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85號
KSHM,91,交抗,85,2002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 人即 甲○○
  聲明異議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 許,駕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原審未予調 查此一號誌情形,遽認抗告人闖紅燈,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友人處泡茶並喝杯 啤酒,路過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駛至舊監獄前 為警攔下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告以當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為閃爍黃燈,惟 員警不信卻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後即作酒測,因測量結果異議人之酒精含量不 高,員警不悅並認異議人態度不佳,將異議人帶回保安隊,員警並連開二張告發 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P00000000號),因異議人不服 故未簽名,並未拒絕酒測,然花蓮縣警察局函覆高雄區監理所時仍執前詞且未經 調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酒精濃度、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Q —八0九九號(當時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與富安路口時,適交通號誌顯示東西雙向紅燈時 ,闖紅燈直行,為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攔停,之後異議人拒絕酒測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王振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九十花警交字第四六五六0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異議人即不斷對在場數名員警求情,並坦承曾飲酒 ,惟員警仍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檢測(見光碟第十七分鐘),並指導異議人 須連續呼氣三秒之正確測試方式,異議人見求情未果,乃開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但異議人僅口含酒精濃度測試槍之塑膠吹氣嘴短暫呼氣,並未依指示連續吹氣 三秒鐘,致吹氣量不足無法測試(見光碟第二十分三十九秒),經警員以吹氣不 符程序無法測量,要求異議人再次連續吹氣三秒鐘時,即遭異議人拒絕;嗣後經 警帶回警局後,警員曾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再次接受酒測,惟仍遭異議人拒絕( 見光碟第二十七分十七秒至二十八分二十五秒),嗣員警乃以「拒絕酒測」違規 事由掣單舉發並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名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復參以證人王振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依法執行職務,應無故意攀誣受處 分人之必要,且異議人當日自承曾飲酒,一再對在場員警求情等情,足認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闖越紅燈,及有消極不對測試槍塑膠吹氣嘴連續吹氣之方式拒絕酒 精濃度檢測,已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如後所述)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XQ—八 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 路口闖紅燈,為其交通違規事實一節,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第裁八0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第P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 ),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即陳稱當時路口燈號係閃爍黃燈並聲請勘查該路 口於上午六時前,是否有紅黃綠燈之變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雖原審 以前開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及證人王振業警員證詞,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然證人 王振業當時係屬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並非專責交通業務之員警,其是 否確實對於前開路口於上午六時前清晨時分之燈號管制情形了解無誤,亦非無疑 。又抗告人聲請勘查前開路口之燈號管制,此一關係抗告人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 違規事實,自宜再向當地交通號誌主觀機關函詢查明,以使抗告人信服,而此部 份客觀上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裁定復未敘明有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抗告 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舉,稍嫌速斷。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裁定誤為「高雄市交通 裁決所」(原裁定第一頁第三行、第三頁第十一行),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