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832號
TCDM,98,重訴,832,20090413,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邱俊欽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邱清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林采誼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傅作國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徐進發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
被   告 劉賴宗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
字第5320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788 、24638 號)及
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825、4826號),暨就被告邱俊欽、邱
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劉賴宗犯殺人等案件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23788 、24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欽邱清蘭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均應執行無期徒刑。
乙○○傅作國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徐進發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林采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劉賴宗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欽邱清蘭張國鍾之異姓弟妹,張國鍾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生效日期」欄所示時間,投保各該表列保險,且 各該保險之保險費自承保日起,均由邱俊欽以支票或信用卡 或現金方式支付。
二、邱俊欽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搬至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七七巷六號,與邱清蘭張國鍾共住。邱俊欽因積欠新 臺幣(下同)四、五百萬元之債務,邱清蘭亦積欠一、二百 萬元之債務,均缺錢花用,且對張國鍾遊手好閒,經常向邱 清蘭索取生活費用不滿,遂起意買兇殺害張國鍾,以謀取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鉅額保險金及若以自小客車撞死張國鍾後 可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決定由邱清蘭負責尋 找下手行兇之人。而後,邱清蘭林采誼提及此事,經由林 采誼居間聯繫後,邱清蘭傅作國合意以五百九十萬元為代 價(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由 傅作國找人以製造假車禍真殺人之方式,共同遂行殺害張國 鍾再詐取保險金之計謀(下稱「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 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為實施上開犯罪計劃,傅作國乃經 由友人介紹,在徐進發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八 號之按摩店,結識徐進發乙○○,並告知渠等有業主欲製 造假車禍殺害張國鍾以詐取保險金之計劃,且應允徐進發可 朋分報酬一百萬元、乙○○可分得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徐進 發、乙○○聽聞事成之後代價頗豐,均同意參與。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即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手段,逐步實現殺人之目的: 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由乙○○駕駛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 4368-WD號吉普車,搭載徐進發,尾隨張國鍾。在臺 中縣之清泉崗附近,由乙○○駕車撞擊張國鍾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TAN-217號機車後,隨即離去,惟張國鍾倒地後 雖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經送往大 雅清泉醫院就醫後,並無大礙(下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 國鍾」)。
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向順 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82-SC號 自小客車,再於租車後至翌日(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返還 該車前之某時,由乙○○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傅作國 另駕駛一部車,一同前往張國鍾住處附近,勘察地形(下稱 「第二次勘察地形」,公訴人誤為乙○○傅作國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4368號-WD號吉普車尾隨張國鍾,伺機要自 後追撞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



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
㈢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前之某時,乙○ ○偕同友人劉賴宗前往徐進發之按摩店,與傅作國徐進發 討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 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分工細節,劉賴宗在知情後,竟亦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參與。經渠等商討結果,決定由乙○ ○租車搭載劉賴宗徐進發傅作國則各自駕駛車輛,由乙 ○○先駕車撞擊張國鍾,若未撞死,再由徐進發傅作國依 序追撞張國鍾,以達殺人之目的。迨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十五時許,乙○○先向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J6-9028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謝志 宏),並於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6-9028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賴宗徐進發另駕駛上開4368-WD號吉普 車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之圳堵營區即張國鍾住處附近等待 ,傅作國則在距張國鍾住處不遠之臺中縣神岡鄉○○路五七 五巷五十號自家居所等候通知。不久,張國鍾從住家出門, 邱清蘭即以不詳方式通知林采誼傅作國於同日十八時十七 分、二十六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采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向林采誼確認張國鍾已出門後(起訴書誤為係林采誼撥 打給傅作國),立即通知乙○○徐進發,並自家中駕車出 發前往張國鍾住家,確認張國鍾確實有出門,以依原定計劃 執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在等候處見張國鍾騎 乘車牌號碼TAN-217號機車出現後,隨即駕車搭載劉 賴宗尾隨在後,沿臺中縣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 平路圳堵營區旁之電桿中平幹十一處,即自後加速追撞張國 鍾,未料,張國鍾遭撞擊倒地後並未立即死亡,徐進發在後 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4368-WD號吉普車快速駛近 張國鍾,並撞擊之(公訴人誤為輾過張國鍾),而後迅速離 去;傅作國行抵前開肇事現場,先在現場簡單指揮交通,並 確認張國鍾已死亡後,即先駕車離去。而乙○○在追撞張國 鍾後,與劉賴宗立即下車查看(公訴人誤認劉賴宗亦離去) ,乙○○並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四十五秒撥打一一0報 警,惟張國鍾於送醫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下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三、在張國鍾被撞斃後,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 進發、乙○○劉賴宗為按原定計劃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保險之理賠金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金,以利朋分,乃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邱俊欽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吳月麗,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日期,以自己、邱元鴻及邱元政之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而申 請理賠;另由邱清蘭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申請日期,向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茲因上開四家保險公司均不知前述假車 禍真殺人之計劃,皆陷於錯誤,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給付理賠金日期」,將表列「給付金額及方式」欄所載 金額匯至邱俊欽邱元鴻及邱元政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起訴書加計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還溢繳保險費四萬 零一百二十三元,總金額誤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 十一元)。