王國忠即是李瓊琳」(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79頁 );王玉臣則稱「暘旌企業有限公司」是我所設立,86年3月5 日我曾將公司發票借給「王國忠」,「振泓企業社」是「王國 忠」借我的身分證設立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 25頁以下);證人即「忠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忠則稱:有 位自稱「王國忠」之人(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琳),找伊合夥



開設「忠茂企業社」,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見中 檢88年偵字第5901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②蕭海堂不 否認自87年3月間起,即受僱於李瓊琳;對於前揭證人所稱受 伊委託辦理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稱:伊 領李瓊琳之薪水,李瓊琳拿資料給伊,伊持以向會計師申請公 司執照(見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620號卷8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96頁以下)。黃國良、 廖本昇亦供稱:是「王國忠」及蕭海堂帶我們去稅捐處簽名的 (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403頁),足見上開證 人所述,皆屬真實可採。③證人黃震稱:「通卡企業有限公司 」、「鴻華達實業社」、「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城 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是伊設立後,轉售予「張嘉 年」及李瓊琳(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4頁反面以 下談話筆錄、第38頁以下訊問筆錄)。④簡均竹稱:己○○曾 交代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弘一品、金康泰、君二 、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伊送文件至報關 行之商號計有丁茂、津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 純、昭遠、捷椿等,交代伊開發票的計有昭遠、丁茂、忠茂、 金美倫等公司行號(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253至25 6頁)。綜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李瓊琳集團 所虛設(或經由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記)。①陳及武稱:伊曾以「辛○○」之名義,在臺北五信開過一個 戶頭(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45頁正面訊問筆錄) ;簡均竹亦供稱:「辛○○」即是陳及武,他是「金鐳有限公 司」之老闆(見原審卷第160頁以下),陳及武冒名「辛○○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可確定。又案外人丁○○、寅 ○○、乙○○、丙○○、壬○○、子○○、癸○○、庚○○、 甲○○、戊○○對於被冒名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之事 ,均因不知情(見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0頁至222頁正面訊 問筆錄),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寅○○、丁○○、 子○○、癸○○、甲○○均稱:並無自行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 申請為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8、編號12、編號14、編號17之「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喬欣盛實業有限公 司」、「聰怡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情事,因曾經 遺失身分證,不知是否遭人冒用等語(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 1 號卷三第236至243頁談話筆錄),經比對卷內留存之登記資 料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均與其本人不符。乙○○則稱:「(請 問臺北縣君二有限公司是否為臺端所設?)是由於權先生( 一稱二寶)邀我設公司作建材生意,持我的身分證辦理的,我 有出資15萬元(一稱出資20萬元)。‥‥後來我父親要我回家



,且公司似無營業現象,遂向君要求退股,他拿一張客票還 我但遭止付」、「我不知道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其設立情形我 不知道,我只是出資,半個多月後即要求退股‥‥」(見中檢 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9頁以下談話筆錄、卷五第346頁 反面訊問筆錄)。另丑○○雖遭檢察官起訴,惟其於被訴前不 曾出庭說明過,起訴書認定其有犯嫌之理由為「調閱其戶籍謄 本,其擔任慶樽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 ,而原審質之時,其堅稱:不認識李瓊琳集團之人,亦不曾出 借身分證當人頭虛設公司,伊身分證曾於83年間遺失過,可能 被拾獲而遭冒用等語(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卷二第84 頁、原審卷三第404頁),該案依言函查結果,丑○○確實曾 因身分證遺失而於83年7月29日申請補發,有臺北縣鶯歌鎮戶 政事務所88年10月20日北縣鶯戶字第4914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 戶政事務所以88年11月16日北縣店戶字第17991號函所附之被 告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7年度訴字 第2370號案卷二第159頁、160頁、215頁、216頁),該案因認 其所言為真,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是其亦應係遭冒名虛設「慶樽有限公司」。②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既為李瓊琳己○○等人所虛設,則渠等於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3、8、9、12、14、15、16、17、20、44 、45、46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關於股東 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暨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辛○○ 」、「丁○○」、「寅○○」、「乙○○」、「丙○○」、「 壬○○」、「子○○」、「癸○○」、「庚○○」、「甲○○ 」、「戊○○」、「丑○○」等人之印文,自係經由偽刻渠等 之印章及以該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各該公司行號之股 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分別 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臺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 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 辛○○」等人。至與李瓊琳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廖本昇、黃國良 、黃康煙、余隴宏、楊永煙、楊正三昌呈、曾東漢、盧光 輝、詹玉英、陳樹繪、童桃、黃文鉅黃瑞風、彭建安、曾吉 星以外之各該公司之股東,其中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係于維 新所設立,忠茂企業社係李瓊化名王國忠找江忠設立,暘 旌企業有限公司係王玉臣設立,振泓企業社係李瓊化名王國 忠借用王玉臣身分證設立,另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 有限公司、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雖係人頭股東,然該等



