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6號
TCDM,98,訴,35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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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予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7 月確定,經減刑為6 月15日及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10日, 於96年7 月26日始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里○○路19 7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10 月22日15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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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