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巷3弄3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33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238號7樓之2「鈺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1年 6 月20日,由不知情王金茂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93年5月3 日起,變更登記而由不知情之林章雄擔任登記負責人;惟甲 ○○基於公司之授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屬民法規 定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又該鈺懿公司原設於雲林縣大埤鄉○○路 24號,於93年11月11日變更而遷址於前揭地點,王金茂、林 章雄均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鈺懿公司與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 為,為增加該公司之業績,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逃 漏鈺懿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 之如附表1「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民國)及申報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該公司之原設址處即雲林縣大埤鄉○○路24 號公司內,三人向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蔣先生」之 成年男子取得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6張,總計金額 新台幣(下同)9,011萬8,338元、稅額共計為450萬5,919 元,充當鈺懿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 情之成年會計師資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 知情之會計師(起訴書誤為由甲○○自行申報)分別於如附 表1編號1至5之「申報期日欄」所示時間(按取得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將之與鈺懿公司之 銷貨對象(包括與鈺懿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其他公司以及甲○ ○於同一期間、地點向蔣先生所取得之如附表3所示之與鈺 藝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不實交易金額
共計5,088萬202元、稅額254萬5,042元】,而該填載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則由本院於本案中另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詳如後述)之銷項金額進行抵銷,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而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 之不正當方法,前後5次,逃漏鈺懿公司之營業稅196萬877 元(450萬5,919元-250萬5,0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裁定改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 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鈺懿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鈺懿公司92 、93 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鈺懿公司 92、93年度進銷項來源流程圖、鈺懿公司不實同一發票派查
表明細、鈺懿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歷 次變更登記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鈺 藝公司之銷項公司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鈺懿公司之進項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鈺懿公司之 銷項公司廣立纖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鈺懿公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表、鈺懿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6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緝字第1000、1133、11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4號、95年度偵字第6665號起訴書 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 屬「代罰」性質……。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 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 )、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 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 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 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鈺懿公司於93年 11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董事人數 僅有1人即公司代表人林章雄,後該公司於94年4月4日申請 解散登記,亦係由林章雄出具股東同意書,及鈺懿公司於臺 中市營利事業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載明負責人為林章雄 、鈺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之負責人為林章雄等情,有
鈺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鈺懿公司股東同意書、鈺懿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等在卷可稽。是鈺懿公司雖於94年4月4日解散,惟於94年 5月間仍須申請鈺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固仍係林章雄。然林章雄僅係鈺懿公司之名義登 記負責人,林章雄在鈺懿公司並未負責何事等情,迭據被告 供陳在卷,其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代罰對象 。而被告為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鈺懿公司業務包括財務 方面之大小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全權管理等情,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 告雖非鈺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其職權既符合民法經 理人之定義規定,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得認係符合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 依上說明,自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代罰對象無 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就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 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按被告擔任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鈺懿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 