邱俊欽吳月麗林采誼隨即以現金、轉匯、轉 存方式提領上開保險金(詳如附件資金流向表),邱俊欽將 約八百萬元之保險金交付邱清蘭,而林采誼邱清蘭處分得 十二萬元,另將邱清蘭分三次所交付之買兇報酬二百五十萬 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除 扣除傅作國積欠林采誼之五十萬元外,餘均轉交傅作國。由 於乙○○並未撞死張國鍾傅作國遂未依原約定報酬給付乙 ○○一百五十萬元,而僅交予乙○○價值二十五萬元之車輛 一部及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合計十幾萬元之現款;另支付 徐進發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又向徐進發借用,故徐進發實 拿八十萬元);劉賴宗則未分得任何利益。嗣因乙○○未能 領得原先約定之全數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乃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居間與傅作國邱清蘭等人協調,在場與聞者認事有蹊蹺 ,遂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僅就本判決引為本案證據部分說明)(一)被告邱俊欽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把伊後來知道的 情形說出來,筆錄卻記成伊事前知道,且伊無負債,偵查 中檢察官問到「為何要買兇」時會回答欠四、五百萬元等 語,是警察叫伊說有欠四、五百萬元,就照警詢筆錄陳述 就好,檢察官會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 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被誘導之情,或有所誤認而 為不實自白,並非真實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從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 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 導方式取供之情狀。尤以被告邱俊欽亦自承:製作警詢筆 錄時,警察只是希望伊訊問時配合一點,並沒有跟伊說要 怎麼回答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 一宗第一0六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調查員對於重 要問題之詢問,均先告以多種答案後,由被告邱俊欽選擇 ,被告邱俊欽在未為明瞭及思索下,即以事後所知之過程 回答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 第五七頁),可知警方詢問被告邱俊欽時,並無以誘導之 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邱俊欽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邱俊 欽之選任辯護人經拷貝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 光碟後,經自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邱俊欽各次警詢筆錄 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記錄不實,或曲解被 告供述意旨(例如:事後知悉,記為事前即知等),或被 告邱俊欽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具體事證。另經本院審認全 案卷證結果,認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與前揭犯 罪事實相符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則依 首揭規定,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 實相符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劉賴宗辯稱:伊於警詢時會供稱知情,是因為警察說 要按照被告乙○○的陳述,才不會變成偽造事實,多一條 罪,故於偵查中,也不敢跟檢察官說警詢時是按被告乙○ ○所講的來陳述,且誤以為自己在上開車禍發生時,有坐 在被告乙○○車上,算是被強制參加,且後來也知道是假 車禍,故認為自己這樣也有參與,才會於偵查中認罪云云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頁 背面至第二三頁)。但查,被告劉賴宗於九十七年十月八 日之警詢筆錄係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十五時二十分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 聲紀錄;被告乙○○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則係十六時許至十 八時二十五分許,亦由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 紀錄之事實,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至五、九至十 四頁),由於偵查佐曾滿潮、小隊長林憲聲不可能同時製 作被告劉賴宗乙○○之警詢筆錄,故可確定被告劉賴宗



之上開警詢筆錄,係早於被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而製 作,被告劉賴宗辯稱:是警察要伊說的跟被告乙○○一樣 ,否則會多一條偽造事實的罪云云,已與筆錄之記載不符 。另再比對被告劉賴宗乙○○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劉賴宗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 人張國鍾之前幾日即已知情並參與之過程、細節,均供述 綦詳,許多情節在被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顯無被告乙○○之 陳述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劉賴宗上開所辯,更屬無稽。 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 情事,且經本院綜合審認結果,認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就被告劉賴 宗而言,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是否得為其他共同被告 之本案證據,詳後述)。
(三)另:
①辯護人熊治璿律師為被告邱俊欽辯護稱:被告邱欽俊以外 之其餘六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②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為被告劉賴宗辯護稱:被告劉賴宗 以外之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
③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為被告林采誼辯護稱:被告邱清蘭傅作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經與該七人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互比較結果,其中就與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內容 互核一致部分,因與前開規定不符,故:
①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渠等在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邱俊欽均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劉賴宗以外之其餘六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渠等在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劉賴宗均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傅作國邱清蘭於警詢中所為與該二人在本院審理 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林采誼均無證據能力。 ⑵至於被告乙○○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有部分內容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所證之陳述不 符,析述如下〔按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中 陳述之意旨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述(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 二一五頁)之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①被告傅作國徐進發邱清蘭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時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關部分,有所隱瞞,所陳均與事 實不合,未經本判決採為證據。
