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巷2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犀利士」壹盒,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 害風化、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 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不服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係設址在臺中市○○區○○ 路105之10號之「獵豔情趣禮品店」負責人,明知「CIALIS 」膜衣錠(中文名稱「犀利士」,以下簡稱「犀利士」)係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 藥品,且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 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禮來公司);亦知「CIAL IS犀利士」之圖樣,係美商禮來公司向吾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就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間內之 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相同商 品。詎甲○○明知其於97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何」之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 同)98 0元所購入、寄賣之「犀利士」藥品2盒,並非美商 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且未經美商禮來公司之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CIALIS犀利士」圖樣之註冊商標,而 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開營業處所 ,以每盒18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並已於97年5月15日 在上開店內以1盒1800元之價格,販售與其友人1盒。嗣於97 年5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 前開「犀利士」偽藥1盒。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美商禮來公司委由劉騰遠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 騰遠律師、黃翊琇律師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 欄所載之尚未出售之前開「犀利士」偽藥1盒足資佐證。而 扣案之「犀利士」,其藥品包裝鋁箔片右下角圖案無顏色變 化及藥品印刷外盒缺少防偽圖案;又其成分含有Tadalafil 成分,屬藥品列管,未標示中文品名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字號,與核准不符,有臺灣禮來公司出具之藥品包裝鑑 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062號卷 第24、25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4日衛署藥字第09700 44171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犀利士」為仿冒商標 商品之禁藥。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3張、真偽
藥辨識說明資料1份及扣案之「犀利士」偽藥1盒與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之「犀利士」真品1盒足資對比憑佐。據此,足認 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 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被告甲○ ○前曾於92年間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後,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情節非重,未造成嚴鉅之損害 ,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犀利士」1盒 ,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併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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