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 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 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 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 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 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 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 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 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 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 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 ,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 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鈺懿 公司,被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至檢察官就鈺懿公司先 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認被告與該「蔣先生」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而為共同正犯 ,實有所誤會;另又認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連續犯,同有 誤會,蓋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一次犯罪。是以,鈺懿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各該次之營業稅 ,共計逃漏稅捐5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合計5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師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有 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 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 證,準此,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 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 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見)。故本件被告雖 或有針對附表1所示各期營業稅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 稅局行使之,然依前揭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製造公司交易往 來頻繁、金額極高之假象,以及逃漏公司之營業稅,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惟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分別 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末如附表2、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屬被告 所有,應係屬「鈺懿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 38 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係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增加 該公司之業績,以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犯意聯絡,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 12 月間止,在該公司之原設址處即雲林縣大埤鄉○○路24 號公司內,明知鈺懿公司並未與如附表3所示之公司有實際 交易,竟虛偽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鈺懿公司不實交易發票共 57 張、金額5,088萬202元、稅額254萬5,042元,並將該等 發票交由蔣先生轉交予如附表3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 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254萬5042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處所為 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此 二罪間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詳情如前甲、貳、 二、㈠所述,經查:
㈠刑法第55條、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前 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 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 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 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 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 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 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曾因於93年5月3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明知其所另行經營之藝毓有限公司(下稱藝毓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及進、銷貨情事,竟交付虛偽開立藝毓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予如附表4所示之廣立纖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廣立公司),發票金額共計1,723萬9,745元,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廣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8萬1,81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與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部分(92年11月至93 年10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刑事 確定判決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依 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1:
┌─┬──────┬───────┬───────┬────────┬─────┐
│編│逃漏營業稅之│進項發票部分 │銷項發票部分 │所犯法條 │刑度 │
│號│期間(民國)│(詳目包括金額│(詳目包括金額├────────┤ │
│ │及申報時間 │、稅額,均如附│、稅額,均如附│所犯罪名 │ │
│ │ │表二所示內容)│表三所示內容)│ │ │
├─┼──────┼───────┼───────┼────────┼─────┤
│ │92年11、12月│1.大丹國際企業│1.美嘉綺有限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有期徒刑叁│
│1│份營業稅(申│有限公司11月發│司12月發票7張 │、第47條第1款 │月,如易科│
│ │報時間為93年│票5張 │ ├────────┤罰金,以銀│
│ │1月15日前) │ │2.昇駿貿易有限│甲○○公司負責人│元參佰元即│
│ │ │2.宣穎實業有限│公司12月發票2 │,為納稅義務人以│新台幣玖佰│
│ │ │公司12月發票1 │張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元折算壹日│