②被告林采誼於警詢時關於其是否為被告邱清蘭傅作國 間之中間人、被告邱清蘭給付之十二萬元是否為其擔任 中間人之紅包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詞(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六 至二一九頁)不符。但審酌警方在接獲證人K01之檢 舉後,循線追查結果,因認被告林采誼涉有重嫌,故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被告林采誼 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九一巷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與掌握之線報資料相符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林采 誼因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 二份警詢筆錄,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九二 七號第六至八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一一二至 一一五頁),依現有卷證,尤以細繹被告林采誼之前開 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林采誼有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致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事,本院 綜合被告林采誼前開二份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堪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被告林采誼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兩歧之陳 述,足見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必要證據,對於被告邱俊欽劉賴宗而言,可例外作 為本案之證據。
③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關於伊本身是否事先知悉「假車禍 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有無參與討論 、約定報酬以及被告徐進發有無駕駛吉普車壓過被害人 張國鍾等之陳述,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或結證內容(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五 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背面)不符,但始終未有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邱俊欽或與被告邱俊欽有關之內容,本院以下 判決引用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係在認定 被告劉賴宗本身之犯行,並非用以佐證被告邱俊欽就前



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先予敍明。再者,被告 劉賴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尚查無反於真意而為陳述,或被 違法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參諸其所自行供陳之犯罪 情節,至為詳細,且許多內容未經被告乙○○於九十七 年十月八日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且該次警詢筆錄係因警 方接獲證人K01(年籍詳卷)檢舉,進而追查被告乙 ○○、傅作國徐進發邱清蘭邱俊欽等涉嫌製造「 假車禍真殺人」,而請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與 被告乙○○一同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到處之被告劉賴宗, 配合偵查,提供所知情報,尚未經警方鎖定為涉案嫌疑 人,亦非因遭警方逮捕、拘提而到場,則綜觀被告劉賴 宗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堪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有助釐清究明本案犯罪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者,對於被告邱俊欽而言,可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 ④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曾提及與被告劉賴宗有 關之內容,且本院以下判決引用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 供述,係在證明被告邱俊欽本身之犯行,並未資為不利 於被告劉賴宗事實認定之徵憑。再審酌被告邱俊欽係因 警方追查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一案 ,發現被告邱俊欽涉有重嫌,故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邱俊欽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九九巷三號八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邱俊欽因 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警詢 筆錄,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九二七號第六 至八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而依前述,被告邱俊欽之警詢筆錄並查無任何違法 取供或反於真實之情狀,本院綜合被告邱俊欽之警詢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堪 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邱俊欽於本 院審理時又為歧異之陳述,足見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 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對於被告劉賴宗而 言,可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
2、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 ,均已係成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應答均正常,有



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渠等六人遭違法取供 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被告邱俊欽之辯護人又未 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⑵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 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 、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 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 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 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 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 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 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 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已予被告邱俊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劉賴宗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未 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 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 情狀(不包括前段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查無被違法 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 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 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保險理賠金,及如附件之資金流向表等事實,均據被告 邱俊清邱清蘭坦承不諱,復為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 ○、林采誼所不爭執,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指訴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 一至四頁),另經證人吳月麗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被害 人張國鍾之全戶基本資料、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如附表所示 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附之邱元政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邱俊欽臺中郵局池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邱俊欽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 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邱元鴻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提款單(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0七號偵 查卷第十、十六、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五六至二七六、三0 0、三0四、三一一、三一七、三二二、三二五、三二八、 三八一至三八四、三八七、四0四、四0九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 料交易(以上附於警卷第五四至五八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屬實。
