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NG W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ONG WEI TANG)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甲○○(ONG WEI TANG)為新加坡商欣葳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葳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187巷38號)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明知「TOYOTA」之 商標圖樣業由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田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 准註冊證商標第25 199號,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 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間(56年1月1日延展至95年12 月31日止),竟與黃冠綸(原名為黃山龍,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豐田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自91年8月26日起,由甲○○下訂單予黃冠綸,而黃 冠綸於接受訂單後1、2日起,即連續在其所經營之美辰公司 內製造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 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並連續出貨3次給欣葳公司之甲 ○○。甲○○於91年10月底又向美辰公司下訂單。美辰公司 完工後,甲○○意圖欺騙他人,明知上開仿冒「TOYOT 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 ,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6號之美辰公司所生產之 產品,竟於91年12月6、7日間,黃冠綸經由甲○○之指示, 改以美辰公司內部電腦印製偽造之「MADEINJAPA N」標籤,佯示貼有該標籤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等汽車零 件,分別係在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為商品原產國之虛偽標 記,並陸續依甲○○指示,將產品及上開虛偽標示產地之標
籤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56巷3號、9號為不知情之「伸通 交通公司」,並在該公司將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包裝後 ,黏貼上開虛偽標示之標籤在外包裝上後入倉,以便報關出 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本國及信賴產地標示之消費者 。迄於91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在上址美辰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TOYO 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960組、油杯蓋4 20個、美辰公司銷項帳冊、進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出貨 單、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各1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另在伸通交通公司扣得黃冠綸、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黏貼「MADEINJAPAN」不實產地 標記字樣之(00000-00000)中包裝盒200個、 (00000-00000)大包裝盒50個、(00000 -00000)大包裝盒100個。案經豐田公司委由邱永豪 律師、洪振豪律師、陳和貴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於92年7月18日經該署依法通緝,嗣於97年11月10日經緝獲 歸案。
三、按商標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被告之行為在商 標法經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及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且 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 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第八十二條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黃冠綸(原名為黃山 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 觸犯相同罪名之罪,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 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 、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含對於 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偽造「MADEI NJA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 離合器總泵之包裝盒外予以行使販售,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商品標記法第九 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 標記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 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記進口商名稱、電話及 地址」。本案被告印製「MADEINJAPAN」之不實 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包裝盒外 ,僅具有商品原產國標記之功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書 意義之內容存在,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之罪(同條第一項之低度行為則為第二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外,不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併 予敘明。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 泵(含油杯蓋)960組、油杯蓋420個、黏貼「MADEIN 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00000-0000 0)中包裝盒200個、(00000-00000)大包裝 盒50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100個(不 實產地之標籤因黏貼於包裝盒上已難以分離)、美辰公司客 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1冊等物,均已在黃冠綸違反商標法 等案中經依法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扣 案之美辰公司進項帳冊、美辰公司客戶鈞國等廠商出貨單, 與本案無關,美辰公司銷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冊,因 其間有美辰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涉及該公司其他正
當權利之行使,不宜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再被告甲○○(ONG WEI TANG)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發布通緝,嗣在97年11 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該署92年7月18日中檢盛檢緝字第217 7號通緝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11月10日通 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