公司係證人黃震所設立再售與李瓊琳集團,附表一所示其他公 司之股東既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公訴人且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渠等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尚難遽認渠等係冒名登 記。
㈠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曾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者,即有如編號3、編號7至12 、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0、編號44至46之「通卡企業有限公 司」、「捷椿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鴻華達實 業社」、「振泓企業社」、「桂樁有限公司」、「喬欣盛實業 有限公司」、「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 司」、「慶樽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照誠有限公 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君二有限公司」、「金鐳有 限公司」、「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之多, 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所附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 料查詢單「異動原因」欄所載「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 家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7至 30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其轄下大同分處、松山分處、中 南分處提供之「昭遠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營 業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65頁 、66頁、97頁、102頁、10 9至111頁)。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記載,則更有如附 表二編號23之「字陽有限公司」、編號28之「隱發國際有限公 司」、編號30之「昭筆有限公司」、編號38之「陵成有限公司 」、編號42之「盈洲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因無任何進 、銷項之資料,顯於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盈洲國際有限 公司於87年6月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南分處否准設立,見該分處87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870 2810200號函,附於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129頁), 而其餘四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稅籍狀況」,亦多數為「遷出」 或「擅自歇業」。且:①證人蔡秀玉稱:伊有在臺北市○○○ 路○段206號3樓(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及鐳行有限公司之登記營 業地址)及永吉路138號3樓(丁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茂峰企業社 之登記營業地址)上班,該二處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見中 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偵查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訊問筆錄) ,②證人李秀玲於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訪談時稱:伊曾為「鴻華 達實業社」、「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 司」及「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9、編號14、編 號15、編號46))等四家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完成 設立登記後,四家公司行號並委託伊辦理記帳報稅之工作,但 至86年5月時,伊發現四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顯有不正常之



現象,且不願提供事實,故伊拒絕再接受委託(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一第350頁、351頁談話筆錄),③證人李秀亦 稱:伊為「振泓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0)記帳,並受「王國 忠」之託提供伊之處所供「振泓企業社」暫時作為登記地址之 用;但「振泓企業社」實際上應該沒有營業行為,因為設立登 記後並沒有看到有人過去(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 58頁以下訊問筆錄),④證人王玉臣稱:86年3至5月間,伊曾 將「暘旌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8)之發票借給「王國 忠」,「暘旌企業有限公司」在86年3至5月間與「健弘一品有 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是「王國忠」自 己虛開發票給該等公司,而「暘旌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期間所 得之進項憑證,均是「王國忠」以快遞寄給伊,實際上亦無交 易行為(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5五頁以下談話筆 錄),⑤證人即「忠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忠亦稱:有位自 稱「王國忠」之人(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琳),找伊合夥開設 「忠茂企業社」(附表一編號43),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實際上「忠茂企業社」辦理登記手續及領用統一發票 情形,均由「王國忠」負責;伊曾經去過「忠茂企業社」一次 ,發現「忠茂企業社」實際上並無營業,只有擺一些衣服而已 (見中檢88年偵字第5901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中檢87 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47頁訊問筆錄、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 30號案卷三第185至187頁)。㈡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8號7樓勘查「鐳行有限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6號3樓)於該處 之進出貨情形,發現「該處鐵門深鎖,電源開關已拉下,據值 班管理員賈樹齡稱鐳行公司在南崁路二段66之8號7樓之倉庫, 已好幾個月沒有進出貨了」(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 第367頁)。㈢調查人員於87年7月17日到「陸渡企業有限公司 」、「握達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即臺中市○○路○段44 5巷4號搜索時,在場之人員張佳文稱:是蕭海堂僱用伊擔任電 話接聽之工作,伊任職期間,陸渡公司、握達公司皆無進出貨 ,亦無營業往來,今日搜到的資料均係蕭先生所有等語(見中 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31頁)。而觀諸該些扣押物之內 容,除有蕭海堂個人之物品外,尚有一份「各公司統編、營業 項目明細表」,內載有「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 發漂、建陽、字陽、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捷椿、 盈洲、達澧、登格、陵成、采霖、鋒億克、致純」等二十一家 公司之名稱,並有其中數家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此顯與一 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情形有異。㈣余隴宏於87年9月18日稅 捐稽徵機關人員訪談時,稱:據伊所知,「致純企業有限公司