三、次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領得如附表所 示理賠金之經過,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乙○○朋分情形,暨本案如何查獲之過程等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證:
1、被告七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劉賴宗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被告 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 之陳述。
2、被告乙○○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所租用之車牌號 碼J6-9028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謝志宏所有放在順 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謝 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 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車契約(J6-9028號自小客車)在卷可憑(附於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3、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案發現場之情形,亦經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李塗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4、被害人張國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車禍造成頭胸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檢驗報告書(附於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內) 存卷可查。
5、至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之查獲經過,則經證人K01(年 籍詳卷)於偵查中就居中協調被告乙○○傅作國、邱清 蘭間本案報酬而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乃向警方檢舉之情形 ,具結證述綦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七0號偵查卷第 四二三至四二五頁),並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警方於接獲證人K01 檢舉後之蒐證照片(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 查卷第五十至五五頁)在卷可佐。
6、此外,尚有車牌號碼TAN-217號機車、車牌號碼J 6-902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三次撞死被害



張國鍾之車禍現場照片(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 七一號偵查卷內)、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 約(0082-SC號自小客車)、清泉醫院函附之被害 人張國鍾病歷資料(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 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三一至四十、九三至九九頁)、行動 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 查卷第二十至三六頁,警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稽。(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對於第 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發生 先後,供述之次序雖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次序先後顛 倒,另就所使用之車輛亦為迥異於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 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 背面),但經本院函調被告乙○○向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 租車之資料及被害人張國鍾被撞受傷至大雅清泉醫院就醫 紀錄後,被告乙○○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更正 供述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 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背面),核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乙○○嗣後更正之供詞方符 實情,足以採信。
(三)被告徐進發於本院時雖供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時 ,被告乙○○係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吉普車,伊則另外開一 輛承租之車子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 卷第一宗第三七頁)。但被告乙○○傅作國於本院時均 供稱:被告乙○○係駕駛被告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436 8-WD號吉普車,搭載被告徐進發,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 十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可知被告乙○○傅作國就 此部分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被告徐進發既亦承認被告乙○ ○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吉普車,則被告徐進發一同搭乘前 往,顯較合於情理,縱使被告乙○○徐進發要各自開車 ,亦以由被告乙○○另外承租車輛,被告徐進發駕駛自己 所有之上開吉普車,較符常情。據上,應認被告乙○○傅作國此部分相符之供述,方合於事實,堪予採信。(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徐進發駕車向前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張國鍾 ,且被告乙○○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伊 原本只是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馬上下車報警,卻見原本跟 在伊車後之被告徐進發立刻駕車倒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云 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 頁背面),但為被告徐進發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將 車子開靠近被害人張國鍾,想要將之壓傷,伊不知有無壓



傷,但依檢察官相驗時並沒有在被害人張國鍾身上發現別 的車子的痕跡或輪胎痕跡,尤其伊開的是吉普車,如果輾 過被害人張國鍾,不可能不留下痕跡,可知伊並未輾過被 害人張國鍾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經查:
1、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 偵查卷中之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可知並無 任何跡證顯示被害人張國鍾有遭吉普車輾過之事實,公訴 人徒以被告乙○○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徐進發有駕車輾過 被害人張國鍾,尚嫌速斷。
2、惟查:
⑴被告劉賴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乙○○駕車撞倒 被害人張國鍾後,伊與被告乙○○均立即下車,原本伊要 走過去看,但有一部吉普車衝過來,因為燈光很刺眼,所 以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但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該吉 普車經過後,被害人張國鍾原本坐立著的就躺下來,該吉 普車就跑掉了等(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 第一宗第二二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被告 乙○○撞到被害人張國鍾外,還有一部吉普車撞到被害人 張國鍾後就跑掉,被告乙○○撞到被害人張國鍾後,被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