│ │ │張 │ │捐。 │,減為有期│
│ │ │ │3.廣龍纖維科技│ │徒刑壹月又│
│ │ │3.軒宜實業有限│有限公司11、12│ │拾伍日,如│
│ │ │公司12月發票1 │月發票共9張 │ │易科罰金,│
│ │ │張 │ │ │以銀元叁佰│
│ │ │ │4.茂源國際有限│ │元即新臺幣│
│ │ │ │公司11月發票9 │ │玖佰元折算│
│ │ │ │張 │ │壹日。 │
│ │ │ │ │ │ │
│ │ │ │5.東盈有限公司│ │ │
│ │ │ │12月發票2張 │ │ │
│ │ │ │ │ │ │
│ │ │ │6.在塑實業有限│ │ │
│ │ │ │公司11月發票1 │ │ │
│ │ │ │張 │ │ │
│ │ │ │ │ │ │
├─┼──────┼───────┼───────┼────────┼─────┤
│ │93年1、2月份│1.軒宜實業有公│1.萬特麗工程有│同上 │同上 │
│2│營業稅(申報│司1月發票4張 │限公司1月發 │ │ │
│ │時間為93年3 │ │ │ │ │
│ │月15日前) │ │ │ │ │
├─┼──────┼───────┼───────┼────────┼─────┤
│ │93年3、4月份│1.金達泰企業有│1.樂鎮企業有限│同上 │同上 │
│3│營業稅(申報│限公司4月發票3│公司3月發票2張│ │ │
│ │時間為93年5 │張 │ │ │ │
│ │月15日前) │ │2.宏國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4月發 │ │ │
│ │ │ │票4張 │ │ │
│ │ │ │ │ │ │
│ │ │ │3.藝毓有限公司│ │ │
│ │ │ │3月發票1張 │ │ │
│ │ │ │ │ │ │
│ │ │ │4.藝毓有限公司│ │ │
│ │ │ │4月發票1張 │ │ │
├─┼──────┼───────┼───────┼────────┼─────┤
│ │93年7、8月份│1.瑞采企業有限│1.藝毓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
│4│營業稅(申報│公司7月發票8張│7月發票1張 │ │ │
│ │時間為93年9 │ │ │ │ │
│ │月15日前) │2.德盈科技有限│ │ │ │
│ │ │公司7月發票1張│ │ │ │
├─┼──────┼───────┼───────┼────────┼─────┤
│ │93年9、10月 │1.斌億股份有限│1.廣立纖維科技│同上 │同上 │
│5│份營業稅(申│公司9.10月發票│有限公司9月發 │ │ │
│ │報時間為93年│共計12張 │票7張 │ │ │
│ │11月15日前)│ │ │ │ │
└─┴──────┴───────┴───────┴────────┴─────┘
附表2:鈺懿企業有限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新台幣元)x(新台幣元)x├─┼─────┼────┼─┼─────┼─────┤
│1 │大丹國際企│92年11月│ 5│ 2,800,000│ 140,000│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宣穎實業有│92年12月│ 1│ 9,742,170│ 487,109│
│ │限公司 │ │ 1│ 9,928,750│ 496,438│
├─┼─────┼────┼─┼─────┼─────┤
│3 │軒宜實業有│92年12月│ 1│20,278,250│ 1,013,913│
│ │限公司 │93年01月│ 1│ 900,000│ 45,000│
│ │ │93年01月│ 1│ 1,041,200│ 52,060│
│ │ │93年01月│ 1│ 1,492,150│ 74,608│
│ │ │93年01月│ 1│ 950,000│ 47,500│
├─┼─────┼────┼─┼─────┼─────┤
│4 │金達泰企業│93年04月│ 3│ 2,338,318│ 116,916│
│ │有限公司 │ │ │ │ │
├─┼─────┼────┼─┼─────┼─────┤
│5 │瑞采企業有│93年07月│ 8│16,987,000│ 849,350│
│ │限公司 │ │ │ │ │
├─┼─────┼────┼─┼─────┼─────┤
│6 │德盈科技有│93年7月 │ 1│ 935,500│ 46,775│
│ │限公司 │ │ │ │ │
├─┼─────┼────┼─┼─────┼─────┤
│7 │斌億股份有│93年09月│12│22,725,000│ 1,136,250│
│ │限公司 │ 至 │ │ │ │
│ │ │93年10月│ │ │ │
├─┴─────┼────┼─┼─────┼─────┤
│ 合 計 │ │36│90,118,338│ 4,505,919│
└───────┴────┴─┴─────┴─────┘
附表3:鈺懿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其中編號11部分對照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二已有所更正)┌─┬─────┬────┬─┬─────┬─────┐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1 │美嘉綺有限│92年12月│ 7│11,588,780│ 579,441│
│ │公司 │ │ │ │ │
├─┼─────┼────┼─┼─────┼─────┤
│2 │昇駿貿易有│92年12月│ 2│9,168,000 │ 458,428│
│ │限公司 │ │ │ │ │
├─┼─────┼────┼─┼─────┼─────┤
│3 │廣龍纖維科│92年11月│ 9│6,727,030 │ 336,353│
│ │技有限公司│ 至 │ │ │ │
│ │ │92年12月│ │ │ │
├─┼─────┼────┼─┼─────┼─────┤
│4 │茂源國際有│92年11月│ 9│5,263,500 │ 263,175│
│ │限公司 │ │ │ │ │
├─┼─────┼────┼─┼─────┼─────┤
│5 │東盈有限公│92年12月│ 2│1,074,600 │ 53,730│
│ │司 │ │ │ │ │
├─┼─────┼────┼─┼─────┼─────┤
│6 │宣穎實業有│93年7月 │12│7,394,000 │ 369,700│
│ │限公司 │ │ │ │ │
├─┼─────┼────┼─┼─────┼─────┤
│7 │再塑實業有│92年11月│ 1│1,200,000 │ 60,000│
│ │限公司 │ │ │ │ │
├─┼─────┼────┼─┼─────┼─────┤
│8 │廣立纖維科│93年09月│ 7│3,454,000 │ 172,700│
│ │技有限公司│ │ │ │ │
├─┼─────┼────┼─┼─────┼─────┤
│9 │宏國企業股│93年04月│ 4│2,377,950 │ 118,898│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樂鎮企業有│93年03月│ 2│1,232,381 │ 62,619│
│ │限公司 │ │ │ │ │
├─┼─────┼────┼─┼─────┼─────┤
│11│藝毓有限公│93年03月│ 1│ 824,961 │ 41,248│
│ │司 ├────┼─┤(3張合計) │ │
│ │ │93年04月│ 1│ │ │
│ │ ├────┼─┤ │ │
│ │ │93年07月│ 1│ │ │
├─┼─────┼────┼─┼─────┼─────┤
│12│萬特麗工程│93年01月│ 1│ 575,000 │ 28,750│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7│50,880,202│ 2,545,042│
└───────┴────┴─┴─────┴─────┘
附表4、藝毓公司虛開發票部份:
┌───┬──────┬─────┬───────┬───────┐
│ 編號 │虛開對象之公│開立發票之│開立之發票號碼│開立之發票金額│
│ │司 │日期 │ │ │
├───┼──────┼─────┼───────┼───────┤
│ 一 │廣立纖維科技│ 930503 │ZU00000000 │511,088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 │ 同上 │ 同上 │ZU00000000 │882,189 │
├───┼──────┼─────┼───────┼───────┤
│ 三 │ 同上 │ 同上 │ZU00000000 │835,758 │
├───┼──────┼─────┼───────┼───────┤
│ 四 │ 同上 │ 930504 │ZU00000000 │749,805 │
├───┼──────┼─────┼───────┼───────┤
│ 五 │ 同上 │ 同上 │ZU00000000 │821,205 │
├───┼──────┼─────┼───────┼───────┤
│ 六 │ 同上 │ 同上 │ZU00000000 │742,896 │
├───┼──────┼─────┼───────┼───────┤
│ 七 │ 同上 │ 同上 │ZU00000000 │835,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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