」及「鐳行有限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三第234頁以下);李華台亦稱:伊係「鐳行有限公 司」之原任負責人;「鐳行有限公司」是作進出口貿易的,但 實際上並沒有營業(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49頁以 下訊問筆錄)。㈤87年9月28日,檢察官率同員警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251巷10號1樓「煌旺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發 現現場大門深鎖,並無營業跡象(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四第61頁履勘現場筆錄)。㈥87年9月29日檢察官至簡均竹 位於臺北市○○○路○段92巷7號家中搜索時,查扣到簡均竹所 有之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 第63頁搜索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有「健弘一品、 金康泰、椿連、金鐳、鐳行、津卡、聰怡、君二、建陽、聯福 、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致純、建陽、陸渡、發 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達、昭遠、捷椿、盈洲、南 灣科技、達澧、煌旺、聰智」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 、銀行帳戶資料,及集團中各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簡均 竹並稱:那些資料是87年5、6月間「張文」即己○○給伊的, 這些公司有無營業行為伊不知道(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四第72頁以下訊問筆錄)。㈦87年11月19日警察至李瓊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230號9樓之4住處搜索時,查 扣到健弘一品、金康泰、金美倫、金鐳、鐳行、喬欣盛、金寶 華、慶樽、照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泓、 夏懋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及帳冊,並有余隴宏、黃文鉅、何明在 、王昭筆、林家揚、陳春枝、呂德輝、巫炳昌、彭建安、童桃 、甲○○、王進勝、廖本昇昌呈、曾吉星、曾東漢、丁○ ○、黃康煙、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 本(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2頁)。綜上足見李瓊 琳集團所虛設(或購買變更)如附表一之公司行號,多有並無 實際營業之異常現象。
附表二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津卡企業有限公司」 、「鐳行有限公司」、「捷椿企業有限公司」、「喬欣盛實業 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金康泰實業有限公司」、「建陽國際有限公司」、「煌旺企業 有限公司」、「隱發國際有限公司」、童桃有限公司」、「客 里多國際有限公司」、「致純企業有限公司」、「金鐳有限公 司」等十五家公司,於86年1月至87年6月間,以虛報經海關出 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申報如附表二所 示之退稅金額等情,有該十五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資料係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信義分處、松山分處、中南分處、



南港分處、大安分處提供,詳附於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 一第110至111、125至145頁、卷三第65至125頁)。而上揭公 司實際自稅捐稽徵機關領得之退稅金額,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87年10月14日北市稽管丙字第8716770200號函及所附「退稅 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三第131頁以下),經整理後,詳如附表二「實際退稅金額 」欄所示。而前開公司於李瓊琳集團之控制下,多有未正常營 業之現象,已如前述,且:㈠檢察官曾率警於①87年9月28日 至「煌旺企業有限公司」及聰志公司籌備處,發現堆積有二十 三箱貨物,翌日請簡均竹在場開封,發現裡面均是廢電子零件 ,②87年9月29日至致純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七箱,在場之 余隴宏稱:「這些都是廢電子零件,在8月31日有出口一批, 約三十二、三箱,是以隱發、昇昭、捷椿、達澧、陵成、致純 、盈洲七家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的對象是他們自己開的公司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第61至第71頁),③87年 10月8日至「昇昭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三箱,在 場之人國慶稱:「昇昭企業有限公司」是幾個月前,黃瑞風 來租房子後設立的,那三箱東西是黃瑞風跟六、七個人在一兩 月前運來的,④同日至「隱發國際有限公司」,查扣廢電子零 件六箱、銅絲二捲,在場之黃國良稱:「王國忠」在今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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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榮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